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一、贩卖毒品罪
1.2018年3月16日中午,被告人郭振某、黄红某在A省B市C区E路297号XX小吃店以25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某。
2.2018年3月17日中午,被告人郭振某、黄红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某。
3.2018年3月18日中午,被告人郭振某、黄红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某。
4.2018年3月19日中午,被告人郭振某、黄红某在上述地点将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某,收取了20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8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郭振某、黄红某在A省B市C区E路297号XX小吃店阁楼内容留经某某吸食海洛因。
2.2018年3月16日至3月19日中午,被告人郭振某、黄红某在上述地点先后四次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2018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郭振某、黄红某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郭振某、黄红某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要犯罪事实。
【案件焦点】
被告人向陈某某提供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
【法院部分裁判要旨】
A省B市C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二被告人辩解将自己购买的毒品分给陈某某吸食并收取成本价,并未牟利,二人行为不是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振某、黄红某于2018年3月16日以1100元的价格从经某某处购买约1克海洛因,3月16日至19日,二人每天都通过注射的方式吸食上述海洛因,少量海洛因由经某某吸食,部分分四次提供给陈某某,第四次因陈某某钱不够仅收取200元,总计收取1050元。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人通过将购买的毒品部分卖给他人的方式,转稼二人吸毒的成本,应视为从中牟利;同时购毒者陈某某未和卖家联系,也未指定卖家,而是直接向二被告人求购,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居中倒卖,获利并非犯罪的构成要件,二被告人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相关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郭振某、黄红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四次贩卖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振某、黄红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二年内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郭振某系主犯;被告人黄红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郭振某、黄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振某、黄红某系毒品再犯,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振某、黄红某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对其所犯的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A省B市C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黄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郭振某以原判认定其四次拿毒品给陈某某与事实不符为由提起上诉,黄红某以没有加价不能认定为贩卖,且其不知17日、18日贩卖的事为由提起上诉。A省B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红某和郭振某的供述与证人陈某某、经某某的证词能吻合一致,可以认定二人贩卖了四次毒品给陈某某;此外,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并非以牟利为构罪要件,只要实施了贩卖行为,是否加价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二上诉人提出的原判认定证据不足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A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后语】
本案主要的争议点为贩卖毒品罪是否以牟利为构成要件。
由于毒品犯罪是隶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章节,所以毒品犯罪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毒品的流通而造成的不确定的扩大危害而非以控制非法交易为主要的目的的妨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范围。所以贩卖毒品罪更加侧重于控制流通而非牟利,结论即贩卖毒品罪只要有促进流通的主观故意即可而不要求具有牟利的目的。但是在探讨贩卖毒品罪是否需要以牟利为目的之前,首先要区别毒品代购与毒品贩卖的不同。
2000年4月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南宁会议纪要》,已废止)指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盈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三百八十四条的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在《南宁会议纪要》的基础上,对为吸毒人员代购毒品的行为的定性等问题做出了更为详细、完善的规定。《大连会议纪要》指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代购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是需要以牟利为目的的。且代购牟利的“利”通常认为是物质利益,包括现金、毒品等财产性利益,具体表现有: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的“介绍费”“劳务费”,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等。
而根据2012年颁布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就刑法的第三百四十七条的立案追诉标准规定当中对于“贩卖”的定义:“本条规定的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可知,针对贩卖做出了有别于代购的表述,即不以牟利为目的。
本案中二被告人均辩解将自己购买的毒品分给他人吸食,仅收取了成本价,未牟利,二人行为不是贩卖毒品的意见。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购毒者既未和卖家联系,也没有指定卖家,而是直接向二被告人求购,二被告人以1100元的价格购得约1克海洛因,在之后的四天里,每天通过注射方式吸食,大部分分四次提供给购毒者,第四次因钱没带够仅收取200元,总计收取1050元。上述事实表明,二被告人通过将购买的毒品部分卖给他人的方式,转稼二人吸毒的成本,是典型的变相贩卖毒品行为,而不是代购行为。
综上,本案当中对二被告的行为定性是准确的,并再次佐证了贩卖毒品行为不以牟利为构成要件。
孙巍律师简介
天津韶钧律师事务所创始人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会员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青年公益法律智库(PROBONO)工作委员会委员
天津电视台科教频道《律师问诊》特约嘉宾
南开大学滨海学院法政学系实务导师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校外实践导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校外导师
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毕业于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曾任职市局某直属单位十余年。期间屡获嘉奖。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办理了多起重大刑事案件,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尤其在非法集资类犯罪、职务类犯罪、涉税类犯罪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办案风格。善于将以往工作经验与刑事辩护的策略技巧相结合,注重事前预防和事中处置,为客户提供专业、合理的建议以防范经济活动中的刑事犯罪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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