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篇 总则编司法解释对照解读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总 则 编 司 法 解 释 | 民 法 典 等 关 联 规 定 |
二、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 |
第四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父母在胎儿娩出前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相应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民法典》第16条【胎儿利益特殊保护】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23条【法定代理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31条 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83条 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
解释第4条是关于胎儿利益保护具体方式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23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基于此,法定代理人的设立以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前提,即只有在世的自然人才可能存在法定代理人。 但民法典第16条在胎儿利益特殊保护方面创设性地规定了“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在特定情形下“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其相较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而言,民事权利能力更弱,其利益保护(权利行使)无疑更需要由法定代理人进行。在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解决实践中的问题,解释第4条对此作了规定,允许父母在胎儿娩出前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相应权利。 此外,需注意,关于胎儿利益特殊保护除遗产继承、接受赠与外,还有其他涉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况。因此,民法典第16条用了一个“等”字来兜底。但是否包括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内,存在一定争议,但实践已出现了认可胎儿赔偿请求权的案例。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刊载的“王某钦诉杨某胜、某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判决加害人对遗腹子承担抚养费。 | |
第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人民法院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认定。 | 《民法典》第19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22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35条第3款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订)第19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前,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充分考虑其真实意愿。 |
解释第5条是关于如何判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是否与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规定。民法典第19条、第22条明确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如何判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民法典并未作出具体规定。 为此,解释第5条作出明确规定,即可从行为与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包括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后果,以及标的、数量、价款或报酬等方面予以认定。就行为与生活的关联性方面,不应否认的是,由于时代的发展,生活方式也出现显著变化,个人认知能力又与经济社会发展及生活方式密切相关。 因此,实践中,法官不能仅以自己年幼时的情况来判断当下儿童对特定事物的认知以及与行为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如在信息化社会的当下,很多儿童在年幼时期就知晓甚至熟练使用手机、平板电脑等电子设备,而部分法官尤其年长一些的法官自己儿童时期很少接触此类信息化产品更别说熟练使用,因此,不能以此来否认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当下部分未成年人实施的与电子产品有关的行为与其生活不具有关联性或关联性不高。 |
下篇 总则编条文
要点提示、关联规定、实务问答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起止】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要点提示:本条是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起止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生存期间,即使受到刑事处罚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民事权利能力也不会丧失消灭。自然人死亡后权利能力即终止,无法再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需注意,死者虽不享有民事权利,但其遗物、遗体、姓名、肖像、名誉等仍属其近亲属权益的客体,仍受法律保护。若死者遗物、遗体、姓名、肖像、名誉等遭受损害,其近亲属有权主张权利。若损害公共利益,可通过公益诉讼加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问:合同签订时一方当事人已经去世,以其名义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
答: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如某案件中,诉争合同系以去世父亲的名义签订,但合同签订时合同一方已经死亡,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此时的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条件,不应成立。
第十四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要点提示:本条是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因性别、年龄、民族、职务、文化程度等方面的差异而存在区别,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都是平等的。另需注意,无国籍人在我国实施民事活动,与我国公民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若其他国籍人需与我国公民享有平等民事权利能力,一般需其国籍所在国对等地给予我国公民国民待遇。
第十五条【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确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要点提示:本条是关于自然人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确定的规定。按照本条规定,首先是自然人的出生时间、死亡时间,足以推翻其他记载时间的证明材料具有最优先性;其次是出生或死亡证明;最后是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材料。另需注意,宣告死亡中死亡时间的确定,区分了两种情况:一般的宣告死亡,判决作出之日;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
问:职工退休时对出生时间的认定,应以身份证还是本人档案记载为准?
答:对于职工的退休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第2项明确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的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根据这一规定,在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上,如果职工本人身份证和职工本人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时间一致,自然以该时间为准;但若二者不一致,则应以职工本人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该规定虽然是针对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问题而作出,但对于法院审理的因退休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同样具有重要的指引和参考意义。这一点与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是一致的。该案中,原告孙某某虽主张其出生时间应为1958年8月20日,但其身份证和档案中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均是1960年7月20日,因此社保部门以此核定原告孙某某的退休时间,符合事实和上述规定。尽管孙某某档案中其他部分存在年龄有涂改的情况,但这并非最早的记载,这些涂改依法不能影响其退休时间的核定。
第十六条【胎儿利益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父母在胎儿娩出前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相应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问:胎儿出生前其父死亡的,胎儿出生后能否向责任人主张抚养费损失赔偿?
答: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不仅存在未来需要保护的利益,也存在某些现实利益的保护需要,如能否作为继承人继承份额、胎儿在其孕育过程中受到损害致其出生后患有疾病的,或者其父母受到人身伤害影响到对其出生后的抚养等,所以,应对胎儿的合法权益予以特别保护。《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该案中,曹某某已经出生并为活体,其民事主体地位应得到承认,其权利应当延伸至孕育期间。其父曹某必然与曹某某形成法定的抚养关系,曹某某应当视为死者曹某生前实际抚养的人,其有权向责任人主张抚养费损失赔偿。
第十七条【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年龄界限】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问:寄宿制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义务是否较非寄宿制学校更重?
