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零售服务业的发展及新型支付技术的创新,国内一线城市的很多超市推出“自助结账”的购物付款模式,即当顾客选定商品后,不需要直接到柜台通过收银员的传统模式进行结账,而是通过刷超市内专门机器的付款码完成结账。
与传统模式相比,这种无需工作人员介入的结账模式,提高了支付效率,节约了人力成本,是互联网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但这种随着时代发展的新型支付模式也产生了一些实践中的法律问题。
笔者曾办理一起发生在北京的“自助结账”模式下的“盗窃”案件,该案在公安机关已经认定盗窃罪成立的前提下,笔者在审查起诉阶段向主办检察官争取,最终检察官采纳了律师意见,作出了不起诉的判决。
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笔者也在复盘思考此类案件,得出四点启示。
一、普通盗窃案件中的“金额”和“次数”对于案件定性起着重要作用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2012年北京市施行的《关于盗窃等六种侵犯财产犯罪处罚标准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盗窃罪的处罚标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以外的盗窃公私财物行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
其后在2013年北京市颁布了《关于适用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若干意见》,取代了《关于盗窃等六种侵犯财产犯罪处罚标准的若干规定》,但对于其中“数额较大”的认定仍为两千元以上。
如果当事人涉嫌普通盗窃(不包括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以外的盗窃),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一方面看涉嫌盗窃的金额,需要达到“数额较大”同时符合该地区规定的最低标准;另一方面看盗窃次数,需要成立“多次”,即两年之内达到三次,这时对于盗窃金额不需要有要求。
在盗窃行为能够确定的情况下,二者需要满足至少一种情况。
结合该案,涉案金额为1700多元,超过了全国范围的标准,即《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1000元,但没有达到北京地区2000元的标准。
那么该案对于“次数”的认定就成了很重要的一点了。该案公安起诉意见书上认定成立十余次,当时考虑的是公安机关认定的十余次是否存在合并处理的情形。
二、若基础事实和行为成立,走“认罪认罚”是一种很好的打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在法律实践中,如果案件属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短平快”案件,确实该类案件也适合走“认罪认罚”,这样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也能提高案件办理的效率。单单就该案来说,笔者认为走认罪认罚也是一个很好的打法。
笔者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前往检察院调取案卷材料,核实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及案发时超市内部的监控录像,通过对比北京地区同期同类型案件量刑尺度,综合考虑后,向当事人建议该案可以走“认罪认罚”。最终检察官适用了前述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了不起诉。
三、律师在整个过程中及时沟通会加速推动案件进展
律师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阶段可以会见当事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调取卷宗材料。从技术层面来讲,律师真正起核心作用也就是在案件从公安推动到检察院阶段,律师调取到案卷材料后。
回到该案,笔者了解到案件已经到检察院后,第一时间和主办检察官沟通,并调取了案卷材料核实。核实完案卷材料后,直接提交了一份律师意见,其中表达了笔者对于该案的基本观点。
笔者的习惯是提交材料的同时也通过电话与主办检察官沟通,简要概述自己的观点,这样可以加深检察官对于案件的印象。
在涉案人数多、案卷材料多、法律关系复杂的案子中,律师简单扼要地给出对于该案技术方面的专业意见,尤为重要。
如果这个时候没有律师参与,案卷中很多细节的问题很可能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不会得到有效地解决,问题会遗留到法院审判阶段处理,这样会严重影响到案件处理的效率。
再回归该案,笔者在提交书面律师意见并和主办检察官沟通表达了基本观点后,又核实了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及超市方提供的录像,在核实完后,笔者又一次和检察官进行沟通,提出新的看法。检察官回复,案件提交了检委会讨论,最终作出了不起诉。
四、在办理该案时,引发笔者对于盗窃罪及“自助支付”类新型盗窃的一些思考
笔者不禁想到一种情况,行为人虽然在两年内完成了三次行窃,但涉案总金额仅有几十块钱。
这种情况与普通类盗窃达到“数额较大”的情况对比,其社会危害性是否更大?行为人是否也应该承担盗窃罪的刑罚?如果被认定为构成盗窃罪,但实际上涉嫌金额却很少,这种认定盗窃罪成立是否合理?
对于其中的认定尺度,目前全国没有统一的标准,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实施“多次”,且总金额不大,但最终仍被提起公诉,法院作出刑罚判决的情形很多。
在“自助结账”模式下,付款对象为机器,并非传统模式下的收银员,很多人面对自助机器时更容易会产生贪小便宜念头,自我意识中并不认为盗刷会成立盗窃罪。
在处理与本案类似的“多次”盗窃但数额很少的案件时,建议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或民事赔偿即可。
本案最终获得不起诉的判决,一方面因为涉案总金额没有达到2000元,尽管次数构成了“多次”,但由于总金额没有达到2000元,在嫌疑人签写“认罪认罚”后也使得检方能够留出裁量的空间。
另一方面笔者认为也得益于最高检此前提出的少捕、慎诉理念。同时主办检察官提请检委会,综合考虑本地区的整体情况,最终作出了相对不起诉,采纳了笔者的部分意见。
笔者认为这种新型的盗窃不同于传统的盗窃,在技术方面确实有值得讨论和拆解的地方,法定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界限值得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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