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网站11月29日发布《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姜剑、李雪燕、黄卫华、牛超、李洁)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大通) 》,对深大通及姜剑等人拒绝、阻碍证券执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现已调查、审理终结,决定对深大通高管姜剑、李雪燕、黄卫华、牛超、李洁下发市场禁入决定书,对上述5人采取5-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2019〕22号
当事人:姜剑,男,1967年3月出生,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大通)实际控制人,青岛亚星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316号62户。
李雪燕,女,1974年11月出生,时任深大通副董事长、董事会秘书,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48号二单元202户。
黄卫华,男,1975年7月出生,深大通执行总经理、北京分公司负责人,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高田路70号4单元401户。
牛超,男,1982年4月出生,深大通职工监事、深圳大通致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桂湾五路前海时代5栋902。
李洁,女,1982年11月出生,深大通员工,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兴隆1路149号5号楼2单元603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深大通及姜剑等人拒绝、阻碍证券执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市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于2019年9月18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8年7月17日至2019年6月5日期间,我会检查、调查人员先后多次前往深大通注册地深圳办公场所、实际办公地青岛办公场所及北京分公司办公场所进行检查、调查,检查、调查人员均为二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
在上述期间内,深大通及相关人员存在拒绝签收调查通知书,拒绝检查、调查人员进入办公场所,拒绝接受询问,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拒绝提供会议记录等相关文件资料,强行闯入询问场所阻断询问,强行带离正在接受询问的人员,辱骂、威胁检查、调查人员等拒绝、阻碍检查、调查的行为。其中,2019年5月22日下午,我会调查人员在深圳办公场所送达调查通知书过程中,深大通员工使用推搡、抓挠调查人员,抢夺、摔砸执法记录仪等暴力方法抗拒调查,致调查人员软组织损伤、手臂被抓伤、执法记录仪部分零件损毁。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以下简称三会)会议记录等文件资料作为公司重要档案,深大通应当予以妥善保存并如实向检查、调查人员提供,但截至调查结束,深大通未按要求提供上述材料。此外,深大通还存在擅自转移、隐瞒存有周例会文件资料等重要证据的电子设备的行为。
深大通实际控制人姜剑,具有配合我会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的义务,除自身应当配合检查、调查外,还应当组织、安排深大通及相关人员配合检查、调查。但是,姜剑不仅存在拒绝签收监督检查通知书、拒绝接受询问、拒绝提供通讯记录等行为,且其未能组织深大通及相关人员配合我会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对深大通及相关人员拒绝、阻碍检查、调查,特别是隐匿有关文件和资料及使用暴力方法抗拒调查等恶劣行为负有最主要责任。
深大通时任副董事长、董事会秘书李雪燕,除自身应当配合检查、调查外,还应当协调检查、调查人员与上市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之间的信息沟通,及时提供其负有保管职责的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记录等文件资料,督促相关人员配合检查、调查。但是,李雪燕不仅存在拒绝或消极对待询问,询问当天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未经允许擅自离开询问场所等行为,且其作为深大通的董事会秘书,未有效通知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配合检查、调查,未按检查、调查人员要求及时提供相关会议文件,影响了我会检查、调查工作正常进行。李雪燕对深大通及相关人员拒绝、阻碍检查、调查等行为负有主要责任。
深大通执行总经理、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黄卫华,除自身应当配合检查、调查外,还应当组织、安排深大通北京分公司及相关人员配合检查、调查。在我会对深大通北京分公司进行检查、调查期间,黄卫华不仅存在拒绝接受询问等行为,且其未能组织深大通北京分公司及相关人员配合检查、调查,深大通北京分公司及相关人员存在拒绝提供相关会议文件资料、擅自转移隐瞒重要证据等隐匿文件资料的行为。黄卫华对深大通及相关人员拒绝、阻碍检查、调查等行为负有主要责任。
深大通职工监事、深圳办公场所负责人牛超,在我会对深大通注册地深圳办公场所进行检查、调查期间,牛超存在指使被询问人员拒绝在执法笔录上签字、指使员工强行带离正在配合调查的人员等行为。牛超对深大通及相关人员拒绝、阻碍检查、调查等行为负有主要责任。
