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阳江市国土资源局与阳江市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结合《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虽然是证据,但不一定就能够成为定案的证据,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将会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包括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审查,只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辩论,查证属实妁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因此,在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获取的证人证言等未经法院审判审查认定,并不能当然作为定案的证据。这一点在处理涉及“刑民交叉”案件中尤为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阳江市人民检察院阳检函(2009)42号《关于对高凉路北侧等三幅国有土地重新拍卖处理的意见函》中,载有练达公司在案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利用阮湾、阮运秋等黑恶势力,威胁恐吓及利诱其他竞买人曹汉威等人退出竞拍”“徐万华找到曹汉威等人商议,同意支付其300万元,条件是放弃竞拍”等内容。这些内容表明练达公司参与了阮湾等人干扰挂牌出让活动的违法行为以及练达公司与陈伟康等人就其以300万元为条件退出挂牌竞价而进行串通、共谋的意思联络情况。然而,该函件内容所反映的这些情况是否能作为案件事实在本案中予以认定,仍需要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予以认定:第一,该函件中所表述的上述情况只是检察机关在其就另一刑事案件的审査、起诉过程中所查知和指控的事实,并不是经过法定程序认定的事实;第二,其指控的根据即有关案涉人员的供述、陈述中,并未充分说明练达公司人员与阮湾等人以及练达公司人员与陈伟康等人曾经进行过沟通或共谋的情况;第三,该函件中的有关表述及其结论与工商行政执法部门的调查结果相反,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调查认定“该违法事实不成立”;第四,在上级检察机关针对该函件的内容提出有关意见后,阳江市人民检察院也对该函件中表述的内容和意见进行了自我修正,明确答复练达公司对于该公司在竞拍案涉土地过程中的问题,应由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做出判定和处理。故根据上述情况应当认为,对于阳江市人民检察院阳检函(2009)42号《关于对高凉路北侧等三幅国有土地重新拍卖处理的意见函》,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争议事实的证据采信。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广州市商业银行越秀支行与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云溪支行、广州名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珠海协利租赁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其工作人员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其在公安机关形成的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就其证据属性而言,仍为证人证言。不能认为“由公安机关依法根据一种比民事诉讼更为严肃的刑事诉讼程序获取的证人证言,只要取证程序合法,即具有证据能力”。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采信同样应当适用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根据证据规则,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为证明商行越秀支行曾经就本案争议的4500万元违规贴现向农行云溪支行作出过先贴现再开具承兑汇票的承诺,农行云溪支行在本案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时任农行云溪支行行长吴勇、副行长李艳辉、营业部主任周生云、分理处副主任李承的证人证言,有关公安机关提供的上述四人及本案“贴现业务”中间人金晓秋在湖南省岳阳市公安机关调查阶段的询问笔录。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公安机关并未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以上证人证言虽然是在案件发生后有关公安机关询问有关经办人所形成,但就其证据属性而言,仍为证人证言,不能认为“询问笔录是由公安机关依法根据一种比民事诉讼更为严肃的刑事诉讼程序获取的证人证言,只要取证程序合法,即具有证据能力”。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采信同样应当适用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根据《证据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吴勇、李艳辉、周生云、李承均系农行云溪支行内部职员,且为涉诉业务的实际执行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可能受到的行政处分和责任追究密切相关。上述四人的证言之间虽可相互印证,但就该组证言的整体而言,不具有单独的证明力,因未有其他的证据相佐证,故该四名证人的证言难以采信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金晓秋的证言不具有稳定性,一审期间即向原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推翻了其在公安机关陈述的事实,在本院二审向其核实有关情况时表示:当时与岳阳公安局的谈话与事实有出入,没有反映实际情况,他的证言要以《情况说明》为准。故金晓秋在公安机关调查阶段的询问笔录、二审期间的《情况说明》,及本院二审中形成的询问证人笔录均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由于在原审和本院二审过程中,农行云溪支行均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与上述证人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商行越秀支行就本案争议的4500万元违规贴现向农行云溪支行作出过先贴现再开具承兑汇票承诺的事实。故农行云溪支行提出的商行越秀支行的行为构成欺诈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审判决确认的以上事实本院二审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1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59~270页。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从证据学的角度看,“证据材料”不同于证据。无论是当事人举证时所称的“证据”,还是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有关机关调查收集或递交的“证据”,严格说来,只能称之为“证据材料”,而非证据。所有的“证据材料”都要经过质证以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有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才称之为证据。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举证时将有关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材料,诸如证人证言、还款计划等递交给法院,作为支持自己诉请的证据或抗辩理由。人民法院对该证据材料是否予以采信?这涉及对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问题。我们认为,大体上要区分以下几种情况:(1)如侦查机关未经合法程序,在剥夺或变相剥夺当事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获取的口供、证人证言或还款计划等,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此提出了异议,对该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不予采信;(2)虽然当事人在刑事侦查程序中作出了还款承诺,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该还款承诺提出了异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基础关系、当事人对债务的发生是否存在事实上的联系等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决定对该还款承诺是否予以采信。
——徐瑞柏:《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纵论》,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中国民商审判》总第8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3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商事增补卷IV》 第1843页 观点编号1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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