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既是法律实践的整合,又是法律理论的自洽;施工合同无效的分类和种类,既要区分,又要适用;施工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既要厘清条件,又要区分公平和过错、补偿与赔偿。总之,《民法典》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旨在实现私益间公平公正、公益与私益恪守于法律规定之内。
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民法典》及《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及法律后果进行了总结: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种类
无效是与有效相对的概念,依据《民法典》关于有效的规定,可以对无效进行相应的分类。《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根据违法内容进行的分类,可梳理归纳为以下,并可以根据内容的不断变化,逐一罗列。
(1) 违法发包无效;
(2) 违法转包无效;
(3) 违法分包无效;
(4)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无效;
(5) 挂靠或借用资质的无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6) 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无效;
(7) 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无效;
(8)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无效;
(9) 其他内容的无效。
合同无效,最直接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所预期的合同效力无从产生。但是,此情形下当事人之间还是可能存在其他法律效力---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157条之文义,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可能为财产返还、折价补偿或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接受该财产的当事人则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返还财产是一种恢复原状的责任形式,并不是一种过错责任,不要求返还财产的当事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只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当事人因无效的合同关系取得、占有的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因合同无效后丧失合法依据,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
返还财产这种民事责任:
(1)返还财产的范围应以对方交付的财产数额为标准予以确定,即使当事人所取得的财产已经减少甚至不存在了,也仍然要承担返还责任;
(2)如果当事人接受的财产是实物或者货币时,原则上应返还原物或者货币,不能以货币代替实物,或者以实物代替货币;
(3)返还财产是以财产在法律上和事实上能够返还为条件的。如果原物已经毁损灭失,不能返还原物的,如果原物是可替代的物,应以同一种类物返还;如果原物是不可替代物,则应当赔偿当事人的损失或折价补偿。
本条中规定对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条规定了以返还财产为恢复原状的原则,但是在有的情况下,财产是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在此种情况下,为了达到恢复原状的目的,就应当折价补偿对方当事人。
不能返还可分为法律上的不能返还和事实上的不能返还。
法律上的不能返还,主要是受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即当一方将受领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取得该项财产时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知道或者没有责任知道该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无效,善意第三人就可以不返还该原物,并且该原物也是不可替代的,此时,该当事人就不能返还财产,他就必须依该物在当时的市价折价补偿给另一方当事人。
事实上的不能,主要是指标的物灭失造成不能返还原物,并且原物又是不可替代的。在这种情况下,取得该财产的当事人应当依据该原物当时的市价进行折价补偿。
本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合同被确认无效,一般都会产生损害赔偿的责任。凡是因合同的无效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当事人都应当赔偿对方的财产损失。
综上,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规则适用是有条件和顺序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具有其特殊性,因此,《民法典》和《建工解释一》对之作了特别规定。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条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以验收合格为条件和标准的无效法律后果模式: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不合格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义务人承担,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有过错亦要承担责任。
同时,该条也确立公平责任+过错原则,是无效下的推定公平责任原则基础上的过错原则,首先推定主观上均无过错来判定认定折价补偿的标准,然后在适用过错原则。
《建工解释一》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该条是《民法典》第793条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化,使过错赔偿具有可操作性。
综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以验收合格为条件和标准的责任模式,与《民法典》第157条之文义一脉相承,所不同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具有条件性。否则,则适用《民法典》第157条。
参考资料:
《民法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招标投标法》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民法典时代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种类与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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