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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09-29 22:59:07
全媒首发|陈文海:庭辩致胜四法

(感谢陈文海主任题字)


全媒首发|陈文海:庭辩致胜四法

陈文海 | 北京鑫兴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鑫兴(天津)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感谢陈主任授权“司法兰亭会”全媒体首发。


不容否认,刑事案件最终审理结果的决定性因素是案件本身的既定事实和证据情况。但在案件事实证据已经固定,控辩双方从各自不同诉讼地位出发,对同一案件事实证据,诉讼论点相异,甚至观点完全对立的情况下,哪一方在论战中占据了上峰,合议庭成员就有可能更多地被哪一方的辩论观点所影响和左右,直至直接影响审理结果。

这当中,辩护人高超的法庭论战技巧,对于清晰说明涉案事实,充分阐述辩论观点,改变审判人员思维认知,能够起到“推波助澜”、锦上添花的积极作用。在刑事辩护的具体实践中,并不缺乏因精彩的法庭辩论而最终赢得案件审理结果的实例。


一、针对错误指控,实施“釜底抽薪”式反击

在众多的刑事诉讼案件中,经过侦查、调查、审查起诉、开庭审判,等一系列严格的办案程序,被告人最终能够被法院宣判无罪的案件少之又少。然而,因为种种原因,总有极个别的刑事案件,历经多重办案程序后,最终以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而终。

这当中,辩护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在各个办案阶段的无罪辩护和坚守,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从某种意义上说,没有辩护人始终如一的无罪辩护和坚守,就不可能有无罪案件辩护的最终成功。

实践中,类似的无罪辩护成功案件,往往案件本身在基本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上存在着根本性错误,而这些问题和错误又往往没有得到侦查、审查起诉机关的足够重视,尤其在经历了举证质证及高强度的法庭辩论后,最终经不起推敲,从而使合议庭得出无罪结论。

在进行这些案件的辩护时,辩护人在认真阅卷和研习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必须从一开始就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效力作出准确预判,真正清晰相关证据所能证明的涉案法律关系,并且有准备地在公诉举证和法庭辩论过程中,对公诉相关的错误起诉结论、举证观点、公诉意见进行全方位反击,对全案展开坚定的、釜底抽薪式的无罪辩护,实施全方位的论战反击,并力争辩护观点为法庭所采纳。

笔者曾经办这样一起案件:某房地产公司经理杨某某,通过拍卖方式获得了甲市A地块(商业及住宅用地)的使用权,并依法全部缴纳了土地转让金。此后,为进一步实施项目开发,杨某一方面出资委托北京某高校建筑学院进行了总体规划设计,另一方面又与乙市某商贸工作经理张某某签署合作协议,进行融资。

根据双方协议,张某某所在公司出资2600万元和杨某某公司联营合作,共同开发甲市A地块的房地产项目。同时约定,张某某公司不参与杨某某公司合作项目的具体运营,每年只分得和出资额相同的利润。如果杨某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约定利润,张某某公司有权将杨某公司全部股权归为己有。合同签订后,张某某迅速将合作款项2600万元划至杨某某公司账户,双方展开合作。

据此,杨某某一方面展开土地腾迁工程,一方面向市相关部门呈报开发建设的规划设计方案。不料,根据甲市的统一规划,由于A地块位于景区范围,其开发工作要纳入整体开发规划,具体开发情况需经市政府统一安排作出部署。

此后,市政府虽然多次就全景区域内的开发进行研究部署,但A地块的开发建设工作一直未能启动。杨某某所在公司经营受阻,资金链断裂。期间,张某某公司因没有按时分得利润,三番五次找杨某某讨要。而杨某某此时已经将融入的2600万元款项之大部,用于偿还前期土地交易的银行贷款及公司经营的其他欠款,根本无力支付张某某公司利润。无奈之下,杨、张二人只好签订补充协议,将杨某某公司的股份,包括A地块的使用权转至张某某公司名下,以延期支付应付利润。

此后,因为国家政策调整,A地款的开发事项始终未能获得进展。而基于双方的最初约定,张某某坚持让杨某某支付其公司相应利润,以返还职工集资,并试图在取得全部利润后将土地使用权归还杨某某公司。

在杨某某依旧无力支付其公司利润后,张某某便以合同诈骗罪将杨某某举报,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公诉机关经审查,以合同诈骗罪提起刑事诉讼,案件交付法院开庭审判。

对这起案件,辩护人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会见阅卷过程中,就形成了清楚的认识:

首先,这是一起典型的经济纠纷,不是合同诈骗案件。根本原因在于双方最早签署协议,杨某某及其公司未采取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故而其也不具有非法占有张某某公司财产之目的。