李洁虽然未与深大通签订劳动合同,但综合考勤记录、人力资源档案、人员级别确认单、工位标签、当事人自认及相关人员指认等证据,能够认定李洁实际履行深大通中层管理人员的职责。在我会对深大通实际办公地青岛办公场所进行检查、调查期间,李洁存在拒绝协助联系深大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擅自闯入询问场所阻断询问,强行带离正在接受询问的人员,拒绝签收调查通知书,拒绝接受询问,指使深大通员工拒绝提供深大通高级管理人员联系方式及拒绝签收调查通知书、指使专职律师干扰、阻挠检查、调查工作等行为。李洁对深大通及相关人员拒绝、阻碍检查、调查等行为负有主要责任。
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执法记录、治安管理处罚记录、询问笔录、通讯记录、录像录音资料、情况说明、人员档案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自身没有违反证券市场交易秩序的基础违法行为,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依据不当。
姜剑、李雪燕、黄卫华、牛超提出,相关人员的个人行为并非公司行为,其不应对相关行为承担责任。
此外,当事人还提出了如下主要申辩意见:
姜剑提出,其一,姜剑没有签收监督检查通知书的法定义务,没有抗拒、阻碍证券执法活动等行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二,姜剑不具有对公司的法定经营管理权,没有对公司及相关人员进行组织、安排的法定职权及义务,也未对相关行为进行指示或安排,不应认定其对相关行为负有最主要责任。综上,姜剑请求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减少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年限。
李雪燕提出,其一,李雪燕不存在拒绝或消极对待询问的情形,不存在未按要求提供公司会议纪要等文件资料的情形;其二,李雪燕已经按照检查、调查人员要求通知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配合检查、调查;其三,李雪燕已于2019年5月19日申请辞去董事会秘书职务,其为了更好地配合监管机构的检查、调查工作,才继续与检查、调查人员对接处理相关检查、调查事宜。综上,李雪燕请求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黄卫华提出,其一,黄卫华没有拒绝接受询问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已在自身职责和能力范围内组织、协调相关人员配合检查、调查;其二,认定深大通北京分公司及相关人员存在拒绝提供会议记录、擅自转移隐瞒重要证据等行为的证据不充分,黄卫华也未对相关行为进行指示或安排,不应对相关行为承担主要责任。综上,黄卫华请求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减少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年限。
牛超提出,其不存在指使员工拒绝在相关文件上签字、不存在指使员工强行带离被询问人员的行为。综上,牛超请求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李洁提出,其一,李洁为“大通集团”员工,而非深大通员工,不具有配合调查的法定义务,不应对深大通及相关人员不配合执法的行为承担责任;其二,李洁不存在抗拒、阻碍证券执法的主观故意,对其相关行为的认定不准确。综上,李洁请求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减少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年限。
对姜剑、李雪燕、黄卫华、牛超、李洁提出的共同申辩意见,经复核,我会认为:
根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只要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我会均可以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并不限于违反证券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明确规定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配合我会的检查、调查工作,这是我会依法履行证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重要保障。深大通作为上市公司,在我会对涉嫌与深大通重组相关的证券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查、调查的过程中,拒绝、阻碍检查、调查工作,甚至使用暴力方法抗拒调查,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侵害了证券市场监管秩序,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我会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于法有据。此外,深大通及相关人员拒绝、阻碍我会检查、调查的行为,导致我会无法及时获取认定相关行为的核心证据,是相关案件无法继续查办的重要原因,如不依法对深大通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惩处,将会产生以较低违法违规成本阻却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查处、逃避行政处罚的不良示范效应,严重影响我会依法履行证券市场监管职责。
对姜剑、李雪燕、黄卫华、牛超提出的共同申辩意见,经复核,我会认为:
