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才构成受贿罪,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益,而无受贿意图,后者以酬谢名义将财物送至其家中,而前者并不知情,不能以受贿论处。
受贿罪量刑
无罪辩点1:行为人不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因此,行为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不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案例索引:(2016)苏0305刑初3号
基本案情:徐州市广济连锁药店有限公司是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由南京国药医药有限公司全额出资成立;南京国药医药有限公司的股东经过多次变更后,于2009年起成为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全额出资的法人独资有限公司;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有多名股东、多种股份组成,1996年上市成为上市募股公司。2007徐州市广济连锁药店有限公司接管华祥及慈仁药店后王某按原岗位担任经理。2007年12月徐州市广济连锁药店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书。
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作为徐州广济连锁药店有限公司贾汪华祥药店、慈仁药店的经理,利用职务之便为江苏颐海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杜某在上述二药店推销六味地黄滴丸药物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并连续多次收取杜某通过银行转账所送药品回扣款合计人民币52万余元,其中约26万余元被被告人王某个人私自占有或处分。被告人王某已退缴人民币26万元。
裁判要旨:经评议认为:1、被告人王某是否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求。依照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根据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的工作单位徐州市广济连锁药店有限公司是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由南京国药医药有限公司全额出资成立;南京国药医药有限公司的股东经过多次变更后,于2009年起成为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全额出资的法人独资有限公司;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成立时起即有多名股东、多种股份组成,1996年即上市成为上市募股公司。综上,徐州市广济连锁药店有限公司的资产性质应和其全额出资的股东性质一致,是国有企业参股企业的全资子公司,不是国有公司,被告人王某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成为徐州市广济连锁药店有限公司的职工,因此被告人王某不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因此,被告人王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不构成受贿罪的主体,本案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王某辩解该连锁药店是股份制企业,其并非国家工作人员,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不成立,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无罪辩点2:行为人受贿数额未达定罪标准且没有其他较重情节,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法应宣告无罪。
案例索引:(2016)云03刑终151号
基本案情: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赵云、张成柱分别利用担任居民小组组长和出纳的职务便利,共同收受龚某的人民币(下同)20,000元,并为龚某向所在居民小组购买土地谋利。同年9月13日,赵云、张成柱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收岳志勇送的20,000元,并为岳志勇向所在居民小组购买土地谋利。2013年12月的一天,赵云利用其任居民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以李明贵承建团结居委会第四居小组的房屋不合格,向李明贵索要5,500元;2012年7月左右,赵云、张成柱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私分本居民小组的工作经费40,000元。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云、张成柱分别身为居民小组组长和出纳,其身份属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赵云还单独利用职务便利,向他人索贿。赵云受贿数额为4.55万元,张成柱受贿数额40,000元,二上诉人还利用职利侵吞本居小组工作经费40,000元,赵云占有20,000元,张成柱占有10,000元。一审判决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实施前对二人作有罪判决和量刑于法有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但在二人上诉期间,《解释》实施,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效力原则,本案应适用《解释》。根据《解释》十一条的规定,二上诉人受贿和职务侵占数额均达不到定罪的数额标准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定罪数额均为60,000元,且没有其他较重情节,二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法应宣告二人无罪。
无罪辩点3: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没有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
案例索引:(2018)川11刑终70号
对华厦上居项目按照每平方米15元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符合规定,代某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乐山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没有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代某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最后,在贪污受贿案件中,往往存在自首,如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的一般自首,或纪委、监委调查其他违法违纪违规情形时,主动交代受贿事实的特殊自首;立功或重大立功,如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或别的立功情形;坦白,如纪委、监委调查本宗受贿时,主动交代了尚未掌握的另外一宗或几宗受贿行为;积极退款、退赃;认罪认罚;先行缴纳罚金;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真诚悔罪;特殊关系人受贿,当事人事后知情;主动退还赃款、赃物等等均可以作为量刑辩护时的考量。
作者简介:
谭鹏律师致力于刑事辩护、企业法律顾问、合同纠纷、公司业务方向,职业期间办理多起涉黑、涉恶犯罪、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及合同、公司纠纷案件,同时担任多家企业、政府机关单位的法律顾问。谭鹏律师在业内担任的职务有四川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协会秘书、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中心成员、秘书
专注领域:刑事辩护、企业法律顾问、合同纠纷、公司业务
代表业绩(部分):
1、担任某涉恶犯罪团伙M的辩护人,取得部分无罪判决(检察院量刑建议为10-11年,最终二审法院判决M有期徒刑3年6个月)
2、担任某央企副总涉嫌串通投标案辩护人,案涉标的逾3亿元,最终为当事人成功争取缓刑
3、担任某国有企业项目负责人涉嫌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案辩护人,案涉标的逾亿元
4、担任周某涉嫌非法拘禁案辩护人,并成功为周某办理取保候审
5、单位某国有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代理人并取得良好判决结果,案涉标的逾亿元
律所简介: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13年8月9日,总部坐落处成都高新区、金融城总部商务区的中国太平金融大厦23-26楼,拥有近万平米的办公场所。发展至今,明炬已拥有了800多名执业经验丰富的杰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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