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男)户籍地在沈阳,刘某(女)户籍地在桂林,二人在天津工作期间经朋友介绍相识相恋,于2018年2月14日在王某老家沈阳登记结婚。之后夫妻二人回到天津,在天津市某区开始了共同生活,2020年11月5日女儿在天津出生,随着孩子的到来,家庭琐事的增多,二人争吵不断,王某开始经常夜不归宿,并对刘某恶言相向,刘某产后本就精神压力巨大,又受到丈夫的这种恶劣对待,无奈之下,于2022年3月10日委托我所李律师向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之诉。
法院查明
王某和刘某虽然户籍地均不在天津,但二人长期在天津工作和生活,而且刘某在立案时出具了工作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和派出所开具的居住证明。
根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十二条第二款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受理了此案。
律师提醒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口流动规模大、次数频繁,不同地域的人在外地长期生活和工作已是常态,要将流动人口诉诸法院,确定其住所就成为诉讼中非常重要的环节。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自然人的住所,必须查清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确定户籍所在地相对容易,搜集其身份证复印件或者户口本即可。确定其经常居住地实非易事。“经常居住地”应当是一个法律概念。法律在规定以自然人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的同时,引入“经常居住地”,尊重了自然人长期或者经常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而在其他地方居住的现实,将现实中自然人居所的不确定,通过法律方式确定下来,界定为“住所”,以方便自然人诉讼。
但现实生活中人户分离的情况相当普遍,本案中虽然二人户籍均不在天津,但是因为本案不是协议离婚,所以无需回到户籍地办理离婚事宜,结合我国关于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相关法律规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完全可以在自己生活工作的地方办理,大大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便于案件的审理,也更好的解决了现实中当事人的合法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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