《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根据上述规定,单位和个人均有配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定义务。关于“配合”的要求,我会认为,通过单位和个人的行为,支持相关检查、调查工作顺利推进,应为法律规定的题中之义,包括为检查、调查人员进入相关场所提供便利,履行检查、调查工作所必要的程序性义务,按要求接受询问及提供文件资料等,单位和个人的行为更不得成为检查、调查工作之阻碍。本案中,深大通作为一个单位,其配合义务是通过单位的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的配合行为来履行的。同时,深大通管理人员的配合义务包含两个层面,一是作为相关情况的知情人员,应当配合检查、调查工作,如按要求接受询问,如实地将知悉的情况提供给检查、调查人员;二是作为单位的管理人员,还应根据其所任职务或实际履职情况,组织、协调单位其他人员配合检查、调查。在我会对深大通检查、调查过程中,不配合检查、调查的行为并非个别、偶发事件,而是深大通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及普通员工等多名人员,多次反复地消极对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甚至使用暴力方法抗拒调查,抵触、对抗特征明显,影响了我会检查、调查工作正常进行,应当认定上述行为系深大通的公司行为,相关人员应当根据其所任职务和实际履职情况承担相应责任。
对姜剑的申辩意见,我会认为:其一,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调查,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未出示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有权拒绝。由此可见,我会进行检查、调查时,出示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是法定程序之一,而被检查、调查对象配合签收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从而促使检查、调查工作能够顺利推进,是《证券法》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我会检查、调查工作的必然要求。姜剑在客观有条件的情况下拒绝签收监督检查通知书,采取抵触、对抗行为,本身即体现了对我会检查、调查工作的不配合。其二,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我会依法履行职责,有权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通讯记录等资料。姜剑在我会检查、调查过程中拒绝提供本人使用的手机,导致我会无法查阅、复制相关通讯记录;姜剑先后于2018年7月18日、19日、30日,2019年5月20日、22日,在多个地点、通过多种途径核实调查人员身份后仍拒绝接受询问,抵触检查、调查的主观故意明显,影响了我会依法履行职责。其三,姜剑虽然名义上未在深大通担任职务,但实际上其对深大通的影响和控制,已经超出了实际控制人通过股权控制关系间接参与深大通经营管理的范畴,其在人事、运营等多个方面直接控制深大通的经营管理,应当对深大通及相关人员拒绝、阻碍调查、检查的行为负最主要责任。
对李雪燕的申辩意见,我会认为:其一,我会检查、调查人员在2018年7月18日对李雪燕询问结束后,要求其对询问笔录签字确认,李雪燕先要求修改询问笔录内容,获得检查、调查人员同意后,李雪燕在之后长达一小时的时间里,既不修改询问笔录内容也不对询问笔录签字确认,最终离开询问现场,导致当天询问笔录未签署,存在拒绝或消极对待询问的情形。其二,我会因检查、调查涉嫌与深大通重组相关的证券违法违规行为而派员前往深大通进行检查、调查,我会检查、调查人员要求深大通董事会秘书李雪燕提供与深大通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形成过程相关的会议材料。上述材料应当包括三会会议记录、周例会文件资料及其他涉及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会议材料。然而,截至调查结束,李雪燕未按要求提供相关会议材料,影响了我会检查、调查工作正常进行。其三,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李雪燕作为深大通董事会秘书,应当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等之间的信息沟通,督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李雪燕作为董事会秘书,不能仅仅将配合检查、调查的事项通知到相关人员,还应积极主动地采取有效措施督促相关人员配合检查、调查,但未有证据表明李雪艳积极主动地履行了上述沟通协调职责:2018年7月17日,我会检查人员初次对深大通青岛办公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期间,要求李雪燕联络实际控制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告知我会前来检查的情况,但李雪燕在与检查人员沟通时中途离开,其后拒绝接听检查人员电话,当天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实际控制人均未现身;2018年7月30日,我会检查人员要求李雪燕通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当天仅两名监事联络检查人员配合检查;2019年5月22日,我会调查人员向深大通及相关人员送达立案调查通知书时,要求李雪燕联络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告知调查事宜,但李雪燕并未联络、告知。其四,2019年5月22日,我会调查人员向深大通送达立案调查通知书时,李雪燕继续以深大通董事会秘书的身份出面联络接待,全程并未提及其辞去董事会秘书职务的情况,也未向调查人员说明应由谁负责沟通协调工作,调查人员继续与李雪燕沟通对接对深大通的调查事宜,李雪燕隐瞒相关重要情况的行为,也是不配合我会调查工作的表现。
