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强迫交易罪之“情节特别严重”的考察及立法建议
文 | 温辉 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
摘要: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交易罪新增了“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幅度,但迄今为止近八年间,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对“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进行界定,直接导致当今中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笔者归纳的三种裁判模式。笔者认为,在具体标准未出台前,无论刑事案件是否涉黑涉恶,都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不予认定“情节特别严重”!文章最后,笔者建议两高尽快出台强迫交易罪的具体司法解释,以明确“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有利于统一中国的司法裁判尺度。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强迫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裁判模式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近期代理的一起C某等人涉嫌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涉恶案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院补充侦查了本案C某等人涉嫌强迫交易罪的“情节特别严重”的证据材料!
了解到此信息后,笔者颇感疑虑!众所周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交易罪做了修订,增加了“情节特别严重”这一量刑情节和量刑幅度,即目前《刑法》中对于“强迫交易罪”规定了两个量刑幅度,一为“情节严重”的三年以下量刑、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三至七年量刑。
然而,《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已将近八年,无论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都没有出台相应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对强迫交易罪之“情节特别严重”制定标准。这种现状,直接导致近八年来,全国各地司法实践中出现各种标准不一、结果各异的司法裁判!
德国哲学家莱布尼茨说:“世界上没有两片相同的叶子。”对于纷繁复杂的中国司法实践而言,自然也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但中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强迫交易罪之“情节特别严重”,却有如此多的类型化处理结果,却是笔者所始料不及的!实践中,有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直接不予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例;也有直接突破罪刑法定原则,径直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例;还有直接套用地方规定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例。
令笔者担忧的是,在如今全国上下扫黑除恶的高压态势下,在强迫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尚未有统一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倘若但凡黑恶犯罪中涉及强迫交易都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进行从严处理,那么我国《刑法》第三条所明确的伟大的罪刑法定原则将遭受强烈的冲击!
二、扫黑除恶背景下的“强迫交易罪”现状
(一)“强迫交易罪”的立法沿革
我国《刑法》第226条规定的“强迫交易罪”原条文内容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八)》第36条将刑法第226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周光权教授认为,“《刑法修正案(八)》作出这样的修改,主要是为了完善强迫交易罪的规定,加大惩处力度...在新的经济形势下,黑社会组织犯罪出现的新的情况和手段,有必要采取针对性的调整,加大惩处力度。”
从修改前后对比来看,《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交易罪”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将强迫交易的行为进行类型化,将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类型扩大到强买强卖商品等五大类型;二是增加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量刑情节及相应的3至7年的法定量刑幅度!
笔者以为,《刑法修正案(八)》将强迫交易罪的行为进行类型化并且增加“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量刑情节,除了周光权教授所说的有利于“加大惩处力度”外,也因《刑法》的精细化进而有利于统一司法裁判的尺度!但最为根本的前提是,需要进一步明确、细化,何种情节、何种标准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如果标准未定,将不可避免地出现司法裁判乱象!
(二)扫黑除恶背景下的“强迫交易(罪)”
早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就联合出台了《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纪要中特别提及“强迫交易”是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一般表现。“会议认为,‘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一般表现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抢劫、抢夺或者黄、赌、毒等。”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更是5处提及“强迫交易”,将“强迫交易”从法律层面界定为黑恶势力的主要违法犯罪表现。2018年的指导意见明确“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刑法》第二百二十六规定的‘威胁’,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上述手段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立债权、强行索债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以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抢劫、虚假诉讼等罪名侦査、起诉、审判。”
2019年4月9日起施行的四个有关扫黑除恶的司法解释文件中,有三个司法解释明确提及“强迫交易(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但也包括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主要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至少应包括1次犯罪活动。对于反复实施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单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单次情节、数额尚不构成犯罪,但按照刑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累加后应作为犯罪处理的,在认定是否属于‘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可将已用于累加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犯罪活动,其他违法行为单独计算违法活动的次数。”
2019年4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明确,“行为人实施‘软暴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三)曾因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以及因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后又实施的;”“采用‘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威胁’、《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分别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雇佣、指使他人采用‘软暴力’手段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
2019年4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
从以上扫黑除恶的一系列司法解释等文件规定来看,强迫交易(罪)是黑恶犯罪领域的违法犯罪的重要表现之一,也是扫黑除恶的重点打击对象之一。
笔者认为,无论扫黑除恶的文件中有多少内容涉及强迫交易(罪),司法实践中对于强迫交易罪的裁判都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让扫黑除恶的所有裁判在法治轨道上依法进行。
三、司法实践中强迫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几种裁判模式
鉴于《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强迫交易罪之“情节特别严重”这一新的量刑情节后,无论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还是2017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都只是明确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刑事立案侦查的追诉标准,均没有规定何种情形属于强迫交易罪的“情节特别严重”!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也没有单独出台强迫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一的裁判尺度、衡量标准!
