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入刑以来,各地都办理了大量的醉驾案件,有些地方甚至占到了总案件的20%以上,并且各地基本上都出台了快速办理机制,在7天刑拘期内将侦、诉、审全部完成,证据数量较少,案情简单,基本都没有请辩护律师,所以各地一般都指定资历尚浅的专人办理。因此,醉驾案件办理多流为形式和走过场,对醉驾案件的研究也是不足的,而《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期对醉驾案件典型案例的汇总,给醉驾案件办理有着很深很全的指导意义,现笔者结合审判参考和实务经验对醉驾案件办理中典型性问题进行梳理。
1、证实饮酒的酒精度、饮酒体积、饮酒的时间
(1)饮酒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提取。证实被告人饮用了何种酒精度的酒种以及现场空酒瓶数量;
(2)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饮酒的种类和数量,以及被告人饮酒后距离开车的时间。
2、证实饮酒后开车路线
(1)证人证言。证实酒后被告人驾驶机动车离开;
(2)视听资料。道路交通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行车轨迹、时间以及有无超速。
3、证实是否醉酒
(1)酒精含量测试,有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唾液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血液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血液提取登记表、抽血过程录像拍摄);
(2)证人证言,证实是否满嘴酒气,语言表述是否清醒,走路是否稳当。
4、其他量刑情节
(1)前科材料;
(2)到案经过(有无抗拒检测情节);
(3)行驶证、驾驶证;
(4)尿检有无吸毒;
(5)车辆检测是否合格。
1、快速完整搜集证据。
(1)在呼气酒精测试后,有达到醉酒驾驶嫌疑的情况下,应当马上进行抽血。如果从查获到抽血时间过长,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会发生变化,一般饮酒后1、5小时左右在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峰值,此后递减,所以越及时越准确,在大规模查处酒驾案件中,侦查机关也可以联合医院在现场进行抽血;
(2)快速到被告人饮酒的地方获取现场资料。有些酒店包厢还未打扫整理,被告人坐的位置旁边可能还放着属于被告人饮酒的空瓶子;
(3)快速找到并询问和被告人一起饮酒的证人。由于证人多半都饮过酒,如果到第二天找到做笔录,可能对头一天晚上的事情已经忘的一干二净。
2、查处醉驾时遇到嫌疑人逃跑如何处理
自从交警追击嫌疑人导致嫌疑人发生事故之后,各地交警在查处醉驾时遇到犯罪嫌疑人驱车逃跑或者弃车逃跑一般不予追赶。那么是否遇到该情况就不管了呢。深海鱼认为,交警还应当积极履行职权,除了对逃跑车辆和嫌疑人进行可控措施的追捕,对已经看清车牌的嫌疑车辆应当积极查询其行动轨迹和所有人,虽然事后抓到嫌疑人可能无法查处血液酒精度,但是仍然应当固定其饮酒情况和酒后开车的证据,比如证人证言等,没有血液酒精度测试,在其他证据充分的情况也可以认定醉驾(在审查起诉中论述)。
3、被查处后锁住车门拒绝检测如何处理
深圳、杭州曾发生过交警砸车窗查酒驾案件,还有地方请专业人士强行打开车锁。在台湾,规定警察在告诫后可以将轮胎加锁、请锁匠开锁、使用器械击破汽车车窗玻璃等强制措施。目前在我国没有专门的规定,但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执勤车辆根据需要可以配备简易破拆工具的装备。另外该行为也属于妨害公务的一种行为,按理也可以强制排除妨害。所以实践中,交警首先应当判断是否有醉酒驾驶嫌疑,如果有醉酒驾驶嫌疑可以马上进行立案,经过告诫后,可以强制打开车门、车窗,当然能技术开锁的尽量技术开锁,确保人身安全。
4、抽血时嫌疑人不配合如何处理
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对于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当事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警绳,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所以,在实践中交警可以用摄像记录强制抽血过程,强制过程中可以用人力进行手动约束,强制抽血。如《河北省公安厅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若干规定(试行)》:约束过程中,应当由两名以上民警监护,应使用运行良好的录像设备和报警设备。
