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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 量刑标准
1.“数额较大”即追诉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一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数额较大”的数额起点,按照该解释第一条关于受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2倍即6万元执行(3万×2)。
2.“数额巨大”,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5倍即100万元(20万×5)执行。“数额特别巨大”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8倍即2400万元执行(300万×8).
三、罪名解析
1.“非国家工作人员”范围。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民间团体、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非公务的人员。换言之,除了吃公家饭或履行公务的人员,其他基本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
2. “其他单位”认定。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3“回扣”的认定。“回扣”是指卖方从买方支付的商品、服务款项中按一定比例返还给买方的价款,可分为“账内明示的回扣”和“账外暗中的回扣”,一般来说,不违反国家规定的账内明示的回扣是合法的,而违反国家规定的账外暗中的回扣则是非法的。需要注意的是,回扣与正常的商品折扣不同,正常的商品折扣是经营者为了促进销售,在出售商品时公开对商品进行打折销售。如果商品折扣是账内暗中进行的,往往会转化成回扣。
4.“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该要件是构罪条件,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例如,医药代表采用宴请、送礼券、现金或实物等手段,扩大药品市场销量,由此获得的利益,属于不正当利益。
四、辩护思路
1.公开如实入账的折扣或佣金受法律保护。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2. 本罪与收取合理报酬行为的界限。公司、企业人员在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公司、企业章程允许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劳动换取合理报酬的行为不同于受贿行为。区别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获取合理报酬的界限,关键在于看行为人获取的财物是否为劳动收入,如果行为人不是用劳动换取的报酬,而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以各种名义上的“劳动报酬”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3. 注意与接受馈赠的界限。区分二者时要注意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来源《办理商业贿赂案件意见》
4. 本罪与其他索取,收受提成、回扣、手续费等行为的界限。如收受的回扣、手续费不是归个人所有,或单位收受回扣、手续费,即使违反国家规定,也不构成本罪。没有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推销产品,购买物资、联系业务,以酬谢费为名索取、收受财物的,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专门机构,从事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咨询服务等工作,按规定取得手续的,都不违反国家规定,不能认定为本罪。
五、典型案例
1. 被告人李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5月至10月期间,李某系某地产公司高管向下属主管彭某、张某等人索取60%的佣金提成共计86188元。李某收受朱某、吴某的贿赂款项16000元,将两人提拔为赣州新某公司渠道部主管。来源: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8)赣0702刑初525号刑事判决书。
2. 张晋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张晋阳等三人利用帮助东方国信上市的职务便利,通过开展IPO项目过程中获取的重要信息,在东方国信拟上市、增资扩股的关键阶段,低价突击入股,将自身利益与拟上市公司利益进行捆绑,属于以交易形式非法收受东方国信给予的巨大股权利益,价值分别为220余万元、190余万元、110余万元。三人的上述行为背离了保荐机构专业人员应具有的客观、公正和独立性,影响了保荐机构对拟上市公司风险的客观判断,侵害了投资者全面了解信息的知情权,破坏了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秩序。三人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且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刑终1368号刑事裁定书。
2021年7月6日 第一稿
2022年4月13日 第二稿
