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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判决书节选:
被告人周某某,男,出生于四川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某某县,现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人汪某某,女,出生于四川省某某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某某市,现住重庆市渝北区。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XX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下半年至XX年10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共同在渝北区进行非法电镀生产。
在电镀过程中,周某某、汪某某将产生的废水通过厕所下水道直接排放至外环境。
经监测,外排废水六价铬含量为2.58mg/L,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2标准11.9倍。
XX年10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XX年12月24日,重庆市环保局作出了对渝北环(监)字[XX]第XX号环境监测报告表示认可的意见。
因本案的环境污染行为,重庆市渝北区环境保护局于XX年12月25日作出渝北环罚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某某(某某模具)予以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罚款23600元整。
该罚款已于当日由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共同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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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污水采样原始记录;重庆市渝北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重庆市环保局认可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二十五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款折抵后,剩余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款折抵后,剩余罚金已缴纳。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该罪具体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0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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