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然而,票据丧失的可能原因还有很多,因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之外的原因失票的最后持有人,还能否通过公示催告程序获得救济?
答: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列出票据丧失的具体情形,结合现有规定,公示催告的法定事由应理解为票据最后合法持有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可背书转让的票据脱离其有效控制下落不明。因此,我们认为,对于司法实务中存在的因被抢劫、抢夺、欺诈、胁迫丧失票据的,并非一概不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而可以根据个案的情形进行裁量。
需要明确的是,公示催告程序处理的是票据被不特定人占有的情形,没有特定的相对人。因此,在各种失票情形下,如果失票人知道票据下落,知道占有票据的特定主体,则应该向占有人提起返还票据之诉,而无须再通过公示催告督促不特定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对于其他失票情形,司法实务中存在如下观点:第一,在因被抢劫丧失票据的情况下,存在抢劫的人再将票据非法转让他人,损害失票人权利的可能,并且抢劫的人具有不特定性,因此,倾向于认为这种情况下的失票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第二,对于因被胁迫丧失票据的情况,有观点认为,在实施胁迫的人为特定当事人,且票据并未被转让时,失票人可以直接请求返还票据,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受理。这种观点值得参考。第三,对于因被欺诈丧失票据的情况,存在不同观点。反对申请公示催告的观点认为,一方面,在被欺诈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一般是明确的;另一方面,即使票据已经进入流通领域,由于票据的外观性特征, 如果允许被欺诈的人申请公示催告并持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就 会损害票据的流通性,也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但也有观点认为,应根据是否知道票据下落,区分情况确定丧失票据的人能否申请公示催告。
本篇节选自最高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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