现在网络中出现了一种说法,认为刑事案件委托律师意义不大,律师在民商事案件中才有用。出现这种说法的原因有很多,致使致很多人人云亦云,但大部分人并不了解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作用,甚至有人对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作用持否定态度。刑事案件对于绝大多数人来说,并不真正熟悉,但社会上对某些具体案件热议颇多。刑事案件,非亲身经历,是不能真正体会其中滋味的。实际上,在刑事案件中,律师的工作有很多,所起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现实中,无论上侦查人员、检察官和法官,工作量是极大的。在北京某区检察院办理案件时,一个检察官说过,每个月他们要办理二、三十件案件,平均每天一个案件。这些案件,他们要到看守所提讯,要看案卷,要写报告和起诉书,还必须出庭支持公诉,真得不可能太细致。虽然有助理协助,但关键问题经办人必须要把关,就要求必须熟悉案情。律师的办理案件的数量,通常是少于检察官、法官或侦查人员很多,所以律师才会有时间将案件情况研究得特别透彻。律师将意见和检察官、法官交流,实际上也减轻了他们的工作负担。
一、在侦查阶段的作用侦查阶段是一个刑事案件的起点,当事人(为行文方便,以下均称当事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限制。从这个阶段开始,绝大多数当事人开始与外界失去联系,而律师的工作也拉开帷幕。律师工作起点是从会见开始的,通过会见,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了解案件详细情况,侦查机关沟通,提出案件存在疑点,提供有利的证据或线索。对于不构成犯罪、案件存在重大疑点的或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申请取保候审,对侵害当事人权利的,特别是刑讯逼供等情况,代为申请控告,监督侦查机关依法办案,提出初步的辩护意见。当事人大多不懂法,不清楚自已的行为性质,更不能认识到可能发生的后果。在被讯问时,不知如何应对侦查人员的问题。在讯问笔录签字时,阅读权是否得到保障,笔录记录的内容和供述不一致时如何处理,签名与正文部分是否留有空隙,这些都需要律师的帮助。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作用侦查阶段终结后,侦查机关会将案件报送检察机关提起审查起诉。这个阶段律师首要工作是及时阅卷,对全部案卷反复认真研究,努力寻找案件对当事人有利的地方,重点寻找证据的疑点和漏洞,通过会见当事人,有重点地和当事人核对案件的情况。律师根据所掌握的案件情况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具体意见,提交书面辩护意见。重点论证当事人是否有罪,罪名是否正确,是否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和检察官商量量刑意见。对于关键事实,可以进行调查取证。尽量争取不起诉、重罪名变更为轻的罪名,尽最大的可能避免错案的发生。虽然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当事人有利和不利的都要重视,但司法实践中,检察官更倾向入罪,把有罪作为重点,往往忽视出罪。如果指望公诉方提出无罪或罪轻的意见,显然不现实。而律师的重点肯定是出罪,为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努力。如果案件确实存在疑点,检察官基本会采纳律师的意见,他们不愿意到审判阶段,在法庭上进行激烈辩论了。一旦法院驳回他们的意见,不仅仅是面子问题,一般会直接影响业绩考评的。
另外,律师还可以与被害人一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沟通,如果是当事人一方往往比较难沟通。如能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书,这对当事人的定罪量刑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大有作为,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三、在审判阶段的作用,主要分开庭前和庭审两部分
在开庭前,律师会在会见过程中,让当事人熟悉开庭流程,每一个环节,如何应对,如何质证,如何回答公诉人、律师和审判人员的发问,如何自行辩护,如何进行最后陈述,甚至在法庭上的用语调、神态来应对。安排好法庭辩护的分工,什么问题由当事人本人陈述,什么问题由律师在法庭上提出。进行必要的取证工作,和法官进行庭前意见交流。如果有退赔或赔偿及需要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尽量在开庭前搞定。开庭前的工作是繁杂的,也是极为重要的,很多问题在开庭前就应当解决。
在法庭上,根据一切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情节,依据娴熟的法律知识,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员及同案人员进行发问、举证质证,对证据上的矛盾点和疑点发表意见,与公诉人展开辩论。如果没有律师参加,被告人将是十分孤独和被动的。辩护律师就不一样,律师必定是站在被告人的一边的。律师捕捉每一个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并且有的话被告人不能说,可以通过律师之口表达出来,以争取最大限度的维护被告人的正当权益。
从总的方面说,律师在不同的案件中的作用有大有小,即使没有多大争议的案件,只要钻研,律师都是有辩点的,都能起到一定的作用。记得前些时候,有一个盗窃案件,案值8000多元,赃物已经主动交回,当事人也认罪。经过研究案情,关键问题是:一要将案件提速,必须申请适用速裁程序;二是争取让被害人谅解,出具谅解材料。经过努力,两个目的均达到。当事人最终只被判处了二个月的拘役。
如果案件争议比较大,律师的作用就越明显。列举一下我办理的几个案件进行说明。
第一种情况是争取管辖权和对价格评估报告质疑的案件,案件是一起销售伪劣产品案件(烟草),案件移交给了中级法院,这意味当事人可能要判处无期徒刑。但阅卷后发现案件价格评估方法错误,按级别管辖,案件应由基层法院审判,最后争取成功,当事人最后刑期仅为一年二个月。
