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概述
早在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作出修改,将上述两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或者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该罪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①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②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是指: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
③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是指: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二、辩护要点
辩护要点3:审查行为人是否为了合法经营活动而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
实践中,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从事广告推销等活动的情形较为常见。秉持刑法的谦抑性,体现宽严相济,《解释》第六条针对为合法经营活动而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专门设置了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适用该定罪量刑标准时必须满足三个条件:①为了合法经营;②限于一般公民个人信息;③信息没有再流出扩散,即行为方式仅限于购买和收受。
【案例】(2020)浙0122刑初20号
【要旨】被告人潘绍乾为推销房产业务的合法经营活动而收受了公民个人信息,该公民个人信息不属于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也不属于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潘绍乾亦没有《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其收受的580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案例】(2019)冀0802刑初198号
【要旨】《解释》第六条系针对为合法经营活动而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而设置的专门定罪量刑标准,属于特殊条款。因此在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该条款的构成要件时,应优先适用该条款。本案中,被告单位承德天阔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是具有房屋买卖居间代理资格的法人分支机构,被告人张杰作为公司的销售经理,为提升销售业绩而向他人购买公民的电话信息,符合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也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所购买信息的种类。因此,应根据《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认定。被告人张杰虽然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超过5000条,但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或是被告单位获利在5万元以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杰和被告单位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2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和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故被告人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属于情节严重。
辩护要点4:审查办案机关指控的公民个人信息条数是否有重复计算或者信息不真实、无效的情况。
在实践中,除公民个人敏感信息外,涉案的一般公民个人信息大多以批量的“打包价”进行买卖,其中信息的数量动辄数千条甚至上万条。在此类案件中,不排除存在重复信息和部分信息无效的情况。如某条信息包含“姓名+手机号码”,但手机号码只有十位,是无效的手机号码,通过该条信息并不能识别出某特定人,对于该种无效的信息应予以剔除。辩护人在审查在案证据时若发现有重复计算或不真实、无效的个人信息,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质疑,要求其进行二次统计,从而达到核减信息条数的目的。
【案例】(2020)鲁16刑终21号
【要旨】本案中,赵洪岗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存有重复、无效等情形,一审法院在未扣除无效信息和重复信息的情况下认定赵洪岗的罪行情节特别严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二审期间,公安机关经去除重复处理后认定赵洪岗的有效查询记录为44456条,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案例】(2018)川0725刑初173号
【要旨】根据在案证据,通过公安机关对各被告人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后,共确定17条系不真实信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确有证据证实公民个人信息属于不真实的应当扣减,17条不真实信息应当分别从各被告人侵犯信息条数中予以扣除。
辩护要点5:在行为人确实构成犯罪的前提下,辩护人可以从初犯偶犯、全部退赃、认罪认罚等角度入手,进行罪轻辩护,争取相对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为了发挥刑法教育与惩治的双重功能,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解释》第十条规定: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但该条只适用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基本情节,若构成“情节特别严重”,不能再适用本条规定从宽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用途也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之一。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亦或是违法犯罪活动,在量刑上相差甚远。
【案例】浙0302刑初1523号
【要旨】被告人潘贤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潘贤碧为合法经营活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所获取的信息系一般公民个人信息,且系初犯,获利情况无法查证,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此外,笔者收集的20份相对不起诉决定书中,均以“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等作为相对不起诉的理由。具体到涉案情节上,主要考量行为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违法所得的金额,以及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初犯偶犯等情节。
【不起诉案例】甬北检刑不诉〔2020〕212号;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28号;扬邗检诉刑不诉〔2020〕27号;迁西县院公诉刑不诉〔2019〕75号;石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99号;京海检二部科技刑不诉〔2020〕49号;姜检诉刑不诉〔2020〕7号;舟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107号;仁怀检公刑不诉〔2018〕86号;南蓬检公诉刑不诉〔2020〕375号;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54号;扬江检诉刑不诉〔2020〕29号;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33号;汇检公诉刑不诉〔2020〕83号;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通崇检刑一刑不诉〔2020〕3号;中检二区一部刑不诉〔2020〕13号;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145号;固检二部刑不诉〔2019〕5号。
结语
1.在信息化快速发展的如今,个人信息的价值不断被挖掘,不法之徒正是觊觎从中的利益,使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屡禁不止。在律师收集、整理的案例中,部分行为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广告推销等合法经营活动,虽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民的生活安宁。但还有大量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其他犯罪合流,成为了网络诈骗、网络赌博(或赌博网站)、敲诈勒索等犯罪的帮凶。随着“净网行动”和“断链行动”的深入,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的推进,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打击力度在未来的长时间内不会减弱。
2.在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安全关系到生活的方方面面。针对个人信息的泄露,我们可以做到以下几点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①不轻易向他人透露自己的手机号、身份证号;②不在社交媒体公开自己的个人信息;③在使用APP时,仔细阅读获取个人隐私(通讯录、相册等)权限的申请;④不轻易点击陌生人发送的链接;⑤不随意接入不安全的无线局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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