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效力争议案
史剑琴
【案情简介】
2002年12月11日,某国际商品交易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某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3-00-C08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约定具体设计内容:1.某国际商品交易城规划方案及正式报建图;2.商铺建筑方案及施工图;3.配套附属用房建筑方案及施工图,合同暂定价为100万元,以最后确定的类型及面积为准进行调整,另附协议。设计取费执行2002“工程察设计收费标准”;B公司向A公司应交付的资料有:1.某国际商品交易城规划方案及正式报建图6份;2.商铺建筑方案(二、三层16种户型单体方案)及施工图8份;3.附属用房(三、四层)建筑方案及施工图8份。同时,合同还约定了B公司交付设计图纸的时间。2003年1月24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某国际商品交易城工程设计一期A区补充协议》,设计费30万元,设计内容是:给排水、采暖、强电等市政公用设计。
2003年3月9日,A公司与B公司又签订编号为03-71-08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分项目名称某国际商品交易城商铺房,新建约9万平方米,上述房型重复利用,估算总投资总计约3.36亿元。已于2002年12月11日签订的1期A区(一)合同额为100万元。本次补充合同额实为110万元,本合同为2002年12月11日所签一期A区(一)合同的补充、修改合同,两合同的总价210万元,两份合同同为有效合同。两期合同共有商铺户型16种。B公司公司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包括:规划方案及正式报建图、商铺16种户型1方案设计及建工图。同时约定甲方工程进度报批情况,具备作图条件后,双方商定出图日期,陆续分批出图,每阶段时间另用文字文件确定。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交付第一次20%定金,每出一批图,按相应比例,双方协商后,于交图之日付费取图。
2003年2月上旬,B公司向A公司提交了《某国际商品交易城规划设计方案图》报请曲阜市规划局审查,2003年2月13日,曲阜市规划局对设计方案作出批复:“原则同意该方案,图纸应加盖规划设计资质专章”,故未获批准。后经双方协商,由B公司与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城市建设研究院联合设计完成总平面规划方案报批图,并由A公司与该城市建设研究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城市建设研究院提交规划报建图,A公司支付设计费10万元,2003年3月17日,曲阜市规划局出具曲规字[2003]5号《关于“某国际商品交易城规划设计方案”的批复》,该规划设计方案获得审批。
B公司向A公司交付5种户型单体方案,另完成4种设计图纸,A公司领取,A公司陆续支付B公司设计费98万元。
2003年3月29日,A公司向B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确认尚欠设计费53万元。
B公司交付A公司的五种户型单体方案施工图,因该施工图经曲阜市建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部门审查后,认定该图政策性、技术性均没有达到设计度要求,又无加盖设计资质证章,也无相关各专业注册工程师的签字,不符合设计质量标准,而无法通过审批。
2003年5月14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关于终止设计合同通知》,2003年5月15日,B公司回函表示:“如停止某国际商品交易城项目设计合作,可以协商善后事宜。”
2004年6月16日,B公司就A公司拖欠设计费向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B公司请求仲裁委裁决:1.A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40万元;2.A公司承违约金11.55万元。
A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2.请求退还设计费53万元3.赔偿误工损失费1454980元;4.承担反请求仲裁费及律师费。
A公司在仲裁中败诉后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被法院裁定驳回。B公司申请执行裁决后,A公司又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法院最终裁定不予执行裁决。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后,A公司向法院起诉B公司,起诉被驳回,A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再审,A公司再审一审又败诉。2000年5月,A公司委托笔者代理再审案件的上诉。笔者就《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的代理意见法院采纳,二审法院最终判决A公司与B公司于2002年12月11日和2003年3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
【代理思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效力问题,这是一起典型的确认合同无效为诉因的委托设计合同纠纷案,其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较简单,但A公司在委托笔者前的六年官司中一直是败诉的。2009年5月,A公司找到笔者,恳请笔者代理此案并希望帮他们走出诉讼困境。
阅读并研究委托人提供的大量案卷材料,梳理了涉案证据材料后,笔者设计了两套代理方案及突破点,第一,合同双方均自认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但从该合同内容无从反映招投标程序,需进一步调查取证;第二,涉案的设计合同内容有方案设计、施工设计,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B公司具有《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建筑工程综合资质证书》,属没有或超越资质等级,这作为笔者代理此案的侧重点与突破点。在确定了诉讼策略后,笔者遂去曲阜市城建档案馆调查该项目的档案资料。从查证的档案资料证实,涉案工程规划设计项目没有通过招投标程序而直接发包委托设计,且该项目属依法必须强制招标的建设项目。
之前,A公司之所以屡诉屡败,主要是诉讼策略存在问题,没有找到案件准确的切入点。A公司在当初仲裁时,就应提出涉案工程设计必须采取招投标方式,但实际并未采取,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如是,其结果可能就截然不同了。
代理词
审判长、合议庭:
我受本案上诉人×xx国际商品交易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委托,依法担任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
