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期间被杀是否是工伤?
法务老王
某加油站职工与其爱人发生矛盾,晚上值班期间,其爱人摸到加油站,持刀将该职工杀害,加油站其他值班员工在劝阻过程中,被误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件造成两名员工死亡。后死亡员工近亲属提起工伤诉讼,请求认定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仲裁委审理,对二人诉讼均予以驳回,不认为是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其中之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以下四种情形可认定为工伤: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以上法律规定基本上处理三工工伤的法律依据,员工认为是因三工问题造成的工伤,可以对工伤原因、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证明受到的伤害符合三工要素。最高院的解释则对因三工问题造成的工伤举证责任进行了倒置,即需要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对非工作原因进行举证证明,只要工伤行政部门不能举证证明该伤害是非工作原因造成的,就要认定为工伤。
回到上述案例,工伤行政部门不认定凶手妻子被害是工伤的原因就应该是其死亡不是因工作原因,而是家庭纠纷矛盾导致,所以不认定是工伤,工伤行政部门对此进行举证也很容易,有现成的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该事实不需另行举证证明。但对另外一名被害员工是否是工伤,需工伤行政部门举证其被害不是工作原因造成的,这种证明能力就比较高了,需要高度盖然性证据,证明其被害不是工作原因造成的。除非在刑事案件中对此事实也进行了明确,否则,是很难证明其死亡不是工作原因造成的。这也是本案争议最大的地方,其到底能否认定工伤,还需法院审理后确定,我们拭目以待。
附云南案例: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中民终字第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年正华,无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年睿,在校学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红旗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徐金保,副局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黄正军、李卿,云南展腾(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年正华、年睿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红旗林业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2014)剑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1年6月17日晚,云南省红旗林业局职工吕某在单位青龙潭管护点值班过程中被杀害并焚尸,同案死亡的还有罗X。案件经剑川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至今未能破案。事发后,云南省红旗林业局与受害人吕某直系亲属年正华、李桂荣、吕殿鹏经过充分协商,于2002年2月27日签定了《吕某同志死亡善后处理协议书》,议定:一、吕某先按因工死亡善后,案件侦破时以公安定性为准。二、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按《(96)红林局字08号文件》、《(99)红林局字03号文件》及《(99)红林局字44号文件》规定执行,两项合计为13804元。三、吕某女儿年睿每月享受100元生活困难补助至高中毕业时止;吕某祖母刘文清(不属于遗属供养对象),从2001年7月起给予每月定补100元,直至终年时止。四、向县有关部门申请招收吕某胞弟吕殿华为合同制工人。五、鉴于吕某死亡的特殊情况,给予其丈夫年正华家庭生活困难补助费1万元。协议经双方签字认可后自2002年2月起已按其执行至今,双方并无异议。2014年12月9日,受害人吕某丈夫年正华及其女儿年睿作为原告,以吕某被害只按照工伤死亡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不当,应当按照侵权致死计算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135942元、丧葬费24498.5元、抚养费51024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38464.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804元,被告应当再赔偿224660.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在第三人没有归案前,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事后再向第三人追偿,但我国法律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司法解释又规定“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被告因工作需要安排各值班点值班岗位,并无不妥,事故发生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积极安抚受害人家属、从优办理抚恤事宜,已尽了本职义务。而且事故是不是工伤事故,不具有可选择性。此杀人焚尸案在值班地点发生,双方议定“先按因工死亡善后,案件侦破时以公安定性为准”合情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且双方已完全按协议履行多年。原告委托代理人称事故处理未按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执行,而云南省实施的是省政府根据我省省情制定颁布的《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被告按上级规定执行这一文件并无错误。现原告要求不按工伤事故处理,应按侵权赔偿,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年正华、年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9.90元由原告年正华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年正华、年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①上诉人以侵权损害赔偿起诉完全合法。本案的受害人是在上班时被第三人伤害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混淆了原告的诉权问题,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是受害人可以向雇主主张权利,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②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一款的规定错误,该条说的是受害人是“因工伤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本案中受害人是因第三人的伤害而死亡,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被上诉人云南省红旗林业局答辩称:①吕某被害发生于2001年6月17日,而被上诉人于2002年2月27日依当时适用的云南省劳动厅【1995】118号《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作出的《处理协议书》行为以及赔偿数额,均合理合法,且上诉人也同意认可并签字。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200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才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的解释》承担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显然不合理。②被上诉人与被害人之间为劳动关系,吕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伤害,此为工伤,依当时的相关工伤规定处理合理合法。③被上诉人不是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将被上诉人作为本案赔偿义务人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诉讼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吕某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害人吕某属被上诉人云南省红旗林业局职工,二者存在的是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是雇员与雇主的雇佣关系。吕某在护林管护点值班当中被害身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事故,被上诉人应按当时工伤善后处理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而且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亦对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了规定,即告知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同时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吕某被害一案至今未能破案,但被上诉人不是吕某死亡的侵权人,上诉人年正华、年睿不能因为吕某被害案未破,不能查获加害人(凶手),从而要求被上诉人(用人单位)承担吕某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4660.5元(已扣除支付的13804元)的上诉请求,因被上诉人并非本案侵权人,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9.90元,由上诉人年正华、年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月秀
审判员 杨晓钟
审判员 沈春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邹志洁
大理剑川刑事诉讼律师(大理剑川最近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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