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3月,我代理了一起通化县兴林镇D军涉嫌盗伐林木案件的刑事辩护业务。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D军,男,28岁,吉林省通化县兴林镇人。于1996年5月至1998年2月,在同村的J永胜和Z吉才的指使下,伙同S茂礼等12人先后八次盗砍国有林木37.327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6,989.00元,获得赃款1,300余元。其中盗伐珍贵树种九株共7.02立方米。D军系主犯,应从重处罚。
我对全部案卷材料分析后发现案件事实存在很多瑕疵,我提出了若干问题后,法庭建议公诉机关将案件退回补充侦察。恢复庭审后,我提出了九个辩护观点:
一、D军在八起盗伐林木犯罪中是从犯,是被他人指使或雇佣参与犯罪的,公诉机关认定他是主犯违背客观事实。在8起盗伐林木过程中,所有参与的嫌疑人的盗伐行为都是各自独立的。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按D军本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实际作用和实际盗伐木材的数量对其予以量刑,而不应该对所有盗伐者的犯罪后果承担责任。
D军及其他嫌疑人供认:“砍伐木材的几个人上山后都是各人干各人的,是Z吉才等人按照我们每个人实际砍伐的木材数量发钱的。”D军等人在被雇佣上山前并不知道有几个人上山参与盗伐林木,Z吉才告诉他们:“上山时看到人就一起走。”这一事实证明:D军和另外几个嫌疑人在犯罪过程中,各自独立,应该按照每个人的实际盗伐林木数量分别予以量刑。
公安机关获取的各嫌疑人的审讯笔录证明:盗伐林木是由Z吉才组织和安排的,J永胜在犯罪中也起到了组织和指挥的作用,D军在犯罪中是处于从犯地位,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该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二、对珍贵树种盗伐的事实没有查清。
卷中记载砍伐曲柳树是J永胜和儿子组织的,共采伐了两天。第一天D军只参与采伐了一棵,因在装车时伤了脚,第二天没有上山参加盗伐曲柳树。起诉书指控D军应对7.02立方米珍惜木材的盗伐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D军盗伐曲柳树的犯罪数量没有查清。实地勘验盗伐的曲柳树共计九株7.02立方米,D军仅参与了对其中一棵树的盗伐,只应该对这一棵树的盗伐后果承担刑事责任。D军参与盗伐的这棵曲柳树不足一立方米,价值不超过一千元。
三、D军参与第三起和第四起盗伐林木犯罪数量较小,是从犯。
卷中证据表明:第三起和第四起盗伐林木是郭立锋组织和指挥的,对D军应按从犯处罚,按其参与盗伐中的实际数量计算犯罪数额。因D军参与的两起盗伐树木,均是郭立锋运走的,由郭立峰按照实际采伐数量付款。D军实际仅砍了0.6和0.7立方米,郭立锋按0.6和0.7立方米给钱。
四,侦察机关对盗伐林木数量的鉴定不科学。
八起被指控的案件盗伐具体地点不同,但鉴定林木的盗伐地点都记载为常家沟,这种鉴定实际将所有盗伐地点列为同一地点,鉴定的盗伐木材的株数及积材数量每个地点的鉴定结论都完全一致,这种巧合不真实。因为,树木不可能按一个数量生长。特别需要指出的是,鉴定的盗伐木材价格计算依据完全相同,但对第三次盗伐木材计算的价值却比第四次盗伐木材单价提高了一百元,鉴定报告中没有说明价值差的依据。辩护人根据鉴定结论和卷中证据可以确认D军参与两次盗伐约1.3立方米,价值约700元。
五、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没有时间和盗伐的具体地点的认定,指控该起犯罪的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盗伐数量和积材量与第五起盗伐数量及株数完全相同,这两起犯罪行为的认定,有人为加工犯罪事实及证据的迹象,应该剔除。
六、本案中Z吉才、S茂礼、F大伟、F大力、F大军等人的犯罪行为,是D军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提供的他人犯罪信息,由公安机关查实后,对这些人采取了强制措施。应该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确认D军人有立功行为,并应依法减轻对D军的处罚。
七、本案中郭立锋的犯罪事实及J永胜的部分犯罪事实是D军向侦察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后,才由公安机关查证落实的,应将两名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视为D军的检举立功行为,并依法减轻对D军的刑事处罚。
八、D军归案前公安机关并没有掌握其有具体的犯罪行为。D军在归案后全部彻底地交待了自己参与的六起盗伐犯罪,属于公安机关不掌握的犯罪,应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自首论,并减轻对D军的刑事处罚。
九、起诉中所指控的第八起犯罪,即D军盗伐的0.5米木材行为,已经被有关行政机关处罚过,对这一起案件是否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审判机关予以酌定。
我提出的九个辩护观点,实际上涉及几个方面;
一是被告的人犯罪地位如何认定,即必须分析被告是主犯还是从犯,在犯罪过程中起什么作用。
二是被告的犯罪情节如何认定,即犯罪的数量问题。在涉林案件中,犯罪数量对量刑有重大影响,必须要认真分析涉案的树木株数和积材量。而其中的珍贵树木被盗伐或滥伐的刑罚较重,涉案数量极其重要,对涉林案件的鉴定结论的判读就显得重要。这种鉴定专业性极强,律师应该主动学习这方面的知识。涉林案件的司法鉴定有现场林木鉴定和伐桩鉴定两种不同情况,需要辩护律师认真学习。
三是着重分析被告是否有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这方面的问题涉及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另一方面是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我辩护的第六至第九个观点,就是分析D军的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
最后,D军被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从轻处罚的幅度并不理想,但D军接受了这一判决。我则从这起案件的辩护中掌握了很多涉林案件的刑事辩护技巧和代理知识,为日后类似案件的成功代理和辩护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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