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基本案情
申请人侯某某于2015年3月8日入职北京某托育服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1),当时未签劳动合同,2021年10月1日劳动关系转入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2),并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分为基本工资6500 元和课时费。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托育服务公司为同一法人,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0日以疫情影响公司至今无法正常开园,亏损严重为由,提出自2022年8月31日与侯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但在疫情期间,申请人候某某正常开展线上教学活动,工资却并未支付。
侯某某认为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北京某托育服务公司未签劳动合同也违法,且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其2022年5月、6月及8月工资,遂委托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冲冲、张志康,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事实,支付拖欠工资和赔偿金。
02 仲裁判决
本案仲裁中,被申请人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缺席裁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某托育服务有限公司与侯某某自二O一五年十月一日至二O二一年九月三十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侯某某自二O二年十月一日至二O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存在劳动关系;
三、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某某二O二二年五月一日至二O二二年六月三十日工资一万七千九百二十九元;
四、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某某二O二二年一月一日至二O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未休年假工资二千五百四十六元五角二分;
五、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十二万九千二百三十六元一角;
……
(总计:149711.62元)
03 律师观点
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托育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应就侯某某的工资构成、出勤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疫情影响公司至今无法正常开园亏损严重为由提出自2022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解除理由及解除时间与其主张一致,并加盖公司印章,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故据此采信侯某某所持主张。
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就其解除理由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公司与侯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已构成违法解除。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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