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雷,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金科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已羁押31天),后又于2019年9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亚琼,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9)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雷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20年2月4日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本案中止审理,2020年4月13日恢复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雷及其辩护人均张亚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代雷在担任金科地产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其分管公司投资、发展业务的职务之便,为武汉和众投资有限公司全额持股的宜昌众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持有的宜昌市夷陵区城镇住宅用地16666.71平方米、商务金融用地9922.56平方米的地块,被金科地产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以人民币0元(实际支付合同款人民币0元)的价格顺利收购提供帮助,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收款的方式分三次收受武汉和众投资有限公司开发销售部部长罗某1贿赂的人民币1400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信息、工商注册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在职证明、任职文件、岗位说明、项目审批报告、股权转让协议、合同付款审批表、付款凭证、记账凭证、银行流水、销售发票、扣押清单、冻结财产通知书、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法律尽职调查报告等书证;2、报案材料;3、证人王某、罗某1、裴某、黄某、杨某、罗某2、陈某、赵某、郝某、邢某等人的证言;4、价格认定书;5、被告人代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雷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代雷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代雷的辩护人提出:代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赃款全部退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金科地产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均系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017年8月8日,被告人代雷与金科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进入该公司工作,并担任区域发展副总经理,工作区域为武汉及金科股份所在区域;2018年3月28日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命被告人代雷为华中区域公司副总经理,分管投资发展工作,主要负责金科地产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在湖北的投资发展工作,获取优质项目,为公司发展提供项目储备。
2018年4月至12月,被告人代雷在担任副总经理期间,代表金科地产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与武汉和众投资有限公司在洽谈宜昌众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和众投资有限公司全额出资设立)所持有的宜昌市夷陵区城镇住宅用地16666.71平方米、商务金融用地9922.56平方米的地块转让过程中,利用其分管公司投资、发展业务的职务之便,为该地块被金科地产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以人民币0元(实际支付合同款人民币0元)的价格顺利收购提供帮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收受武汉和众投资有限公司开发销售部部长罗某1贿赂的人民币1400000元。被告人代雷将其中540000元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BJ7305HEAL轿车1辆。
2019年3月1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代雷抓获,并冻结其账户上的涉案赃款868981.34元、2019年4月16日扣押用涉案赃款购买的梅赛德斯—奔驰牌BJ7305HEAL轿车1辆(经鉴定,该车扣押日价值人民币525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代雷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6018.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信息、工商注册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在职证明、任职文件、岗位说明、项目审批报告、股权转让协议、合同付款审批表、付款凭证、记账凭证、银行流水、销售发票、扣押清单、冻结财产通知书、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法律尽职调查报告,证人王某、罗某1、裴某、黄某、杨某、罗某2、陈某、赵某、郝某、邢某等人的证言,武汉市青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雷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案发后,被告人代雷受贿的赃款868981.34元及用赃款购买的轿车被追回,剩余赃款家属也代为退赔,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代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退出全部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代雷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24年8月1日止)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八十七万五千元、扣押在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的赃物梅赛德斯—奔驰牌BJ7305HEAL轿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敏
人民陪审员倪萍
人民陪审员欧阳晖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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