第二种情况是案件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之争议。案件涉及两个罪名,非法采矿和非法占用农用地,起诉书指控情节特别严重,如果是个人犯罪,两罪名的刑期为5 年以下和3到7年,必然要数罪并罚。后发现案件是公司行为,而且公司主要业务合法。经争取,最后认定为单位犯罪,刑期降一格处理,两罪的合并刑期才三年。
第三种情况是定性问题,这种情况相对要多很多。我曾经在审查起诉阶段。将绑架罪(10 年以上刑期)变更为非法拘禁,在是累犯的情况下,最终刑期一年二个月;将入户抢劫(10 年以上刑期)变更为非法侵入住宅罪。还有一个案件,是将强奸罪最终变为招摇撞骗罪。
第四种情况是将重情节辩护为轻的情节。曾经办理两个轮奸案件,变更为普通强奸。还有一个故意杀人案件,公诉人认为是未遂,我的意见是中止,最后法院认定为中止,原量刑意见为8到10 年,最终刑期为3年。
第五种情况,争取有利的法定情节。经常有法定的情节,或案卷中没有证据,或公诉人的意见不当。常见的有是否属于自首、未遂、中止、预备、立功、胁从犯、从犯、未成年等等争议。经过律师努力争取,往往能被法院认定,从而使自己的当事人利益得到维护。
第六情况,对鉴定或评估存在问题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或评估。在很多情况下能收到良好的效果。有的案件可申请对当事人进行刑事能力鉴定,也可以起到很好的作用。
第七种情况,是对于不构成犯罪的案件,争取先行办理取保候审,不起诉或让公诉方撤诉,甚至判决无罪。这种案件在经济犯罪领域更多,经常有把商业欺诈作为诈骗或合同诈骗追究,这种情况越早越好,随着时间的推移,时间越久,就越不好办理。在今年7月份,经过和公安和检察院反复沟通交涉,成功地将一起涉及300多万元的诈骗案件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了,实际是案件属于经济纠纷。
总的来说,刑事律师的职责是最大限度维护自己当事人的利益,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律师有分工,不同领域的律师侧重点不同。如果遇到刑事案件,最好选择专门从事刑事辩护的专业律师,因为只有专业的,才能提供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优秀的法律服务。
案情简介
2009年年底至2012年8月,被告人宋某在担任某集团生产业务部生产调度室副经理、经理期间,利用负责某集团下属港区码头货物装卸、船舶到港、浮吊作业计划、分配、调度和管理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上海铨兴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丁华给予的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万元的联华OK消费积点卡及LV皮包1只,收受上海顶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责人陈***给予的现金20余万元。上述收受的消费积点卡、贿赂款共计价值21.5万余元,均被宋用于个人消费。2012年10月30日,宋某在某集团监管部门找其谈话期间,主动供述收受OK消费积点卡及LV包的事实。后在检察机关调查期间,又主动供述收受20余万元现金的事实。
原审辩护律师观点
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但同时宋某否认自己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宋某的辩护人基于以下理由提请法庭对宋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宋某从事一般业务管理活动,不属于代表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从事公务的人员,不构成受贿罪的主体;宋某系初犯,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了全部赃款。
法院裁判分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身为某集团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但是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家属帮助下退缴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宋某提出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宋某不构成受贿罪、请求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采纳。
罪名辩护要点
一、客观方面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一)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二)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的数额以及最终归个人所有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仅有各自独立的行贿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案证据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行为人是否了利用了职务的便利
(三)在案的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传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未能达到刑事证据排他性、唯一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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