其次,这是一块典型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纠纷。虽然约定合作开发,但张某某及其公司只提供相应资金,而不参与公司实际运营。其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相关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双方签署合同无效,应当按照处理无效合同之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公安机关将此案件界定为刑事犯罪并立案侦查,是对本案法律关系的错误认定。这一做法,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公安机关不得介入经济纠纷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杨某某将融入资金用于偿还经营借贷款项及相关债务,虽然存在经营不妥的行为,但对其行为不应当以刑事犯罪行为进行追究

基于上述四点认知,法庭审理过程中,作为辩护人,本人从法庭调查发表质证意见,直到进行法庭辩护,始终紧密围绕上述四点意见展开法庭论点,坚持釜底抽薪,全面否定公诉机关的公诉指控。

在历经一年马拉松式的庭审活动后,本案最终以一纸无罪的刑事判决书,还杨某某以无罪之身。


二、针对控方证据重大瑕疵,全方位多角度论证其不可采信性,动摇其基础

作为一起刑事案件,其证据往往林林总总,涉及案件的方方面面。而在这众多的各式证据当中,总有一些证据是事关案件最终能否定罪的重点或关键证据。从有罪判决的角度而言,这些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经得起事实检验。否则,认定案件的根基就会发生动摇。

辩护工作中,面对这样的证据,辩护人一定要注意从证据的来源、证据本身的内容,以及和案件的根本关联性等多方面进行考证。对达不到刑事证据标准的,要敢于在法庭论战中全方位提出否定性意见,以从根本上动摇案件的证据基础,实现辩护目的。

在办理某村委会记账员云某挪用公款一案中,公诉机关作为有罪指控的关键证据,是一张经司法鉴定,认定字迹为云某所填写的银行转账支票。正是通过这张支票,去某所在村的360万元拆迁补偿款,被转移给一家私营企业使用,并最终无法追回。而从案件侦查阶段辩护人会见时起,云某就一直否认该转账支票为其填写。在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公诉机关不予理睬。

无奈之下,一方面,辩护人复制了案卷中相关的鉴定资料和鉴定意见,专程到西南政法大学,向全国知名的笔迹鉴定专家邹明理教授进行咨询请教。经过咨询,邹明理教授提出了与该司法鉴定完全相反的咨询意见,并答应未来可以作为专家辅助人,直接出庭阐明咨询观点。

另一方面,辩护人又结合案情,对涉案的笔迹鉴定意见进行反复研究。从而发现了该份笔迹鉴定意见在多方面、多环节存在的问题:

一是侦查机关在提取样本过程中,其中一份样本违反相关规范,直接让身为犯罪嫌疑人的云某对照相关的鉴定字迹模仿抄写。

二是在程序上,委托社会鉴定机构进行此项鉴定,没有经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技术部门批准。

三是在鉴定意见中,鉴定人员对其中一分样本中与检材相同的字迹视而不见,却得出了虽然样本和检材没有相同字迹,仍然认定检材和样本为同一人书写的鉴定结论。

四是鉴定机构的收件鉴定时间和鉴定人员的相关时间描述存在严重矛盾。

针对上述问题,辩护人在法庭调查质证和法庭辩论时,从办案程序、鉴定程序、鉴定内容等多方面对该份证据提出否定性质证和辩护意见,特别是通过在法庭上对鉴定人员的发问,彻底大胆地揭露了其鉴定过程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包括不能当庭提供鉴定资质和营业执照的问题。同时,辩护人结合专家辅助人邹明理教授关于涉案转账支票并非为被告人书写等相关咨询意见的当庭阐释,明确建议法庭对公诉机关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经过大量卓有成效的辩护工作,法庭否定了这份对本案作出有罪认定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关键证据。该案历经两年,经最终审理,合议庭没有采信该份司法鉴定意见,案件也取得了对被告人云某有利的判决结果。


三、对控方错误论点发挥引申,得出错误结论,“以子之矛,攻子之盾”

按照形式逻辑的运行规律,假设某一个错误的前提成立。那么,依据这个错误的大前提运行事务的发展,最终必然得出一个错误的结论。

刑事辩护工作实践中,面对公诉机关类似这样的举证行为,辩护人在发表质证意见和法庭辩论时,如果将公诉机关的举证意见进一步发挥顺延,得到的是一个错误结论,就可以推导出举证前提的错误,从而推翻公诉机关的相应证据,实现“以子之矛,攻子之盾”,最终达到自己的辩护意图。

曾经有这样一起受贿案件:公诉机关指控,身为C市某行业局长的王某,在担任该管理局主管副局长期间(2014年7月至2017年6月),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行业的零售商店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被管理行业商店老板送与的现金,计140多万元。其中单笔受贿在10万元以上的5笔,还有一笔一次性收受20万元。

