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甲因与杜某某、赵某乙、杨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6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建议再审本案,历时两年多本案终获再审改判。
赵某甲、赵某丙系石林彝族自治县某某村二组村民,赵某甲与赵某丙系姐弟,杜某某、赵某乙、杨某某系同村四组村民,杜某某与赵某乙系母女,赵某乙与杨某某系夫妻。2011年,赵某丙为户代表(家庭成员有母亲文某某、姐姐赵某甲)申请对石林彝族自治县某某村某某号房屋进行拆旧翻新改造,家庭成员对翻新建盖均有投入,2012年2月5日,该房屋主体工程完工。2012年3月12日,赵某丙与杜某某登记结婚(杜某某系再婚)。2013年2月19日,赵某丙与杜某某、赵某乙、杨某某签订《家庭协议》,就涉案房屋拆建装修费用出资、房屋权属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该协议上没有文某某和赵某甲的签字,在一审诉讼中赵某甲明确表示不同意该协议。2014年12月26日,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1557号判决书,判决解除赵某丙与杜某某的婚姻关系。2016年8月22日,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126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房屋为赵某甲、赵某丙共同所有。2016年9月8日,赵某甲、赵某丙起诉至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杜某某、赵某乙、杨某某立即从属于原告姐弟的房屋中搬走;2、判决返还三被告从2013年至2016年所收原告家房屋的房租及水电费合计65360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2016年10月8日,被告杜某某、赵某乙、杨某某提出反诉,请求:把应属于反诉人的房子依法判给反诉人,由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2016年10月9 日,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向赵某甲、赵某丙送达了反诉状副本,并于当日将该反诉与赵某甲、赵某丙的起诉合并进行了审理。2016年10月25日,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126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位于石林县某某村第某某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丙补偿被告(反诉原告)杜某某、赵某乙、杨某某财产折价款30万元,分三次付清,2017年10月9日前付10万元,2018年10月9日前付10万元,2019年10月9日前付10万元。在补偿款没有付清之前,由被告方收取一楼上楼梯左手边第一、二层共三间房屋的租金;二、被告杜某某现居住在三楼的套间仍由其居住到百年归终后赔还原告,期间杜某某如搬离该房屋,则将该房屋赔还原告方。在杜某某居住该房屋期间,原告方不得向杜某某收取租金;三、某某村第某某号房屋水电费由原告赵某丙负责收取,并负责向相关部门进行缴纳;四、2016年10月9日前各方收取的租金、押金及水电费不再相互牵扯;五、各方收取的押金由各方负责退还;六、被告杨某某、赵某乙跟杜某某在其居住的房屋里可以居住五年(从2016年10月起计算时间),期满后杨某某、赵某乙应搬离;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杜某某、赵某乙、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6)云0126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赵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6)云0126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的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的一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2017年3月10日,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126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赵某甲的再审申请。之后,赵某甲向本院申请监督。
本院经审查认为: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该院作出的(2016)云0126民初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超出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了杜某某等人提出的反诉,于2016年10月9 日向反诉被告送达反诉状副本,当日即将该反诉与原诉合并进行审理,未给予反诉被告必要的答辩举证时间,剥夺了反诉被告的辩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亦即俗称的“不告不理”规定,具体要求是人民法院只能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2016)云0126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书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确权,并对诉争房屋的使用权、补偿款等事项进行判决,明显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本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根据上述规定,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建议法院再审本案并依法改判。2018年10月10日,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1日裁定再审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8)云0126民再1号判决书,判决撤销(2016)云0126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杜某某、赵某乙、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涉案房屋内搬离,原审原告赵某甲、赵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房屋折价补偿款30万元,扣除赵某丙已经支付的2.9万元,还应支付27.1万元,驳回赵某甲、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3月18日,申诉人赵某甲向本院提交了(2018)云0126民再1号判决书副本。至此,本案历时二年多终于获得再审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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