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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关于故意伤害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公诉机关指控,XX年10月6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某某桥加气站自动洗车场上班期间,与一同上班的被害人孙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抓扯扭打。刘某某将孙某按压在地上使用拳头击打孙某头部,并用脚踢打孙某身体,二人起身后刘某某再次将孙某摔倒在地,双方继续扭打,致使孙某左2-5肋骨骨折、右4-6肋骨骨折。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被害人孙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双方因工作中小事产生矛盾,被告人没有使用器械,情节较轻;2.被害人的受伤程度也因与其年龄有关系;3.被告人认罪认罚,且赔付1000元医药费,在本案中愿意依法积极赔偿;4.受害人也有一定过错;5.被告人愿意依法积极赔偿,希望获得被害人谅解。
经审理查明,XX年10月6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某某桥加气站自动洗车场上班期间,与一同上班的被害人孙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抓扯扭打。刘某某将孙某按压在地上使用拳头击打孙某头部,并用脚踢打孙某身体,二人起身后刘某某再次将孙某摔倒在地,双方继续扭打,致使孙某左2-5肋骨骨折、右4-6肋骨骨折。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被害人孙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孙某达成和解协议,并于当日支付赔偿款20000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门诊综合病历、住院证、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书证,证人曾某、杨某、代某、顾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法医验伤所重法[XX]临鉴1字第1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受伤程度与其年龄有一定的关系”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案发时被害人年龄虽已达65岁,但不能否定刘某某伤害孙某致其轻伤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孙某的不当言论确实激化了双方之间的矛盾,但与刘某某的言论、行为相比,较为轻微,故被害人一定的过错不足以对刘某某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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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是指行为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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