答:未成年人在校接受教育期间,学校对其应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根据《民法典》第17条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该案中,单某某和刘某某均为未成年人,且被上诉人某学校为住宿制学校,刘某某凌晨在宿舍被单某某打伤后,学校未对事件进行妥善处理,亦未对刘某某和单某某进行批评教育,致刘某某因怕被再次殴打而选择从四楼跳下摔伤。刘某某摔伤后,学校没有及时救护,亦没有通知双方家长,且事后也是刘某某父亲报警并将孩子送往医院。可见,学校在刘某某被打伤后未能及时阻止事件的发展,在刘某某摔伤后亦未对事件进行及时处理。因该学校为住宿制学校,学生无论是在校学习时还是放学后均完全在学校内,故学校对住宿学生的教育和保护义务应重于一般学校,原审判决学校应承担20%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其对刘某某伤后经济损失承担40%为宜。
第十八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问:受害人未满18周岁但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过于自信在参与改造的河中游泳时身亡,如何确定责任?
答: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在不熟悉河道状况时下河游泳是危险的,但其过于自信擅自在中午休息时间下河游泳致溺水身亡,故应负主要责任。经营漂流项目的公司改造河道致水位增高而产生危险性,却未设置警示标志,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用人单位虽把工程交给第三人,但该第三人因长期受聘并带领一部分人完成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是用人单位的一个劳动小组,受害人是其中的一员,故其与用人单位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雇用未成年人,未尽管理、监督职责,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人民法院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票据的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票据上其他签章效力的认定。
问:未成年人出具的欠条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问: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证人资格?
答: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没有辨别能力,缺乏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更加没有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因此,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打闹时,可能造成一方受伤。由于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故应当由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就事实查明而言,未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否可以作为案件证人的问题是实践中经常遇到,尤其是儿童打闹致伤案件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证人,是指目睹案件事实发生并出庭作证的人。成为证人需要具备证人能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成为证人。结合立法精神可知,作为自然人,有两类人不具有证人能力:一是精神病人,二是因为年纪太小不能在法庭上正确表达意思的人。换言之,只有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才不能作证。因此,证人作证不需要像诉讼当事人一样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只要能够正确表达意思,所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就可以。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能够正确地表达自己的意志,也是具有证人资格的,可以成为合法的证人。
第二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问:能否仅以反应存在一定迟钝为由而认定成年人属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答:《民法典》第21条第1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案中,易某某作为成年人亲自出庭参加一审和二审的诉讼。庭审过程中,对于法庭向其提出的问题,均亲自回答,虽需较长时间思考,反应稍慢于常人,但对问题的含义能够理解、回答正常、逻辑正确,无答非所问的情形。庭审结束后,易某某亲自在庭审笔录中签名。易某某的上述表现并不符合“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情形,其并不属于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二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人民法院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认定。
第二十三条【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父母在胎儿娩出前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相应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三条 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问: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监护人后,其是否可直接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答:《民法典》第2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刘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刘丙为刘乙的监护人,故刘丙作为刘乙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基于该案例可知,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监护人,有权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四条【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与恢复】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问:精神病人如何离婚?
答:精神病人也享有婚姻自由,但精神病人的离婚存在特殊情形,一般不宜通过协议离婚方式进行,而需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需为其设置诉讼代理人,对已设定监护人的,应由监护人代理诉讼,未设监护人的,应按《民法典》第24条规定的顺序指定监护人代理诉讼。其次,离婚诉讼属于身份关系的诉讼, 需离婚当事人表明是否愿意离婚,诉讼代理人无权对此作出决定。因此,此类案件应由人民法院裁决,以判决的形式结案。即使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也不能以调解方式结案。最后,在审查精神病人的离婚诉讼时,应注意遵循以下原则:既保障离婚自由,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排。若夫妻感情原本较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应尽量争取调解和好,以不离婚为宜。若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或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安排好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后可准予离婚。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住所】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问:仅凭某人往返某地的车票购买情况,能否认定该地为其经常居住地进而认定为住所?
答:根据《民法典》第25条“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的规定,自然人住所地以登记确定为原则。该案中,程某身份证登记记载为湖北省,原则上应以湖北省为住所地,除非能证明程某有其他经常居所……而经常居住地为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据此可知,经常居住地的确定需符合下述条件:一是最后连续居住;二是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该案中,某公司、岳某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系某公司,非程某本人,不能证明程某承租房屋的事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仅对程某往返哈密市和乌鲁木齐市购票情况进行了说明,并未对程某在该地连续居住的事实进行证明。综上,某公司、岳某某虽主张程某的经常居所为哈密市,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不应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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