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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刑事备忘录 (xingshibeiwanglu)
编者按:该案被告人为秦皇岛某法院副庭长,在其审理的一起民事案件中,因鉴定程序瑕疵被公诉机关以玩忽职守罪提起公诉,法院认为被告人的瑕疵行为与原审判决结果之间没有法律关系,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该判决书转自公号“刑事备忘录”,本编辑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未找到该判决,但检索可知审判长王冬霞确为秦皇岛某区法院法官,检索结果可得刑事判决书120例。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秦皇岛市某区法院副庭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邵红波,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代理检察员邵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邵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原案诉讼情况。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秦皇岛市某三建公司(以下简称某三建公司)于2004年2月6日向某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皇岛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附属工程款18万元。同日,某区法院受理并立案,指定民二庭法官曹某主审。2月16日,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另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0万元。依某三建公司申请,曹某于2004年2月9日裁定冻结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三个银行账户存款共计19.3万元,于2004年2月18日裁定查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海港区红旗路198号商品门市房(售楼处)一套。2004年3月12日,曹某独任审理了此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分别提交了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工程决算书》等证据,均认可2003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的工程造价为670万元的《工程结算单》,但对工程决算数额是否包含附属工程,双方产生分歧。原告认为不包含附属工程,被告则认为已经包含了附属工程。在本次庭审结束前,曹某宣布将委托某涉案物品评估部门进行价格评估,从即日起中止审理,待鉴定后再进行审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已经有双方认可的工程决算书,原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信东公司造价的证据为由,明确表示不同意重新评估。
查明,根据原、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信东公司造价结论已在工程造价站备案,依据该公司的造价结论签订的670万元的工程结算单,是对包括附属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进行的决算,应作为当事人结算的依据。但曹某未当庭予以认定,而是仅依据原告单方的申请,并在被告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又决定委托鉴定。2004年3月20日,在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曹某以某区法院的名义,委托某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对涉案工程款进行鉴定。查明,在委托鉴定过程中,曹某未通知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鉴定资料,只向认证中心移交了某三建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移交给认证中心用于鉴定的工程资料,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中心受理委托后,指定价格鉴证员刘某某、王某某进行价格鉴证,但因该中心无具有工程造价资质的工作人员,遂口头聘请造价员白某(非认证中心工作人员)进行工程造价。白某根据认证中心提供的工程资料,依照1998年河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计算出数据,刘某某、王某某核对数据后,认证中心于2004年4月28日,向某区法院出具了秦海价认字(2004)110号《秦皇岛市海港区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标的物价格为717.2万元。查明,白某在计算数据过程中,未与双方当事人和主审法官曹某接触,也未向他们核对鉴定资料;认证中心只对法院负责,而不与双方当事人接触;鉴定过程中,法官、认证中心和鉴定人未通知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查、核对工程量;由曹某负责审查用于鉴定的工程资料;鉴定结论报告书中未署白某姓名,被告及主审法官均不知道实际鉴定人是白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收到鉴定结论书后,于2004年6月7日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或者补充鉴定,同时向曹某提交了169项异议资料。后曹某主持双方当事人,对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异议资料进行核对。曹某仅将经过双方核对的25项工程资料,送交认证中心进行补充鉴定。认证中心于2004年8月17日出具了补充鉴定结论书,鉴定标的的鉴定价格为705.8万元。2004年9月2日,某区法院由庭长马某某任审判长,主审曹某、审判员张某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被告当庭提出认证中心的鉴定及补充鉴定是评估而非鉴定,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还当庭出示了己方购买2558871.08元材料款的单据,原告亦无异议,并再次要求重新或者补充鉴定。2004年11月23日案件转交民一庭法官陈某某审理,曹某向陈某某移交了案卷,但未随案移交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未送交补充鉴定的144项异议证据材料。2004年12月21日上午9时,由李某某、鹿某某和陈某某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结束后的当天下午,高某乙到某区法院去找曹某,后二人拿着异议材料去找陈某某,陈某某对异议材料不予接收,曹某又将异议材料拿回办公室。2005年1月18日,某区法院作出(2004)海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判决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某三建公司总工程款705.8万元的余额1046260元。2005年1月31日,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向秦皇岛市中院提出上诉。2005年5月30日,秦皇岛市中院以(2005)秦民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3日,向秦皇岛市中院发出《抗诉案件转办函》,指定秦皇岛市中院再审。4月7日,秦皇岛市中院以(2006)秦民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6年9月11日,秦皇岛市中院作出了(2006)秦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5)秦民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
再审判决后,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于2007年3月份申请河北省高院再审。2008年1月7日,河北省高院以(2008)冀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2004)海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秦民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和(2006)秦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发回某区法院重审。某区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08)海经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审原告某三建公司工程款205282.52元。判决后,某三建公司提出上诉。秦皇岛市中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1)秦民再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撤销某区法院(2008)海经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再给付某三建公司工程差额款90万元。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再次申请河北省高院再审。河北省高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冀民再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撤销秦皇岛市中院(2011)秦民再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维持某区法院(2008)海经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
被告人曹某作为原告某三建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主办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虽然存在着委托鉴定之前未组织双方对鉴定资料进行质证、未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委托鉴定和审查鉴定人员资格,以及在案件由他人承办后未及时将被告提交的异议资料复印件转交下一承办人等工作瑕疵。但被告人曹某并未参与某区法院对该案一审程序实体处理的合议及判决,而且该案经过二审法院审理后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曹某存在上述瑕疵行为时,该案一审审理程序尚未结束,继任主审法官仍须对整个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审理,且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向被告人曹某提交的是鉴定异议证据材料复印件,其原件仍保留在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处,被告人曹某上述瑕疵行为,均不会影响继任合议庭及二审法院对该案的全面审理与认定以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依法行使其再提交鉴定异议证据材料等诉讼权利。故被告人曹某审理该案的上述瑕疵行为,与原审的判决结果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的行为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五百余万元的损失之间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有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冬霞审判员赵琳人民陪审员吴黎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平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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