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吴斌律师 诈骗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本文以非法集资案中常见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切入点,了解该罪名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地位,不难得出,在非法集资案件中,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总离不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身影,两者可谓是相伴相生。
非法集资案件中,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如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法定量刑最高为十年有期徒刑。
本文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裁判要旨着手,剖析该罪名的构成要件;根据司法实务,非法集资案件,关于案件的定性问题,一直是困扰当事人的一个心结,究竟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前者是轻罪,后者是重罪,一念向左,一念向右;所以研究两罪的区别、特点以及司法判例,对于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疑是刑事辩护过程中最好的选择。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
1.裁判要旨:2013年至2014年,许强任石家庄光大银行中华南大街支行、红旗大街支行行长助理期间,经杜某1介绍,得知华某普银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普银)、华某银安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银安)、中房联合(北京)投资基金及管理有限公司以投资“华某普银高速公路基金”、“华某普银京西北基金”等名义对外发行理财产品,年回报率为11%-12%、返本付息。
许强通过上网、到北京公司、主动联系王某1了解到公司具体情况。后许强向客户王某2、杜某2、郭某3、许某1等人宣传该业务。王某2、杜某2、郭某3、许某1等人与上述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股权回购协议》等文件,将钱款以个人名义转到上述公司账户。【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4刑初138号】
2.裁判要旨:2005年以来,被告人邓某某单独或伙同周某某(已死亡,死前与邓某某系夫妻关系)以办学校、搞工程为名,通过亲友介绍等方式,以2至5分不等的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2045.77万元。【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刑初字第589号】
3.裁判要旨: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初,上海钜铎公司在黄泽明具体负责管理下,招募并组织李某乙、罗某乙等业务经理及其他业务员,使用上海钜铎公司及禹州利达公司名义,以禹州利达公司因扩大经营而缺少资金为由,承诺14-24%年利为诱,通过散发传单、举办推介会、随机拨打电话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半年或一年,按月付息及到期还本。由此,共计与蔡某、陈某等196名社会公众签订了264份借款合同,吸收资金达人民币15,646,654元。【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刑初355号】
4.裁判要旨:高英伟从2010年初在邯郸市及各县区设立河北伟光合作社,在没有取得中国银监会邯郸监管分局颁发的金融许可证,没有取得吸收存款的资质情况下,通过印制发放宣传手册、宣传单,带领储户参观,熟人介绍等方式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大量存款。截止到2013年5月共设立邯郸县(下设58个代办站)、武安市、肥乡县、成安县、磁县、临漳县、永年县、大名县、曲周县、广平县等多个伟光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吸收存款人民币2.8亿余元,用于煤炭运输销售、建蔬菜大棚等项目。【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5)邯县刑初字第102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规定,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特征:(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以上四个司法判例,均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刑事辩护过程中,如碰到相类似的案例却被定性为集资诈骗罪(重罪),可以案说法,争取轻罪辩护,实现有效辩护的真正目的。
二、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1.裁判要旨:该合作社成立后,闫素梅在栾城县设立代办点发展代办员,以股金入股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再由各村代办员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元,涉及入股群众987人,后退还群众存款4823500元,未退存款元。【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1刑初68号】
2.裁判要旨:王剑伙同被告人唐娜,聘用被告人李雁峰、章建儿分别担任锁信公司业务团队负责人、业务总监,以投资文化产业、保健养生产品为名,通过业务员散发宣传单、拨打电话等方式,招揽不特定投资人至该公司投资,分别与徐某某、曹珊珍、李桂芬、刘为滋、昂某某、董某某等多名投资人签订年化收益率从8.5%-14%不等的理财产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刑初454号】
以上两个案例,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投资入股的方式进行集资,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要求。
三、以“推广商品代销返利投资模式”,大规模吸收社会不特定人员的投资款的
裁判要旨:2014年9月,史某(另案处理)为吸收资金,在江苏省镇江市注册成立江苏圣迪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高额返利为诱饵,采用向社会公众宣传推广商品代销返利模式,吸收社会不特定人员投资款,并在全国各地发展团队、开设分店,并向团队长、店长发放高额提成。
2015年7月份,黄跃为谋取高额提成,通过上线陈某1协助江苏圣迪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15年8月份,金曼英为获取高额提成,通过上线被告人黄跃协助江苏圣迪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黄跃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悟真路162号开设相城区元和圣迪雅超市店,并聘用金曼英为该店业务员,以高额返利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传单宣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圣迪雅代销返利投资项目。【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7刑初785号】
从以上司法判例可知,非法集资案件,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形式较多,本文以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司法判例作为研究对象。但是,该罪名与集资诈骗罪,最根本的区别就是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通过研究以及分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特征、犯罪构成,正确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可以为金融诈骗犯罪辩护提供宝贵的辩护思路,是实现有效辩护的关键路径。
同时,也是为了避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却被错误定性为集资诈骗罪。
【作者:吴斌律师 | 专注于诈骗犯罪辩护的实战派刑事律师】
编辑 :洪雷 校正:冯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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