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拘捕需要经过下列程序流程:
(一)报请、批捕
1、公安部门提请逮捕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安部门必须拘捕时,应向平级检察院审批拘捕,并移交提请批准逮捕书与案件材料原材料、直接证据。提请批准逮捕书应该注明犯罪嫌疑人的名字、胎儿性别、年纪、祖籍、岗位、中华民族、家庭住址、个人简历、所违法犯罪行和主要证据,评定的罪名、拘捕的法律规定。检察院在适当的时候,能够派人参加公安部门对大案要案讨论。这可以先了解案件,为审查批捕作一定提前准备。
2、检察院核查、批捕
检察院对公安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的,由审查批捕部门办理。审查批捕单位理应特定办案人员核查。办案人员审查后,明确提出审核意见,审查批捕部门领导审批后,请示检察长准许或确定。大案要案理应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检察院针对公安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的案子进行核查后,应根据状况各自做出二种解决:凡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0 条的规定的逮捕条件的,依法作出批捕的决策,并制做批捕认定书,连着案件材料材料及送到公安部门,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实行,并把实施情况及时联系检察院;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策,并制做不批准逮捕认定书,表明不批准逮捕理由,连着案件材料材料及送到公安部门。对需要补充侦查的,也应与此同时通告公安部门。公安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解决。
核查批捕的一个过程,都是检察院执行侦查监督职责的一个过程。《刑事诉讼法》第76条的规定:“检察院在核查批捕工作上,一旦发现公安部门的侦查活动有违法状况,应该通告公安部门给予改正,公安部门应该将改正状况通告检察院。”
(二)决定逮捕
人民法院和法院在申报案子的过程当中,凡符合法律规定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都有权利做出拘捕确定。
检察院申请办理直接受理的案件时,必须拘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察单位填好拘捕嫌疑人意向书,和卷宗原材料一并提交我院审查批捕单位核查。审查批捕单位在收到拘捕嫌疑人意向书后,必须在法定时限内提出意见,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逮捕或是不予以拘捕。决定逮捕的,理应制做拘捕认定书,由公安机关实行,如果需要检察院能够执行异议。确定不逮捕的,理应制做不予以拘捕认定书,并将刚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马上释放出来,要再次侦察的,可以采用别的强制执行措施。
法院在审理案件环节中,对刑事自诉的犯罪嫌疑人和民事案件的被告,只要满足逮捕条件,觉得理应拘捕时,都有权利决定逮捕。决定逮捕应制做确定逮捕书,并提交公安部门实行。
(三)拘捕的特别程序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相关规定,假如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是省级以上人民代表,不论是批捕,或是决定逮捕,都应该办理手续,即理应请示该人民代表所属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执委或是常务委员批准。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是乡、镇一级人民代表时,应向乡、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汇报。
(四)拘捕执行
依据《刑事诉讼法》要求,拘捕嫌疑人、被告,无论是批捕,或是决定逮捕,一律由公安机关实行。公安部门拘捕人的时候,务必提供逮捕证。执行逮捕需要由两位以上公安机关开展。在执行逮捕时,应向被逮捕人提供逮捕证,并公布并对处份。随后勒令被逮捕人们在逮捕证上签名或盖公章。被逮捕人回绝签字或盖章的,执行逮捕工作的人员应当予以表明。被逮捕人如果拒捕,执行人员如果需要可以用械具、武器装备。公安部门执行逮捕,若因被逮捕人死亡、逃走或者其他原因,不可以执行逮捕或拘捕没获的,应当及时通告原批捕的检察院或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或法院,便于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71条第2款规定,逮捕后,除妨碍侦察或者无法通告的情况之外,理应把拘捕的原因及关押的场所,在24h之内通告被逮捕人家人或是它的所属单位。假如是公安部门经检察院批捕的,由公安机关通告。
《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法院、检察院针对分别决定逮捕得人,公安针对经检察院批捕得人,都必须要在逮捕后的24h之内开展审讯。当发现不应该拘捕时,需要马上释放出来,发送给释放证明。如刑事犯罪没有出现或是被逮捕的人不涉嫌犯罪的;虽然有刑事犯罪,但罪刑轻度,不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之上酷刑、依规不予以承担刑事责任的;刑事犯罪虽是被逮捕人所做,但采用取保侯审、监视居住方式足够避免社会危害性,因此并没有拘捕必须的,这些。
除此之外,《刑事诉讼法》第62条的规定,公安部门在异地执行拘捕时,理应通告被逮捕人所在地公安部门,被逮捕人所在地公安部门理应予以配合,充分保证拘捕任务圆满完成。
《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法院、检察院和公安,一旦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立即撤消或变更。依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和有关法律条文,在以下前提下,理应撤消或变更拘捕:
(1)被逮捕人身患严重疾病的;
(2)被逮捕人都是已经孕期、喂奶自身不满意1岁新生儿的女性的;
(3)案子不可以在法定时限内受理,采用取保侯审、监视居住方法对社会发展并没有不良影响的;
(4)第一审法院判处管制或是宣告缓刑及其独立可用附加刑,裁定并未产生法律效力的;
(5)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期内,被告被羁押的时间也已经到了第一审法院对她被判的有期徒刑的,这些。
对上述情况要再次核实或裁决的,可变更为取保侯审或监视居住。公安部门消除或变更拘捕措施,理应通告原核准的检察院;检察院、法院对自身决定逮捕的,确定撤消或变更的,也应通告公安部门实行。《刑事诉讼法》第75条的规定,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以及其法定代表、亲属或是嫌疑人、被告委托侓师及其它辩护律师针对拘捕超出法律规定羁押期限的,有权要求消除拘捕。假如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具有了消除或变更逮捕条件的,公安部门、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消除或变更拘捕,以切实保障被逮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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