5、抽血检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抽血应由第三方完成并封存(医生),在抽血过程中应当使用录像进行记录,抽血保存后应当由嫌疑人进行签字确认,并由医生签字确定。提取、保存、移送的过程应有书证反映完整,实践中公安机关一般会抽取二份血样,一份进行鉴定一份保存,但由于酒精容易挥发,因此对用于保存的该份血样应当使用特殊仪器和适当保存条件进行保存,以保证在20天内(一审、二审)重新检测时较少偏离原值。
6、嫌疑人提出重新鉴定血液酒精含量如何处理
有小部分案件,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在80-90mg/100ml,嫌疑人过段时间(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都有可能)提出要求重新鉴定酒精含量,由于酒精的容易挥发性,当初侦查机关提取备用的另外一份血样在经过一段时间后酒精含量自然会因为酒精挥发而降低,有可能再次鉴定会导致酒精含量在80mg以下,针对该情况在审查的时候重点审查抽血及鉴定过程是否存在瑕疵或者其他问题,如果没有程序问题一般不允许同意再次鉴定,实践中如果又重新鉴定的,如果鉴定出来在80mg以下的,应当对该重新鉴定意见进行分析论证,审查备用的血样是否在保存过程中存有异样,并且可以邀请专家论证酒精挥发速度和时间带来的合理性,如果无法合理推翻第一份鉴定意见,而能够合理解释第二份鉴定意见的结果,那么仍然采信第一份鉴定进行认定犯罪。
三、审查起诉中案件办理及法律适用问题
1、审查行驶的是否属于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
根据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将道路的范围明确为“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如何具体理解“道路”的规定,对道路的认定关键在于对道路“公共性”的理解,何为公共性,其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对象的不特定性(刑事审判参考第893号案例)。实践中对于单位、小区需要审查“公共性”特征,比如调查询问平常进出车辆进出该区域的手续,门岗是否需要车辆登记以及登记的内容等,调取门岗管理员及物业公司的管理规定、证人证言。主要是查明:(1)是否允许社会车辆自由出入(2)车辆出入时被询问登记后是否能自由出入(3)是否只允许小区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及亲友、业务关系人等特定人出入。如果查明来访者车辆经业主同意后可停放的,比如有些高档小区物业管理员需要打电话给业主进行确认才放行,那么这种放行是建立在特定关系之上的,对象相对特定,不具有公共性。若社会车辆只要登记下车牌号或者姓名等信息或者交纳一定费用就可以进入小区、单位的,应当认定为对象不特定,面相社会大众,该区域具有公共性特征。
2、审查行驶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重点)
办案中通常会简单的根据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就作为定案依据,但在审查该环节过程中有许多问题。
(1)比对呼气酒精测试和血液酒精测试值。两者肯定会有差异,有血液酒精含量测试的以血液测试为准,呼气测试作为一个参考,呼气测试是对从胃、食道、口腔挥发出来的酒精含量进行测试,具有不准确性,比如刚喝酒时间不长,此时还未有效进入到血液中,而在口腔、食道、胃中存有大量酒精,呼气测试会比血检高出很多,如果喝酒时间长(酒后1、5小时血液达到峰值),又在酒后吃了很多食物,则呼气挥发出来的酒精非常少,呼气测试会比血检值低,审查时候应当按照如上规律进行两者对比,如果发生异常,比如酒后1-2小时内血检值比呼气测试低很多,那么就要引起警惕,是否有人为对抽取的血液做了手脚。
(2)血液的抽取过程、保存、移送是否符合规定,手续是否齐备,血液检材来源和移动轨迹是否清晰,中途有无异常,这过程中如果发现侦查有不规范或者违法侦查的情况,应当及时口头或者书面纠正违法。
(3)审查血液提取距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时间间隔。按照饮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的规律,饮酒后1.5小时至2小时在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峰值,随后一路降低,如果以酒精度和时间关系画一个曲线的话,应当是开口朝下的抛物线形状,其抛物线顶点峰值对应的时间为1.5-2小时,倘若饮酒后马上开车被抓,隔了一个小时后提取血液,显然血液酒精度达到峰值区域,如果值是81mg/100ml,被抓的时候血液中酒精含量就可能低于80mg/100ml(发生在抛物线的左侧上升过程中)。倘若驾驶机动车是在饮酒后1.5-2小时峰值之后,如果被抓2小时后进行抽血,结果为70mg/100ml,实践中我们国家是按照每1小时10mg/100ml的血液酒精含量清除率进行推算的,也就是推算到被抓时应当是70+10*2=90mg/100ml,达到了醉酒标准(刑事审判参考904号案例)(发生在抛物线右侧下降过程中)。实践中对于发生在抛物线左侧上升途中的情况处理起来比较棘手,因为清除率基本上都是1小时、2小时(美国)为单位的,而抛物线左侧区域时间总共也就1.5小时,从各地司法实践来看,对这种情况未作细分审查,在饮酒后1-2小时内抽血的,通常按照血液检测结果就直接认定了。但深海鱼认为,如果检测酒精含量不高,比如只喝了2瓶青岛啤酒(理论上峰值也就在80mg/100ml左右),抽血时间如果发生在酒后1.5至2小时之间的峰值区域,抽血检测结果在80-85mg/100ml,实际上对驾驶车辆的时候血液中酒精含量是否达到了80mg/100ml是存疑的,但在具体处理的时候对其做相对不起诉处理比较妥当,其余情况就按照抛物线右侧理论,从血检结果根据被抓时间间隔往回以每小时10mg/100ml进行累加计算。