在发表代理意见之前,本代理人针对涉案项目即××国际商品交易的基本情况做一简要介绍。xxx国际商品交易城系曲阜市市政府大力支持,又备受当地市民关注的政府形象工程。规划建设用地930亩,建筑总面56万平方米,工程造价3.36亿元,属于大型基础设施,也是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项目。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将无效的合同认定为有效,在认定合同有效且证据不足的前提下,认定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量已经超过一半,判令上诉人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本代理人就上述问题论述如下:
第一部分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涉案工程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设计合同)是无效的,原审法院认定该设计合同为有效合同,实属认定错误,具体如下:
首先,被上诉人××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是必须通过招投标程序的,而双方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设计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当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7条第3项规定:本规定第条至第6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发包的规定。
根据x×市规划局2003年1月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可知,涉案项目用地面积930亩,建筑规模达56万平方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计合同预估总额达到240万元,远远超出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范围及招标采购标准,因此,涉案工程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其次,被上诉人B公司未取得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和建筑工程综合设计资质证书,违反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当属无效。
依据《城市规划编制法》(1991年)的相关规定,编制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用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应进行城市区内修建性详细规划。承担编制城市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以及《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从事城市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禁止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被上诉人B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所有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其自2002年12月合同签订时至2003年5月合同解除时,具有相关规划设计资质的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是于2003年9月17日才取得。也就是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时,被上诉人不具有任何规划设计资质。2003年2月上句,B公司提交的《某国际商品交易城规划设计方案图》报请曲卓市规划局审查。2003年2月13日,曲阜市规划局对设计方案作出批复:“原则同意该方案,图纸应加盖规划设计资质专章”,故未获批准。后经双方协商,由B公司与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城市建设研究院联合设计完成总平面规划方案报批图,并由上诉人A公司与该城市建设研究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城市建设研究院提交规划报建图,A公司支付设计费10万元。2003年3月17日,曲阜市规划局出具曲规字[2003]5号《关于“某国际商品交易城规划设计方案”的批复》,该规划设计方案获得审批。上述事实说明,上诉人B公司未取得《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建筑工程综合资质证书》实际承接了某国际商品交易城规划设计方案的任务,原审判决于法律强制规定不顾,于该规划方案设计未经国家国家行政审批的实属与不顾,误认定涉案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有效,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再次,被上诉人未取得建筑工程行业甲级资质证书,其向二审法院提交工程设计证书是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根据该证书的业务范围,被上诉人只能事建筑工程装饰专项设计,属超越企业资质等级范围,且该工程设计证书属无效证据(详见我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也未取得相应建筑工程行业甲级资质证书,不具有出图资格,其所提交的施工图不仅因为无法加盖出图章及相关各专业注量工程师的签字而不具备完整的形式要件,而且也因为其提交的施工图,经审单位曲阜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部审查,认定政策性、技术性均没有达到设计深度要求,不符合设计质量标准,双方所签订的两期合同共有商铺户型种。B公司向A公司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包括:规划方案及正式报建图、铺16种户型单体方案设计及建筑施工图。而且A、C、H商铺户型非正式图纸均为草图而不符合待审图纸的实质要件,无法报送审批,以上图纸禁止使用基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B公司未取得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建筑工程综合资质证书,也没有建筑工程行业甲级资质证书,无权与上诉人签订规划设计合同,涉案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最后,原审判决依据无效证据认定涉案合同有效问题。