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机关赢得公众信任的能力。司法机关拥有公信力意味着,无论作为当事人还是旁观者,在碰到具体案件时,公众将会基于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初步推断案件的审判过程、判决结果是公正合理的。司法是特定国家机关将法律运用于具体案件的专门过程,司法的品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立法的品质,司法机关无法凭一己之力获得公信力。我们国家已初步建立起完备合理的法律法规体系,这为司法公信力的构建提供了良好的立法前提。因此在当下,司法公信力的有无与强弱主要取决于司法机关本身的品质。要判断司法机关是否有公信力,我们需要考察广大民众对司法机关抱有何种认识,对司法机关的品质作何种判断。
司法机关的品质主要取决于司法人员的业务素养和职业伦理,此外还与司法机关的体制机制建设、物质资源保障等密切相关。这些因素体现在日常裁判活动中,人们对司法机关的信任也主要表现为对审判过程、判决结果的信任。在本体论层面,司法机关的品质是客观的,司法公信力却是主观的,因为它存在于公众对司法机关的感受、判断之中,本质上是一种社会心理现象。
构建司法公信力的着力点
司法公信力体现的是公众对司法机关的总体判断。人们通过亲身经历、街谈巷议、报刊媒体了解司法机关、司法活动,在此基础上形成这种总体判断。有两方面的因素可以影响公众对司法机关的判断,一是司法机关具体的裁判活动,二是社会思潮、舆论风向。
提升司法队伍的业务素养和职业伦理水准,推进司法机关体制机制改革,加强司法活动物质资源保障,这些是构建司法公信力的首要着力点。但任何认识、任何判断都存在可错性,在司法公信力问题上尤其如此。这主要是因为法律职业群体和普通民众的思维习惯、价值取向差异较大,这一点在当代中国这一具体的时空环境下表现得格外明显。如何才能在保证司法机关品质过硬的前提下,让公众准确认识司法现状,作出正确的解读和判断,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另一个重要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从说理入手。说理既包括法官在个案裁判过程中的推理论证,也包括法学研究者特别是法理学家对法律体系、司法体制、裁判方式背后的规范性根据、深层理由所作的系统梳理;既包括司法职业场域、法律学术场域内部的专业论述,也包括面向公众的通俗讲解。
力的秩序与理的秩序
说理的重要性与法律、司法的内在性质紧密相关。法律的存在使公民的某些行为变得不再任意,而具有某种强制性(obligatoriness)。这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但也是一个模糊的、有待澄清的事实。法律究竟通过何种方式使公民的行为变得不再任意?这种强制性、非任意性不能简单等同于纯粹暴力威胁所带来的强制性。诚然,法律体制的有效运作离不开暴力机关的支持,国家会借助惩罚的威胁来确保公民守法。但必须认识到,潜在的惩罚并非公民守法的唯一理由,甚至不是主要理由。一般情况下,“法律作了规定”这一事实就是大部分公民守法的主要理由,“遵守法律”被认为是应当的、正确的。因此在相当程度上,法律的强制类似于道德律令的强制:有些行为之所以不能做,不只是因为无法做,而首先是因为不应做。潜在的惩罚只是为守法提供了一个附加的审慎理由,只有少数不安分的社会成员才把它当成守法的主要理由。简言之,法律秩序既是力的秩序,也是理的秩序,并且主要是一套理的秩序。司法公信力是理的秩序的派生物,在说理过程中形成,通过说理的方式维持。
法律有一套独特的说理方式。一般情况下,如果要建议、劝说、教导某人采取特定行动,我们需要诉诸此种行为本身的道德品质、可能带来的利弊得失。法律说理则与之相反。法律条文单纯规定行为模式,不给出具体理由。公民一般也不会要求进一步的理由。“为什么要这样做?”“因为法律就是这么规定的。”这就是法律说理的基本形态。它的重点不是解释法律要求的行为模式有何种内在合理性,而是澄清法律的渊源。
这样一种独特的乃至带有独断色彩的说理方式之所以能够被接受,之所以被认为是一种货真价实的说理,是因为公众对法律体系的公正合理性抱有基本的认可。在一个不被认可乃至遭人唾弃的法律体系中,简单说明法律作了何种规定并不构成严格意义上的说理行为,因为它丧失了提供规范性理由的能力。如果这个社会的大部分成员依然是守法的,那他们只是因为害怕被惩罚而不得不守法。不过,即便在拥有正当性光环的法律体系中,简单诉诸渊源的说理方式只适用于规则明确、案情简单的普通案件。在疑难案件中,法官需要进行更充分的说理。
疑难案件中的说理
法律说理是一个以法律规则和案件事实为前提,以判决结果为结论的推理论证过程。法律说理在形式层面较为简单,运用的是最基础的形式逻辑,它的难点在于如何确立规则和事实前提。我们可以从法律规则和案件事实出发,把疑难案件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法律规则模糊、空缺或将之适用于具体个案会导致明显不合理后果的案件;一类是案情复杂、证据获得困难的案件。法学界主要关注第一类疑难案件,对司法公信力构成极大挑战的也是这类案件。这不仅是因为这类案件往往也是热点案件,更是因为它们释放出了较大的释法、造法空间,而公众对法院释法、法官造法抱有天然的警惕。民众对司法机关的最大期待是严格适用法律,最大的担忧是曲解法律、偏离法律。一方面,这种想法确实体现出普通民众对司法过程的复杂性缺乏了解,在任何案件中都严格机械地适用法律事实上既不可能、也不可欲。但我们必须从中看到合理的因素,释法、造法虽然必要,但也是危险之源。一旦解释法律沦为曲解法律,法官造法走向随意乃至恶意裁判,法院也就从公民权利的捍卫者变成了欺压者。
无论是解释法律还是续造法律,都不应成为不受法律约束的任意行为。与寻常案件相比,疑难案件中法官能够得到的裁判指引确实比较模糊,但法律的体系性和内在的价值取向依然为释法、造法行为提供了一定的指引。释法、造法的目标是根据特定法律体系的内在精神,澄清或构造特定案件所应适用的法律规则。因此,在疑难案件的审判中,法官需要进行更充分的说理。除了给出适用于这一案件的规则,还需说明解释法律、续造法律的具体理据,使当事人和公众相信这一裁判并非随意乃至恶意作出,而是严格以法律体系的内在精神、特定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为根据的。唯有如此,最终的判决才能被当事人和公众接受,司法公信力才能安然渡过疑难案件这片险滩。
超越个案说理
无论是普通案件中诉诸法律渊源的简单说理,还是疑难案件中上升辩护梯度的深层说理,都是个案层面的说理。公众通过一起起具体案件认识司法机关、了解司法现状,但整体认识并非局部认识的机械叠加。只有把个案放进特定社会图景之中,我们才能对它作出富有意味的解读。社会思潮、舆论风向会影响乃至塑造公众对社会现实的基本理解。
为了给司法公信力的构建赢得良好的意识形态环境,我们需要超越个案层面,对法律体系、司法体制、裁判方式背后的规范性根据、深层理由作出系统说明。这意味着,构建司法公信力不只是法官、司法机关的任务,学者同样能作出自己的贡献。
(作者单位:上海师范大学法律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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