对于此案,辩护人认真阅看全部案件材料后发现,本案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行贿人的交代完全一致:在这起历时三年,共涉及十数人的贿赂案件中,所有行贿人行贿时全部用黑色垃圾袋,贿款面额特征全部为粉红色百元面值人民币,且均为行贿人临时匆忙收集零售款项拼凑而成。

针对上述证据情况,辩护人假使王某和行贿人所述情况均为真实发生,继而又就这一问题专门走访银行专业人士,到相关行业的零售商店进行调查走访,得出了和公诉机关完全相反的证据结论。

一是2014到2017年间,是人民币百元面值中,原发行的绿色币种和新发行的粉红币种交互使用的过程,任何商店和行业都不可能只有粉红色一种百元面值。除此之外,零售业还应当收到50元、20元等面额不等的纸币,涉案贿款皆为单一的粉红色百元面值,客观上没有这种可能。

二是调查表明,行业零售商店每天经营额有限,不可能临时匆忙拼凑出万元、几万,甚至十几万元的现金,且面值相同,更别说商店也没有与银行进行以零兑整的兑换记录。

三是2014到2017年,零售业支付方式是银联卡、现金、手机支付三者共存,根本没有大额的现金交易,涉案大宗百元现金交易客观上极其少见,更别说一次拼凑10万、20万的百元现金。涉案所说情况不具有现实可能。

四是历时三年,多家不同商铺的不同行贿人,都用同样的黑色垃圾袋装钱向同一人行贿,也极其不具有可能性。

这起案件中,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贿款证据,从特征看很显然是一个错误的大前提。根据这个大前提,我们必然得出2014到2017年间,涉案行业零售商店只收到粉红色百元面值人民币这样一个不可能存在的错误事实。

由此,“以子之矛,攻子之盾”,辩护人在论战中必然推翻公诉机关错误的举证结论,从而实现自己的辩护目的。


四、着眼于控方证据的非客观性,用科学原理阐述其不可能性

众所周知,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是其作为在案证据必须具有的三大特征。这当中,证据的真实性,在证明案件客观事实的过程中,又优于其他两项特征。从这一意义上说,真实性是证据之魂,具有其他证据特征所不能替代的重要作用。

实践中,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往往从多方面加以印证,这当中,客观可能性,或者说科学性,又是其中一个特别重要的印证方面。换句话说,证据如果违反科学原理,不具有客观可能,则其真实性必然大打折扣,其证据作用也会受到根本影响。这一点,也是刑事辩护实践中经常运用的辩护技法。

在刘某受贿一案中,身为副厅长的刘某有这样的交代,其在担任副厅长期间,曾经连续三年,在每年的年底召开工作大会,总结年度工作,对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同时部署下一年度春节、元宵节的安全保卫工作。

在每年的这个会议结束,其回到办公室后,都会收到其相关下属单位领导送来的过节费等好处,每人每次送给其3万元,三次会议后共收受22人次,计66万元。

案卷同时显示,无论是该副厅长的交代,还是涉案行贿人员的陈述,均记载到,所有行贿人,虽然大家平时相识,但在给刘某送钱时,从未相遇,从未相见。

面对这样的受贿证据,辩护人结合案情,先是核实了该副厅长当年每次会后回到办公室的具体时间,确认其每次回到办公室停留时间约35分钟时间。开庭时,辩护人又当庭向被告人进行发问,进一步固定了被告人的言辞交代,最后在法庭辩论阶段,结合概率理论,科学地论证了公诉机关指控受贿66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

辩护人讲到,三次会后,行贿人次为22人次,平均每次会后行贿人次为7次,其中一次为8次。而被告人刘某每次会后,在办公室停留的时间不超过40分钟。在这40分钟时间内,7-8个行贿人依次去办公室向刘某行贿,贿款数额一致,且谁都没有与谁相遇,谁都没有看到谁,这样的现象在概率上不会出现。因而公诉机关的举证不真实,不客观,不应当被采信定案。

法庭辩论中,辩护人科学而充分有据的论战观点,得到法庭和旁听人员的一致认可,本案最终也以被告人满意的判决结果而告终。

再比如,在办理段某合同诈骗一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段某在代表单位出售煤矿过程中,把虚构的煤矿高储量报告提供给买方,致使买方收购了根本达不到约定储量的煤矿,从而造成买方巨大经济损失。

辩护工作中,辩护人接过阅卷发现,煤矿交易双方签署转让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2日,预付款是在合同签署前5天,煤矿过户时间是在2012年11月底。而煤矿储量评估机构登记的报告出具时间,以及段某领取报告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7日。也就是说,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段某提供“虚假”储量报告的时间,应该手中持有虚假报告。而实际情况是当时评估报告根本没有出笼。

法庭上,辩护人坚持从案件既有客观证据出发,充分发表质证和辩护意见,从而在根本上否定了公诉机关的指控。该案以段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了结。

(陈文海主任公众号:刑事辩护瞭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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