3、缺少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的案件如何审查认定
嫌疑人被查时逃跑事后相隔一段时间后被抓,被抓时候经过血液酒精度检测,分二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仍然检测出有酒精度比如20mg/100ml,此时在确定该抓获的嫌疑人系查酒驾时逃跑的嫌疑人前提下,根据血液酒精清除率推算,如果相隔时间为10个小时,那么逃跑时血液中酒精度推算为120mg/100ml,认定为醉酒驾驶,清除率推算前提要在抽取的血样酒精含量大于10mg/100ml才能适用(天津市《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推算和检验》),而且要审查计算逃跑时和抓获时的准确时间间隔。另外一种情况是抓获时经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小于10mg/100ml(包括无酒精含量),无法适用清除率进行倒推计算,那么此时通过其他证据,在理论上也是可以间接证实醉酒驾驶的,所谓的间接证据定案,是实务中比较少见,但也是存在的,说明认定醉酒驾驶案件没有酒精含量测试也是可以认定的。审查认定时主要证明以下几个方面:
(1)通过证人证言比如同桌饮酒人员、酒店服务员证实嫌疑人喝酒的时间、品种、数量、度数,以及喝酒后的表现,比如语言是否异常、走路是否稳当、神态表情等;
(2)通过监控录像、目击证人证实酒后开车的情况;
(3)询问专家意见,根据嫌疑人喝的酒品种、数量、度数以及嫌疑人的身体状况去客观推算酒后血液中酒精度能达到多少,如果按照一般规律能够确保在80mg/100ml以上,也可以进行认定;
(4)也可以对其做侦查实验,虽然身体在不同的时间段吸收能力和状况不同,但如果数值明显超出80mg/100ml很多,则应当可以认定醉酒驾驶。
4、审查罪数问题
醉酒驾驶中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比如抗拒检查中推搡、拉扯民警,阻碍检查,并将民警打成轻微伤的,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和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醉驾发生事故逃逸后找人顶包,指使他人作伪证,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刑事审判参考第904号案例)。
5、审查此罪与彼罪
(1)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区分审查。第一种是没有发生事故的情况下,一般审查醉驾发生的路段、嫌疑人的主观心态和意识控制能力、血液酒精含量超标程度等,比如在车流比较密集的繁华道路上醉驾,车速比较快,驾驶稳定性差表现车辆行使不稳,影响其他车辆行使造成恐慌,或者高速逆行、闯红灯给公共交通安全造成紧迫的高度危险,后被交警截停后未发生严重事故,对此类案件的取证需要多元化,最好有路面监控录像反映交通的紧张程度,审查是否能体现出紧迫的高度危险,像这种没有发生严重事故的醉驾,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要严格把握,一般不予认定。第二种是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等后果。如果事故只发生一次,发生事故后又马上控制了局面,伤亡面也较小,并不是冲向人群死伤很多的情况,一般也不宜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如果连续冲撞,车辆也不存在制动问题的情况下,说明嫌疑人对自己的控制能力已经非常弱,一般出于严重醉酒状态,比如“孙伟铭案件”,主观上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但应当审查连续冲撞是否属于一次冲撞后的自然发展的多个冲撞,如果是因为事故发生之时,行为人慌张、技术不好,客观路况复杂等因素导致控车不足,一般也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分审查。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构成要件中并不要求发生交通事故,只要行为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就构成危险驾驶罪。