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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提一个问题:我们生病了到底要不要去看医生?
当大家遇到标题所述问题时,其实可以参考刚才所提的问题,而且应该说当我们生了比较大的病,要不要去看医生?
答案当然是:能看则看,能请则请。刑事案件类似于嫌疑人遇到了法律上的“病”,而且至少不是小病,不是忍一忍就可以过去的那种,可能会受到刑事处罚,这种伤害类似于病痛折磨。既然“病”了,当然要看医生。律师的职责类似于医生,医生是“看病救人”,律师是给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行使辩护权,用法律的“药”来“医治”委托人身上的“法律病”,是“去病消灾”。当然,找医生看病有的是药到病除,有的是缓解痛苦,延长生命,没有“包治百病”的医生,也没有无所不能的律师。
回到现实,看病有成本,可能会面临高额的医疗费用,请律师也是一样,治还是不治?这个就需要结合自身情况衡量。
在日常生活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辩护,十分常见。但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在生活中不常涉及,往往容易忽视。也许有人说,因为有国家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再让律师参与完全没有必要。其实不然,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各种问题,需要律师的参与才能有效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相信较大一部分人会有这样的经历:被害人去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既不通知立案又不通知不立案,就“杳无音信”、“不了了之”?
当生活中遇到这样的问题时,就需要专业律师参与解决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去公安机关现场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受案并出具受案回执,符合立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出具不予立案决定书并送达被害人。当然若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复核、复查,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如若还不能解决,则可选择向法院申请刑事自诉。
因此,在生活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并不可怕,遇到问题就要去解决问题,关键是要找到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有了正确方向,并尽力去做,最终定有收获!
作为水乡长大的孩子,在童年记忆里,下河捞鱼摸虾摸螺狮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然而,前几天看见一同行分享了一个因捕捞螺蛳被判刑的案例,当时只是觉得有点不可思议,没想到近期在搜集整理案例时,看到了好几种类似案例。当然,并非不知道这几个罪名,而是不知道会有这么多人因该类罪名被处罚。那就找找资料,发表一下浅见吧。
这类案件所涉及的罪名主要有以下几类: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在此篇文章中先讲一下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2020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联合发布《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严厉打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危害水生生物资源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保障禁捕工作顺利实施,推进水域生态保护修复,促进生态文明建设。2021年1月25日,公安部、农业农村部召开视频会议,部署推进打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专项整治行动,确保禁捕工作取得扎实成效,为长江“十年禁渔”打下坚实基础。自2020年6月起至2020年年底,沿江各地和长航公安机关已侦破非法捕捞刑事案件4900余起,抓获嫌疑人7000余人,打掉非法捕捞犯罪团伙368个。
上述这段话可不是废话啊,它显示出了公安部、农业农村部计划长期持久地在长江流域展开“禁捕退捕”工作的决心。而我们刑事律师之所以忽略它的原因是这类案件大多数处罚较轻,前期多为取保候审,当事人一般也没有委托律师处理的需求。然而,我在查看案例时,发现事实并非如此。虽然,大多数案件按不起诉处理的,但也有少部分案例被判处罚金、管制、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印象比较深刻的一个案件是夫妻俩都是渔民,因违反禁渔期捕鱼规定,双双被判处一年多的实刑,没有缓刑。
而我觉得比较可惜的原因在于:此类罪名入罪门槛实在是太低,虽然按不起诉处理,但相对不起诉还是会留有案底的,对子女对自己未来工作的选择都会有一些影响。部分案件虽然未受到严重的刑事处罚,但因非法捕鱼对生态环境造成了比较大的影响,其所需缴纳的环境修复费用与其所得悬殊巨大。如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刑初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书》所列案例:
