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段时间办了一起法律援助的盗窃案。
当事人盗窃的事,刚盖好的毛坯房,墙壁里面的电线。实事求是地说,这个当事人的行为确实让人不太喜欢,但是作为律师来讲,仍然要严格地按照法律规定来帮助他进行辩护。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既然接受了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我们就应该尽职尽责地完成这项任务。
案件本身没有太大的突破点,但是案件的证据,有一个致命的问题——价格认定结论书,存在重大问题。
实际上,刑事案件中,包括民事案件也是如此。
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问题无处不在,漏洞百出,不论是从内容上来讲,还是从程序上来讲,都有说不完的问题。
只要好好地去认真对待,就一定能从中发现突破点,就有可能帮助到自己的当事人。
今天我们就来看看这个价格认定结论书里面的问题。如有不妥之处,请批评指正:
质证意见:
对于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案是刑事案件,B市公安局XY派出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进行委托鉴定,属于程序违法。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鉴定聘请书。
而本案中鉴定聘请书是由XY派出所出具,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
根据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应该向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而不是鉴定聘请书。
另外,办案机关向犯罪嫌疑人送达的也不应该是鉴定意见通知书,而应该是价格认定结论通知书。
如果侦查机关提供的是鉴定意见,则需要符合鉴定意见的要件,比如,必须有鉴定人的签字、盖章以及鉴定人的资质,而案涉价格认定结论书并没有鉴定人签字盖章,更没有鉴定人的资质。
相反,如果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是价格认定结论书,按照规定,委托机关则应该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没有出具该文书,显然本次价格认定或者鉴定,在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
按照《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七条规定,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八)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本案中,XY派出所的鉴定聘请书上,既没有联系地址,也没有联系人、更没有联系方式。显然程序不合法。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提出机关补充相关材料:(一)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本案中的价格认定书存在多处不符合要求之处:
其一,适用法律规定有误;
其二,应该是价格认定协助书,而非鉴定聘请书;
其三,协助书上应该有提出机关的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本案中的鉴定聘请书上没有。
按照规范,价格认证中心,应当书面告知提出机关补充相关材料,但是,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并没有书面告知,而是将错就错,显然不合法。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十七条规定,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对价格认定标的进行实物查验、核实或者勘验,并记录查验或者勘验情况。
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价格认定人员曾经做过这些事情。
试想,如果他们真正按照规范进行操作,就绝对不可能在大半天的时间内完成整个价格认定工作。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二十六条规定,价格认定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市场调查,并记录调查情况。
也就是说,如果采取市场法进行价格认定,就需要进行市场调查,否则就没有办法进行价格认定,而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进行了市场调查。
侦查机关向B市价格认证中心提供了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但是本案卷宗中没有该明细表,价格认证中心也没有将该明细表作为结论书的附件,显然无法确定该明细表的来源和真实性。
如果明细表仅仅是受害方自行提供,其真实性显然存疑。
如果是侦查机关调查的结论,那么,该结论又显然会对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人员造成影响,导致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具备独立性和客观性。
按照价格认定过程的描述,价格认定小组人员“认真研究分析现有资料,会同办案机关,开展市场价格调查……”。
据此描述可直接得出结论,该价格认定结论书存在明显倾向性,不具备最低的独立性,因为认真研究分析的“现有资料”只是一份我们大家从未见过的“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该明细表缺乏客观性,存在很大的主观性,依据一份主观性极强的明细表得出的结论书,显然也不可能太客观。
价格认定中心应该独立开展市场调查,而不应该会同办案机关,刑事案件寻求第三方机构进行价格认定,最根本目的就是想得到一个独立客观公正的结论或者意见,而一旦委托方和认定人员联合在一起做调查,甚至进行协商,进而得出结论,该结论的客观中立性也就基本不存在了。
另外,按照XY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每种规格的电线市场价格是参考……安徽鑫翠邦商贸有限公司的市场价格。”二者之间明显相互矛盾,价格认定书说是开展市场调查,派出所说是直接参考供货商的报价,二者必然有一种说法为假,不管哪一种说法为假,疑点利益均应该归被告人。
根据相关规定,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认定,至少需要寻找三种以上的同类材料进行综合评估,而本案的结论书中,并没有这方面的任何材料,甚至连具体的分析说法都没有。
市场法究竟是如何具体实施的,仅仅看价格认定结论书,确实无法具体了解,如没有证据证明市场法的具体实施情况,按照存疑利益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那么,该价格认定结论书,则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
价格认定限定条件部分,声称“价格认定小组人员在认定过程中已经发现可能影响价格认定结论的因素,……设定本次价格认定未考虑上述因素。”
既然如此,说明本价格认定结论书存在天然缺陷,肯定是不准确的,在决定一个人会坐牢多久的事情上,直接采取一份存在天然缺陷的材料,显然不妥当,何况该证据直接决定被告人的量刑结果。
在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部分,价格认证中心声明“本单位及价格认定小组成员与该认定标的没有利益关系,与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
该声明如果仅仅代表价格认证中心,确实没有太大问题,但是却不能代表价格认定小组人员,因为不管是被告人,还是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直至目前仍然无法确定价格认定小组人员究竟是谁,当然也就不能确定他们是否与认定标的有没有利益关系,与当事人有没有利害关系。
鉴定聘请时间为2022年6月21日,价格认定结论书出具时间为2022年6月21日。
聘请时间和结论出具时间竟然是同一天,而具体工作内容又相当得多,至少包括如下几项,如果不投机取巧,大半天时间完成上述事情,绝对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1.侦查人员作出《鉴定聘请书》;
2.在《鉴定聘请书》上盖章;
3.将《鉴定聘请书》送至价格认证中心;
4.价格认证中心成立价格认证小组;
5.指派2名价格认定人员;
6.价格认定人员查验委托标的;
7.价格认定人员研究分析侦查机关提供的资料;
8.价格认定人员会同办案机关开展市场价格调查;
9.到三个五金卖场找出三个参考标的物;
10.回到单位进行研究论证;
11.做出价格认定结论书。
目前,这个绝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竟然完成了,那就说明其中必然存在问题。
作者:邹玉杰律师
九章刑辩创始人;安徽律师门户网创始人;金亚太(亳州)律师事务所主任……
目标:穷二十年蛮力,救一百条人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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