笔者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发现,当今司法实践中,由于无统一标准,对强迫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大体上有如下三种裁判模式。
(一)严格执行罪刑法定原则,以法无明文规定之理由不予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法治裁判模式
虽然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以下案例无一例外的说明,人民法院在裁判强迫交易类案件中认定“情节特别严重”时,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典型案例如下:
1、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刑终字第213号《刑事裁定书》
“原判认定.....关于公诉机关对十被告人犯强迫交易罪的行为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指控,因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此无规定,公诉机关对强迫交易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也未作具体指控,且本案证据不能证实十被告人涉案的具体数额,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原则出发,不宜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宣判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主要理由是:1、被告人数众多,组织严密,多次实施强迫交易行为,涉案金额达5979485元,依法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2、被告人石某刚、陈某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使被害人产生如不交付财物会被堵工的恐惧心理,并基于该恐惧心理交付较大数额财物,二被告人还构成敲诈勒索罪。出庭检察员除发表与上述抗诉理由相同的意见外,还提出强迫交易“情节特别严重”虽无明文规定,但根据本案情况,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同时认为,上诉人李某富、张某元、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本案被告人数众多,组织严密,多次实施强迫交易行为,涉案金额达5979485元,依法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抗诉理由。经查,抗诉机关未对强迫交易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作具体指控,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涉案的强迫交易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也未对强迫交易“情节特别严重”作明确规定,根据本案强迫交易次数等情节,以及本案系失地农民在镇化建设过程中发生等前因,不宜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故对该抗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富、张某元、张某,原被告人石某刚、陈某江、张某海、张某东、黄某、柳某、张某林为获取利益,多次采取阻工、堵路等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运输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原判定罪准确,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富、张某元、张某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三上诉人,以及其他原审被告人具有的坦白等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石某刚、陈某江还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抗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2017)川3222刑初36号《刑事判决书》
“理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佳富、XX武组织被告人马鹏、陶朝宣、张韩兵、王军、陶小兵以阻挡被害人周某安排的运送砂石车辆的手段,达到参与砂石运输的目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某,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法律对强迫交易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没有具体数额标准,参照同类型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本案涉案金额4683100元,已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故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七被告人在阻挡砂石车辆卸货时,并未采取暴力手段,且提供砂石运输服务一年多,单纯按照公诉机关指控的交易金额定罪量刑,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公诉机关提出七被告人属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
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刑初1394号《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迎迎伙同被告人曾松、王梅、詹高胜以威胁手段,多次强卖商品并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其中被告人詹迎迎参与作案17次,强迫交易数额共计人民币100000余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曾松参与作案10次,强迫交易数额共计人民币70000余元,情节特别严重...” “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詹迎迎的行为系情节特别严重,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迎迎、曾松、王梅、詹高胜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詹迎迎、曾松系情节特别严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4、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刑一初字第791号《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强、张慧强、张某甲、胡坤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本院查明...法律关于强迫交易罪的量刑,作了两档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何为情节特别严重法律未做明文规定,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受害人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从认定的事实以及本罪立案的标准看,不宜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本院认为...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本案属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0刑终366号《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提出各原审被告人之行为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原审判决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 “对抗诉机关所提各原审被告人之行为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原审判决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对于强迫交易情节特别严重的界定标准,尚未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各原审被告人手段特别恶劣、非法牟利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等,抗诉机关所提各原审被告人之行为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之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地方出台规定界定强迫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量刑标准,司法实践依该标准进行的地方标准裁判模式
2012年8月2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其中第60条明确了强迫交易罪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具体标准。浙江高院意见的具体内容为:
“60.刑法的226条 【强迫交易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⑴造成人员轻伤,或者轻微伤2人以上的; ⑵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 ⑶强迫交易3次以上不满10次,或者强迫3人以上不满10人交易的; ⑷强迫交易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 ⑸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 ⑹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 ⑵强迫交易10次以上,或者强迫10人以上交易的; ⑶强迫交易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⑷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⑸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由于浙江高院出台认定强迫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浙江出现了大量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例!仅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关键词“强迫交易罪”和“情节特别严重”,共检索到案例1286个(检索时间:2019年4月20日),其中浙江地区就多达238个,占全国的18.5%。这里仅举一例供参考: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刑终字第576号《刑事裁定书》:
“原审被告人管宗寿诉称及辩护人辩称,远顺公司在上诉人已浇好的水泥地上倒泥浆,本身就存在过错,本案发生在2011年7月,故不应适用省高院的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管宗寿犯罪情节较轻,没有明显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系初犯、偶犯,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管宗寿结伙强卖商品,破坏市场交易秩序,交易额达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管宗寿及辩护人关于本案发生在2011年7月,故不应适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的诉辩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正式施行,并对强迫交易罪增加了“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档次,本案发生在该修正案施行之后,故应当适用修正后的刑法。鉴于我省各地法院对该罪名中“情节特别严重”存在不同的认定标准,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为统一执法尺度,于2012年11月9日颁布了《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该《意见》适用于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人管宗寿强迫交易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管宗寿及辩护人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笔者以为,浙江地区的做法,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也违反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下列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81年)第二条规定:
“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法发〔2012〕2号)规定:
“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释。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一律不得制定在本辖区普遍适用的、涉及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在法律文书中援引。
二、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制定的带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应当自行清理。凡是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抵触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应当予以废止;对于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符合法律精神又无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参照本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办理。
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分别对单独制定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清理;对法、检两家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由原牵头部门负责清理并做好沟通协调工作;对不属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牵头制定的,要主动会同相关牵头部门研究处理。
清理工作应当于2012年3月底以前完成,由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清理结果。
三、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审判工作、检察工作经验过程中,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高检发研字〔2006〕4号)的要求,通过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对法律应用问题进行请示。”
(三)根据法官的内心确信、自由心证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自由心证司法裁判模式
司法实践中,所有的法官在裁判强迫交易罪时,都知道没有法律、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强迫交易罪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标准,但是仍有大量的地区在裁判时仅仅根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数量、金额来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笔者称之为法官内心确信、自由心证的“情节特别严重”!司法实践中,此种模式大量存在,在此只举一例。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战地、穆鹏举、尹文杰、张雁军、张涛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称本案不属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五被告人强迫交易数额已达50000元以上,应属情节特别严重。”
在本案中,法官裁判时,对于认定强迫交易“情节特别严重”,在没有任何立法标准的情况下,直接以数额50000元以上,并认为“应属”情节特别严重!笔者以为,这是严重违反罪刑法定的司法裁判!
四、结论:立法建议
通过对司法裁判大数据的检索,可以发现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强迫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大体上存在以上三种裁判模式!
第一种裁判模式,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坚决贯彻,堪称经典法治裁判模式;第二种地方标准裁判模式,虽然地方出台规定统一了裁判尺度,但是地方出台规定,违反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定,与现代法治精神背道而驰,亟待纠正;第三种自由心证裁判模式,属于典型的法官造法,是最为危险的的裁判模式,刑事被告人的生命自由,全在法官个人!
笔者对第一种裁判模式深以为然,认同并倡导司法实践中,无论何时、无论何地的法官在裁判案件时,都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断案。要知道,刑事法官经办的不仅仅是一个案件,更是每一位被告人的人生!
而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强迫交易罪的“情节特别严重”会出现以上三种裁判模式,最根本的原因是刑事立法后,相关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没能及时出台!在具体标准未出台前,案件无论是否涉黑涉恶,笔者认为都应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都不宜认定为强迫交易罪的“情节特别严重”!律师作为辩护人时,就公诉机关属于强迫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指控,应就此展开辩护。
最后,笔者强烈呼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尽快出台强迫交易罪的司法解释,以与当前扫黑除恶的大背景相互呼应,统一司法裁判尺度,让扫黑除恶司法实践中对强迫交易“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不再出现以上乱象!只有如此,每一位被告人才能罚当其罪,司法裁判才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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