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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刑事辩护好律师吗,芜湖知名刑辩律师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0-02 20:55:08

芜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芜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1.1.案例一:涂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湾检刑不诉〔2021〕64号)

1.3.简要案情:涂某某为抵扣其所经营的马鞍山市A物流有限公司的税款,经他人介绍,从芜湖2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涉票金额1003568.13元,税额105628.87元,价税合计1109215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涂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涂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芜湖A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湾检刑不诉〔2021〕81号)

2.3.简要案情:芜湖A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某某,让他人以上海B材料有限公司名义虚开了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900042.5元,其中税款为130775.42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芜湖A材料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单位芜湖A材料有限公司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单位芜湖A材料有限公司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单位芜湖A材料有限公司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芜湖A材料有限公司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芜湖A材料有限公司不起诉。


3.1.案例三: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湾检刑不诉〔2021〕57号)

3.3.简要案情:王某让他人为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额95528.26元;王某让他人为B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17256.64元;王某利用实际控制的A有限公司,向C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涉及税额221201.17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王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经退赃,案发后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王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彭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湾检刑不诉〔2021〕43号)

4.3.简要案情:彭某某让他人以A有限公司名义为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涉及税额164169.73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经退赃,案发后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彭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湾检刑不诉〔2021〕55号)

5.3.简要案情:程某某让他人以A有限公司名义为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涉及税额220128.15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经退赃,案发后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程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施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不起诉决定书(湾检刑不诉〔2021〕45号)

6.3.简要案情:施某某让他人以A公司名义为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共计116239.28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经退赃,案发后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施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桂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湾检刑不诉〔2021〕40号)

7.3.简要案情:桂某某让关某某、林某某等人以A有限公司名义为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税额178926.85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桂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桂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桂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经退赃,案发后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桂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桂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季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湾检刑不诉〔2021〕39号)

8.3.简要案情:季某某让他人以A有限公司名义为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89392.92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季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季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经退赃,案发后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季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季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梅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南检刑不诉〔2021〕43号)

9.3.简要案情:经南陵县A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某某决定,为广德县新杭镇B材料压膜厂、C能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份,发票金额共951590.93元,税额共134286.46元,价税合计1085877.39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梅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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