而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要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否则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可见,是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是区别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的关键。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仅致人轻伤或者轻微伤(一般致伤轻人数在3人以内,轻微伤在10人以内),致人重伤但负事故同等或者次要责任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在30万元以内无能力赔偿的,以上情况仍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仍然应该定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肇事犯罪的定罪量刑问题》方文军)。(3)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区分审查。在审查与此类罪名区分的时候,一般需要审查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一般正常的交通事故撞到熟人的几率非常小,另外还需要审查嫌疑人驾驶车辆行驶的轨迹,比如驾驶车辆之前在什么地方做什么事情,为何喝酒,喝酒后开车去什么地方办什么事情,最后还需要审查嫌疑人的电话通讯记录,一般有预谋的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在车辆出发之前可能会用手机拨打电话查询被害人行踪,有些醉驾途中偶遇被害人进行报复的案件,可以从事故发生时嫌疑人有无采取制动措施,有无刻意改变行使方向等细节审查。
6、宽严相济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醉驾”犯罪审判中若干问题的解答》:(1)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处理。凡是没有发生致他人轻伤以上事故且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2)醉酒驾驶摩托车的处理。醉酒驾驶摩托车对公共安全的威胁远远低于醉驾汽车。对于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构成危险驾驶罪,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如果没有发生致他人轻伤以上事故且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可以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于醉酒驾驶三轮摩托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缓刑、免刑标准比照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从严掌握。(3)对于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只是为了挪动车位而被查获的案件,如果对公共安全没有危害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7、如何审查认定醉驾案件的自首
(1)例行查酒驾的过程中,成为排查对象时,主动交代酒后驾车的行为并积极配合测试等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因为缺乏主动性以及是否具有醉酒嫌疑,并且已经是排除对象,而且是必须排查的对象,交代与否对侦查活动不具有实质影响。
(2)非例行查酒驾过程中,需要具体区分。由于非例行查酒驾,若没有可疑之处,一般不会对其呼气酒精浓度测试,此时需要具体区分形迹可疑还是犯罪嫌疑,比如行为人开车未有异常,身体也未表现出酒后的特征(闻到酒气、脸红等),在被问询时交代了自己酒后驾车的事实并配合后续的测试,应当认定为自首。相反,行为人开车异常或者有酒后的身体特征,此时应当认定其有酒后驾车的犯罪嫌疑,被问讯时交代的事实只能认定为坦白。
(3)在事故型的醉酒驾驶中,如果事故发生后行为人知道他人已经报案,能跑而不跑的,应当认定其自首(刑事审判参考第899号案例)。在事故发生后,如果查明行为人是由于事故的原因而无法离开现场,需要救援等帮助而报警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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