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背景
2013年12月,原告邓立昌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深圳市中天明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其200820102387.1号防火门释放器实用新型专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维权费用3.5万元。
王启胜律师代理被告后,针对原告取证材料扎实、索赔金额较大的情况,迅速分析案情,制定了不侵权抗辩和无效宣告申请同时进行以确保最大胜诉率的对策,最终通过不侵权抗辩代理被告胜诉,为被告挽回百万损失。
二、案件详情
(一)两次遭遇原告起诉,被告不堪其扰
2008年5月2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屏幕滑动电击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4月15日获得了授权,专利号为200820102387.1,该专利至原告起诉被告时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与此同时,原告还申请了涉案专利的专利评价报告,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3都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2013年初,原告以被告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原告撤诉,2013年12月,原告再次以被告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被告的客户厦门市瑞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索赔100万元,被告不堪其扰,决定委托专业的专利律师应诉,后被告找到了现为广东鹏杰律师事务所主任的王启胜律师代理此案。
(二)王启胜律师确定应诉方向:被告产品未构成侵害原告涉案专利
王启胜律师接受被告委托后,在进行详尽客观的侵权比对和大量专利检索的基础上,最终确定了以不侵权抗辩为主的应诉策略,同时,王启胜律师在了解原告专利缺陷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针对原告专利的无效宣告申请。
本案中,原告明确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分解技术特征如下:1.一种防火门释放器,包括固定于底座上的棘轮棘爪控制机构、链轮机构及电磁铁传动机构;2.所述棘轮棘爪控制机构的棘轮内部具有一凹槽,一挡块枢设于凹槽的枢设部,一弹簧抵顶于挡块与槽壁间;轮轴上凹设一与挡块相匹配卡设的卡制槽,防火门传动杆连接轮轴;棘爪枢设于底座上;3.所述链轮机构包括一组设于棘轮左右两侧并且与棘轮同轴的钢丝轮,一钢丝绳两端固定饶接于钢丝轮上,其中部饶于一滑块上,该滑块滑设于一导向槽内,另设一闭门弹簧抵顶于导向槽端部及滑块间;4.所述电磁铁传动结构包括一连接电磁铁的拉杆,拉杆另一端枢接棘爪。
图1:原告的专利的防火门释放器的结构图
而王启胜律师通过详尽客观的比对分析,证明了被告的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比对分析如下(图2-5为被告产品结构图):
图2
图3
图4
图5
如图2、3、4所示,为被告产品的棘轮棘爪控制机构:其棘轮1一端面向外延伸一同心圆环2,圆环2内设有一限位柱3和一转动片4,转动片4两端设有分别设有弧形凸起41,转动片4中部开设有四方孔42,轮轴5的一端为四棱柱结构51,轮轴5的四棱柱结构51与转动片4的四方孔42配合,轮轴5的另一端与防火门传动杆7连接,棘爪6枢设于底座8上。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弧形凸起4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凹槽,四方孔4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卡制槽,限位柱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挡块,三角形平板9(摆臂)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钢丝轮。
而王启胜律师则通过比对分析指出原告的比对观点完全错误,理由如下:
1、参见的图2和图3,被告的产品的弧形凸起41是设在转动片4的两端,不是设在棘轮1上,转动片4和棘轮1是彼此独立的两个部件,弧形凸起41的作用是与限位柱3配合,来对转动片4进行限位。而权利要求1中的凹槽是设在棘轮内部,凹槽和棘轮属于同一个部件,凹槽的作用是用于放置挡块和弹簧。通过比较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的弧形凸起41与权利要求1中的凹槽,两者的结构、位置和作用完全不同,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2、被告的产品的四方孔42开设在转动片4的中部,四方孔42的作用是与轮轴5前端的四棱柱结构51配合,将转动片4和轮轴5固定在一起,实现转动片4随轮轴5一起转动。而权利要求1中的卡制槽是开设在轮轴上,在弹簧的作用下,挡块可以卡入卡制槽,也可以从卡制槽脱离出来,在有火警时挡块卡入卡制槽,实现棘轮带动轮轴一起逆时针转动来关闭防火门,当无火警时挡块脱离卡制槽,实现轮轴随门扇自由转动。通过比较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的四方孔42与权利要求1中的卡制槽,两者的结构、位置和作用完全不同,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3、被告的产品的限位柱3设在圆环2内的偏心位置,限位柱3的作用是对转动片4的正转和反转进行限位。权利要求1中的挡块是设在棘轮内部的凹槽内,挡块与弹簧配合,在弹簧弹力的作用下,使挡块卡入卡制槽或脱离卡制槽。通过比较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的限位柱3与权利要求1中的挡块,两者的结构、位置和作用完全不同,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4、被告的平板9(摆臂)设在棘轮1的一侧,平板9为三角形,平板9与链条10固定连接,平板9通过链条10来拉动滑块11,使滑块11压缩弹簧13。权利要求1中的钢丝轮有两个,设于棘轮左右两侧,钢丝轮为圆形,钢丝轮通过钢丝绳来拉动滑块,使滑块压缩闭门弹簧。通过比较可知,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平板9与权利要求1中的钢丝轮所起的作用相同,但由于两者的结构和位置不同,平板9为三角形的摆臂机构,其重量轻,传动效果远好于钢丝轮,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弧形凸起41与权利要求1中的凹槽,四方孔42与权利要求1中的卡制槽,限位柱3与权利要求1中的挡块,三角形平板9(摆臂)与权利要求1中的钢丝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棘轮棘爪控制机构和链轮机构,与权利要求1中的棘轮棘爪控制机构和链轮机构,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王启胜律师通过比对分析同时也证明了被告的产品也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篇幅有限,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3的比对情况略)。
三、案件结果
经过法院开庭审理,法官采纳了王启胜律师的不侵权抗辩理由,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裁定原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王启胜律师通过专业的服务为被告挽回了百万损失。
四、律师分析
专利侵权案件中,提出不侵权抗辩策略很简单,但是归纳关键区别并说理加以证明却并不容易,专利律师只有对产品结构与功能深入理解后,才做出客观详尽的不侵权比对分析,从而达成不侵权抗辩的成立,所以,对于专利侵权案件来说,理工科知识和法律知识同等重要,这也是优秀的专利律师大多同时拥有理工科和法学背景的原因。王启胜律师具有材料成型及控制工程专业工学学士背景,同时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本案中起决定作用的不侵权比对分析,体现出了王启胜律师作为一名优秀专利律师的理工科专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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