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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涉毒刑事援助律师(武汉毒品律师)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白一阳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4-11 00:16:44

武汉市涉毒刑事援助律师(武汉毒品律师)


前 言:

毒品犯罪案件中比较特殊的一例,是与药品有关的毒品犯罪案件。因为有些麻醉类药品比如盐酸二氢埃托啡、吗啡等等,也可以作为毒品来吸食。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要是用来作为毒品使用的,就是犯罪活动,就可以按照毒品犯罪案件来追究。

通常,如果没有疾病的话,一般人是不会持有这些药品的,如果大量持有那么通常就是用于贩卖。公安机关也就是根据这点来认定是毒品犯罪。但是本案特殊的一点是,被告大量持有这些药品,但同时被告的妻子患有肺癌晚期多年,并在被告被拘留后几天就病逝身亡。

因此,我的辩护策略、重点,是想通过这一点来认定被告买这些药品的目的是为了给妻子看病,而不是作为毒品来贩卖。

但问题是,根据公安的侦察、线报等,都可以知道购买药品的渠道很隐秘,而且购买的目的也不是为了治病。而且,在一次供述中,被告也承认了曾经卖过。所以,这些都给办案人员一个印象:虽然被告家有重病患者,但是被告买这些东西目的不是给病人吃的。

但是从证据上,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有贩卖的故意和行为,也就是说,从证据上说,是无法做出贩卖、运输的认定的。

这就存在着一个法律的事实、和客观真实之间的关系问题。法律事实就是指能够通过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客观事实就是虽然没有有效证据来证明,但是根据其他人们可以认知的线索,能够认定出的事实。

两者之间的关系可以通俗地这样理解,就是明明知道该项事实存在,但却没有明确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通常是怎样认定的呢?


辩 护 意 见

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被告人王单洋及其近亲属的委托,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刘云飞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出庭参与诉讼,现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根据最高院的最新解释,王单洋不构成毒品犯罪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15】129)中,最高院对涉及精神药品、麻醉药品行为的定性问题,有明确的界定:

即“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而“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也就是说,只有行为人是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作为毒品的目的来使用,那么就应该认定为相应的毒品犯罪;但是如果是以医疗为目的的使用,那么就不应当被认定为与毒品有关的犯罪。

回到本案中,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是将盐酸二氢埃托啡卖给或准备卖给“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虽然,王单洋在供述中曾提到过也曾向他人卖过一点药品,但关于这方面的证据仅有王单洋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或者处于刑罚”,同时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由此可见,在王单洋是否要将药品卖给了“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这一关键问题上,公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可以证明。反而,本案中有明确的证据可以证明,王单洋购买盐酸二氢埃托啡是用于给其患有晚期肺癌的爱人看病用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就不能认定被告王单洋具有毒品犯罪的故意以及王单洋构成毒品犯罪。

二、非法经营罪并不仅仅是只有单位才是该罪的主体

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该规定是用于规定单位犯罪的,也就是说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单位。但事实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非法经营罪的构成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

刑法第225条规定:“【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从法条规定上可知,仅有对自然人的处罚规定,而没有对单位的处罚规定,因此显然自然人可以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

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12月17日法释【1998】30号)中,该解释的第十一条、十二条分别了规定个人、单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量刑标准,由此可知,单位和个人均可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主体。

因此,公诉人的观点是错误的。

三、王单洋主观上并不知道盐酸二氢埃托啡是毒品,并没有将其作为毒品使用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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