被上诉人B公司球取得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建筑工程综合资质证书、建筑工程行业甲级资证书是显而易见地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也认定被上诉人所承接的设计任务是规划设计,依据的却是建设部建筑市场司向被上诉人做出的针对“甲级建筑行业建筑工程设计资质”的承接范围的回复函,就该回复5而言,该回复函认为该资质能做规划设计。本代理人认为该回复违反上位法定,所做的回复函是错误的,也是无效的证据。根据《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分准》总则第2款规定,本标准中建筑工程设计是指民用建筑和一般工业建筑总平面设计与单体设计。即建筑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室外工程设计、建筑物构筑物设计、结合城市建设与民用建筑修建的地下工程设计及住宅小区、工厂厂前区、工厂生活区设计等(说明,本句用词是“设计”,而不是“规划设计”,而回复函中却写明是“规划设计”,因为加了“规划”二字,导致意义改变,从而给一审法官错误的信息,使法官做出错误的判断),以及上述建筑工程所包含的所有相关专业的设计内容,如总平面布置、竖向设计、各类管网管线设计、园林绿化设计、室内外环境设计与装修、动力、煤气道路、消防、保安、通信、防雷、建筑智能化设施等设计内容。该规定明显之处是,“甲级建筑行业建筑工程设计资质”能够承接的范围是:建筑用地红线范围内;对象是:民用建筑和一般工业建筑内容是:总平面设计与单体设计,而不包括规划设计。而且,被上诉人的“甲级建筑行业建筑工程设计资质”的取得日期是2003年9月17日,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具备上述资质。因此2003年9月17日的那份资质证明无论承接项目如何均与本案无关;建设部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该回复函等于是父亲为儿子做的证明,况且是在违背上位法的规定所作出的回复函;被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工程设计证书是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根据该证书的业务范围,被上诉人只能从事建筑工程装饰专项设计,而不能承接涉案工程的规划方案设计及建筑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总平面设计与单体设计,况且该工程设计证书是复印件,只有扉页,没有内容,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不能作为涉案证据使用。详见质证意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涉案工程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因为没有经过招投标并且被上诉人没有相应规划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合同无效。
第二部分关于合同无效的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撤销后,因该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先后共支付给被上诉人设计费98万元,没有得到有效的可使用的图纸。上述设计费用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而被上诉人,由于其提供的是劳务,因此没有必要返还,只能折价补偿。由于劳务成果不是最终的能够有效使用的成果,不具有实际使用价值,而且也没实际使用,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的补偿不能按照有效成果补偿,只能对其投入的劳动力工作量及实际支出的成本进行评估鉴定,作为补偿的依据。
第三部分关于原审判决对涉案工作量认定错误的问题
1.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量超过一半,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是基于合同有效的基础上,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由寿××、梁××、张xx三人对上诉人完成的工作量的书面证明。该证明存在如下问题,不能作为认定工作量据:该证明并非鉴定结论,仅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人员提供的普通书面证据,且出具该证明的人员中,寿xx,现在正担任被上诉人(中国x×技术集团有限司)的专家组成员,曾经担任被上诉人(更名前为中国x×技术开发总公司)总建筑师,与被上诉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其参与做出的证明证据效力低,不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寿xx,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在被上诉人公司的网站上明确的记载,网址为:htp://www.cbtgc.com/from/zcy.jsp#houzhenhua。
2.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6.2.1条,设计人应按国家规定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涉案合同共有了16种户型,被上诉人实际只完成了A、C、D、G、H共5种户型,达不到总工作量的三分一,所提交的这5种户型图经曲阜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部门审查后,认为政策性、技术性均没有达到设计深度要求,又无加盖设计资质证章,也无相关专业注册工程师的签字,不符合设计质量标准,而无法通过审批。因此就无法使对于无法使用的图纸,等于废纸一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完的工作量已经超过了一半,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已经超过一半证据不足。
3.原判决要求上诉人为不具有使用价值并且实际没有使用的“草图“按正规图纸的价值支付费用,有违公平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自身没有规划资质,却隐瞒了真相,承接了涉案规划设计任务,其本身存在欺骗的故意。
上诉人已经支付了98万元的设计费用,被上诉人所交付的图纸不到50%(草图,不能视为合格图纸)而且图纸因为没有加盖资质章没有办法使用。被上诉人还有大部分图纸没有完成设计,也没有交付,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支付62万元的费用,有失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院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本代理意见,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史剑琴律师
200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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