对黄卫华的申辩意见,我会认为:其一,2018年7月17日、23日、30日,2019年5月22日、23日我会主动或通过深大通员工联系黄卫华要求其接受询问,黄卫华多次拒绝,虽然其提供了各种理由进行解释,但从整体上看,其长时间、多次反复未按照要求接受询问,消极对待、抵触检查、调查的主观故意明显,影响了我会检查、调查工作正常进行。其二,深大通北京分公司在2018年7月23日存在拒绝提供周例会文件资料等重要证据的行为,2018年7月30日存在擅自转移、隐瞒存有周例会文件资料等重要证据的电子设备的行为,截至调查结束,周例会文件资料等材料仍未提供;黄卫华作为深大通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未能有效组织、协调单位及员工配合检查、调查,应对深大通北京分公司及相关人员的前述行为负主要责任。
对牛超的申辩意见,我会认为:2019年5月22日,我会调查人员前往深大通深圳办公场所向深大通及相关人员送达立案调查通知书时,要求深大通员工罗某红作为见证人在执法笔录上签字,罗某红起初同意签字,接到牛超电话后罗某红即拒绝签字,拒绝配合调查工作。此外,相关员工在接到牛超电话后,即强行带罗某红离开,并发生使用推搡、抓挠调查人员,抢夺、摔砸执法记录仪等暴力方法抗拒调查的行为,致调查人员软组织损伤,手臂被抓伤,执法记录仪部分零件损毁。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牛超存在指使被询问人员拒绝在执法笔录上签字、指使员工强行带离正在接受询问的人员等行为。
对李洁的申辩意见,我会认为:其一,“大通集团”并非一个法人主体,而是包括深大通及姜剑实际控制的其他企业在内的一个虚拟主体。综合相关考勤记录、人力资源档案、人员级别确认单、工位标签、当事人自认及相关人员指认等证据,能够认定李洁实际履行深大通中层管理人员的职责。此外,在我会对深大通进行检查、调查期间,李洁实际出面联络接待,其应当按照《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要求配合检查、调查。李洁以自己并非深大通员工而是“大通集团”员工为由,认为自己不具有配合检查、调查的义务,不能成立。其二,李洁存在拒绝协助联系深大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擅自闯入询问场所阻断询问,强行带离正在接受询问的人员,拒绝接受询问,指使专职律师干扰、阻挠检查、调查工作,指使深大通员工罗某红拒绝提供深大通相关人员联系方式,拒绝签收调查通知书,威胁检查、调查人员要将检查、调查现场的影像视频资料发布到网络上等行为。李洁拒绝、阻碍检查、调查的行为,影响了我会检查、调查工作的正常进行,应当将其作为本案的责任人员。
考虑到当事人姜剑在事发后,认识到相关行为实际上对我会依法履行职责产生了不良影响,并主动表示将基于实际控制人身份督促深大通管理层加强对员工合规教育、优化公司管理结构,愿意公开致歉并协调深大通及相关主体公开致歉;其他当事人也表示将通过致歉、加强证券合规学习等方式消除影响、配合我会检查、调查工作,悔过态度较好,我会采纳了当事人的部分诉求,适当调减了对当事人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年限。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的规定,我会拟决定:对姜剑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的规定,我会拟决定:对李雪燕、黄卫华、牛超分别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七项、第五条的规定,我会拟决定:对李洁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市场禁入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市场禁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市场禁入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11月19日
附件二: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大通)
〔2019〕129号
当事人: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大通),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恩平街华侨城东部工业区东E4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深大通及姜剑等人拒绝、阻碍证券执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于2019年9月18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深大通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深大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在上述期间内,深大通及相关人员存在拒绝签收调查通知书,拒绝接受询问,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拒绝提供会议记录等相关文件资料,强行闯入询问场所阻断询问,强行带离正在接受询问的人员,辱骂、威胁检查、调查人员等拒绝、阻碍检查、调查的行为。其中,2019年5月22日下午,我会调查人员在深圳办公场所送达调查通知书过程中,深大通员工使用推搡、抓挠调查人员,抢夺、摔砸执法记录仪等暴力方法抗拒调查,致调查人员软组织损伤、手臂被抓伤、执法记录仪部分零件损毁。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以下简称三会)会议记录等文件资料作为公司重要档案,深大通应当予以妥善保存并如实向检查、调查人员提供,但截至调查结束,深大通未按要求提供上述材料。此外,深大通还存在擅自转移、隐瞒存有周例会文件资料等重要证据的电子设备的行为。
深大通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述的“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有关文件和资料”中的隐匿有关文件和资料之情形。
深大通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主要申辩意见:
其一,深大通不存在拒绝提供、隐匿或转移公司三会文件资料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其二,相关员工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非深大通公司行为;
其三,深大通不存在配合签收调查通知书的法定义务,也不存在拒绝签收调查通知书的行为,且上述行为没有相应的罚则,不应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深大通请求对其免予行政处罚。
对深大通的申辩意见,经复核,我会认为:
其一,《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根据上述规定,单位和个人均有配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定义务。关于“配合”的要求,我会认为,通过单位和个人的行为,支持相关检查、调查工作顺利推进,应为法律规定的题中之义,包括为检查、调查人员进入相关场所提供便利,履行检查、调查工作所必要的程序性义务,按要求接受询问及提供文件资料等,单位和个人的行为更不得成为检查、调查工作之阻碍。本案中,深大通作为一个单位,其配合义务是通过单位的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的配合行为来履行的。同时,深大通管理人员的配合义务包含两个层面,一是作为相关情况的知情人员,应当配合检查、调查工作,如按要求接受询问,如实地将知悉的情况提供给检查、调查人员;二是作为单位的管理人员,还应根据其所任职务或实际履职情况,组织、协调单位其他人员配合检查、调查。在我会对深大通检查、调查过程中,不配合检查、调查的行为并非个别、偶发事件,而是深大通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及普通员工等多名人员,多次反复地消极对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甚至使用暴力方法抗拒调查,抵触、对抗特征明显,影响了我会检查、调查工作正常进行,应当认定上述行为系深大通的公司行为。
其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三条以及《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发〔2002〕1号)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证监会公告〔2016〕23号)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要求,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应作为公司重要档案妥善保存。2018年7月17日至2019年6月5日期间,我会因检查、调查涉嫌与深大通重组相关的证券违法违规行为,先后多次派员前往深大通注册地深圳办公场所、实际办公地青岛办公场所及北京分公司办公场所进行检查、调查,我会检查、调查人员要求深大通提供与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形成过程相关的会议材料。上述材料应当包括三会会议记录、周例会文件资料及其他涉及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会议材料。截至调查结束,深大通未按要求提供相关会议材料。此外,在我会检查、调查过程中,深大通还存在擅自转移、隐瞒存有周例会文件资料等重要证据的电子设备的行为。深大通的上述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述的“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有关文件和资料”中的隐匿有关文件和资料之情形,应当依据该条规定对深大通作出行政处罚。
其三,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调查,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未出示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有权拒绝。由此可见,我会进行检查、调查时,出示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是法定程序之一,而被检查、调查对象配合签收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从而促使检查、调查工作能够顺利推进,是《证券法》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我会检查、调查工作的必然要求。2019年5月22日,我会调查人员前往深大通送达立案调查通知书,深大通在具备签收条件的情况下拒绝签收,采取抵触、对抗行为,本身即体现了对我会检查、调查工作的不配合。
其四,深大通隐匿有关文件和资料、拒绝签收调查通知书、拒绝接受询问等行为,均是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配合义务的表现。我会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仅就深大通隐匿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行为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而对深大通拒绝签收调查通知书、拒绝接受询问等其他违法行为的认定,是作为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事实基础。
综上,我会认为,深大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我会对深大通要求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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