2020年10月24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利用李某某从家中携带的电瓶、二人共同制作的电网兜以及李某某从刘某处借的渔船等捕鱼工具,由杨某某负责划船,李某某负责电鱼,在蚌埠市淮上区某河段禁止捕捞区域使用电鱼的方式捕捞水产品。所捕捞的水产品被李某某、杨某某运至菜市场出售。侦查机关从李某某、杨某某处扣押各类水产品共计307.1斤,违法所得人民币84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在禁止捕捞区域使用放电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公诉机关提交了农业农村部通告[2017]6号、皖农渔[2008]242号通告以及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知等证据。此外,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鉴定中心出具了《生态环境类损害鉴定报告书》,经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鉴定中心鉴定,行为人电捕鱼造成的总环境损害价值应为90948元,并提出生态补偿意见,建议由案发地渔政部门采取集中收缴相应生态环境损害补偿金90948元后,选择合适时间、地点集中购买本土鱼苗进行规模增殖放流。
后经审理,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补偿金人民币90948元以及支付专家评估意见费用人民币500元。
若当事人知道其行为会对生态环境造成如此大的影响,其不仅要受到刑事处罚,还得缴纳如此多的生态环境损害补偿金,想必他肠子都悔青了吧。
再看两个案例,看看此罪名入罪门槛有多低。
2021年9月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禁渔期内,至武义县泉溪镇金柱溪流域内(系禁渔区),采用电击的方式进行非法捕捞,共计捕捞泥鳅、黄鳝、虾、鱼等水产品85克。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武义县公安局当场查获并传唤到案。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综合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2020年7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划小船进入太湖县徐桥镇桥某湖面,放下五个地笼和四条丝网捕鱼。次日凌晨4时20分许,叶某再次进入泊湖内收取地笼和丝网,刚上岸即被民警、渔政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叶某非法捕鱼的工具地笼5个、丝网4条等,非法捕获的小鱼14条,总净重约1.5公斤。叶某非法捕捞的工具地笼属于禁用捕捞工具。经鉴定,叶某非法捕捞的区域在安庆市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叶明山非法捕捞的14条小鱼价格为人民币21元。后法院判决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管制十个月。
从上述几个案例我们可得出此罪名的特征在于:入罪门槛低、刑事处罚相对较轻(江浙区域多数按不起诉处理)。但是,一旦对生态环境造成了巨大影响的,生态环境修复补偿金相会非常高,可以说是得不偿失。除了上述由相关部门对损失做出评估外,也有部分地方是按渔获数量的3-4倍收取补偿金或放养相应倍数的鱼苗。
那什么样的行为会触犯此罪名呢?根据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
1.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一万元以上的;
2.非法捕捞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一千元以上的;
3.在禁捕区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捕捞的;
4.在禁捕区域使用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禁用工具捕捞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简言之,对于禁渔期或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捕捞的都可构成本罪。对于上述第3、4 点,是没有数量及价值要求的。
此外,对于明知是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犯罪所得的水产品而收购、贩卖,价值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也就是说,即便没有非法捕捞,但明知系非法捕捞而予以收购、贩卖的,亦入罪。
时代在变,思维方式也得跟上。正如同上述《意见》所述,长江流域禁捕是保护长江母亲河和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是为全局计、为子孙谋,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重要决策。
电捕鱼等行为是一种竭泽而渔掠夺性的捕捞方式,严重破坏渔业生态环境,影响生态平衡。可能你认为,为什么以前可以,现在不可以?在一个案例中,我看到了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长江水产研究所关于禁渔期间进行电力捕鱼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有多惊人,以电捕鱼对鱼类造成的损失可分为沉底的鱼(电击昏迷或致死)、上浮的鱼(电击昏迷或致死)和电伤逃逸的鱼共三部分,其中仅上浮的鱼被捕获。根据数据粗略计算,以水深1米以上流水水域进行电捕作业为例,所有受到电击影响的成鱼中仅有四分之一可以成功捞起,其余则下沉或顺江漂流。由此可见,电捕鱼对鱼类的生存,对生态环境的危害是非常大的。
当然,本文的初衷是希望大家对这些冷门但容易入罪的罪名要有一些认知,不要让童年的记忆欺骗了你,认为某些事情可以理所当然的去做。更不要有心存侥幸,让自己后悔不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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