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硕征地拆迁成功案例系列之十八(广西南宁·企业拆迁):行政行为未告知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2019年5月29日,南宁市增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福公司)与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宁街道办事处西津村四队(以下简称西津四队)签订了《拆迁补偿分成协议书》。协议约定,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根据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与西津四队签订的高新区集拆协[2019]北湖北路延长线(东西段)1号《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中的补偿金额进行分配,但未将《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文本或相关内容在《拆迁补偿分成协议书》中体现。
2019年7月,增福公司得知《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的相关内容,认为该协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9年12月27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经法院释明,增福公司同意变更被告为南宁市资源局,故法院裁定本案移送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增福公司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法院认为,增福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签订《拆迁补偿分成协议书》时已知晓被诉协议书,2019年12月27日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期限,故裁定驳回起诉。
来硕律师认为,一审法院驳回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增福公司在2019年5月29日签订《拆迁补偿分成协议书》时知晓《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的相关内容。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增福公司未曾被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且自2019年5月29日签订《拆迁补偿分成协议书》至2019年12月27日提起诉讼时,期间并未超过一年。故不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作出裁定。
增福公司遂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2021年4月23日,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本案作出裁定:撤销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20)桂7102行初307号行政裁定;本案指令南宁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
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自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则起诉期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当事人在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采取救济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时,应注意相关期限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 【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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