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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权利有哪些保障,说说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什么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0-07 17:48:12

前言

夫妻间的扶养,是指夫妻在物质上和生活上互相扶助、互相供养。当一方遭遇危急情形,配偶方负有救助、援救的义务。违反这种彼此协作、互相救助义务,将产生两个后果:一、可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二、另一方可向法院提起保护之诉。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上述法条规定了夫妻间财产保护和扶养义务以及法律救济情形。

说说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

一、夫妻间财产共有关系是基于特殊身份形成,其保护方式不应脱离身份关系单独适用


夫妻财产是夫妻扶养义务的物质基础。有人认为,夫妻间的共有财产是物权,依据民法典物权编第303条规定,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严格来说,民法典第1066条本质上不属于物权分割法律关系,而属于婚姻身份关系下的特殊救济原则。夫妻之间因缔结婚姻形成共同共有财产关系,基于维持共有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原则,在共有关系没有消灭前,共同共有财产不能分割。


首先,共有关系包括并不限于夫妻共有,但夫妻共有属身份法律关系为本质特征,依据物权法第303条“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于夫妻共有分割而言,原则上只有离婚才符合“重大理由”继而进行分割共有财产,而不应简单适用物权法律关系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如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情形下,毫无疑问夫妻感情已然处于破裂边界,虽然离婚与否是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即便当事人“配偶虐我千万遍,我待配偶如初恋”,在不提出离婚而仅仅要求分割夫妻财产下,如不考虑身份因素而随意判决分割,势必更加损害婚姻家庭稳定及影响夫妻共有财产保障功能的实现。


其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法律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和法定制,约定制体现在民法典第1065条,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外效力上,采用相对人明知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在婚姻关系没有解体下,既有约定优先原则,又有法定保护制度。司法判决夫妻财产分割即具有公示意义和作用,在夫妻不离婚状态下,将财产公示分割,使得夫妻财产更加复杂和混乱,不利于保护对外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说说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

【案例1】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民终211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初婚女冯某嫁给三婚家暴男刘某,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及肢体冲突行为,2018年12月双方开始分居。冯某曾多次向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2018年8月7日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法院作出(2018)陕0113民保令3号民事裁定书,2019年7月30日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13民保令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刘某禁止对冯某实施家庭暴力,禁止刘某威胁、骚扰冯某。

2018年7月12日刘某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冯某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9年8月21日刘某再次起诉冯某要求离婚,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13民初12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某全部的诉讼请求。

2020年4月7日,刘某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冯某要求离婚,又撤回,后刘某再次向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冯某要求离婚,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未到六个月为由驳回刘某的起诉。

刘某系甘肃省生态环境科学设计研究院退休职工,于2013年11月退休。患脑梗死、2型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肾病3期,病毒性××、慢性××前列腺增生、胆囊息肉、胆囊结石、伴胆囊炎,颈动脉斑块,右椎动脉狭窄等多种疾病,并多次住院治疗。

该案一二审法院均以较长篇幅阐述了夫妻间法定扶养义务的温馨劝导之词,并支持刘某诉求扶养费的主张,“夫妻双方当事人因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另一方不能因分居而拒绝承担扶养义务。具体到本案,冯某、刘某为夫妻,夫妻关系合法成立,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虽然冯某、刘某夫妻感情出现问题,且长期分居,并发展到本案刘某多次诉讼离婚、感情已破裂的程度,但目前双方婚姻关系依然合法有效。只要在婚姻存续期间,冯某、刘某的婚姻关系没有被解除,冯某当然是合法被扶养人,其要求刘某基于夫妻扶养义务的法定性要求刘某承担扶养义务,是其权利的行使,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案例总结:

当事人屡次离婚未果,屡次起诉又撤诉本意为着第二次起诉离婚几率更大考虑,却结果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第二次又因操之过急也被驳回起诉,最终导致被家暴一方长期伤害至年岁已老、身体已残……,且不说离婚一节,单就夫妻间法定扶养义务方面,毫无疑问应该获得支持。虽“长期分居”然依然家暴不止,离婚未成依然互为配偶身份,具有相互间扶养义务,且原告刘某身体受伤残系男方长期家暴所致,因此对家暴男方不服上诉,予以驳回。

说说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


二、夫妻财产分割的几种情况

对民法典第1066条的理解,仅限于以下几类特殊情况:第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隐藏、转移、变卖行为在婚姻关系中属于有意为之,属于主观上有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毁损、挥霍共同财产是指毫无限度地随意消耗共同财产,如采用吸毒、赌博超出能力的随意的巨额奢侈消费等方式浪费共同财产,这种情形也可存在于不良习惯;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也属故意为之,是一方有意增加夫妻的债务负担,会造成夫妻财产的减少。


第二,夫妻一方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而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关于疾病的重大情形及相关医疗费用的数额,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疾病是否重大,参照医学上的认定,借鉴保险行业中对重大疾病的划定范围,一般认为,某些需要长期治疗、花费较高的疾病,如糖尿病、肿瘤、脊髓灰质炎、麻风病、结核病等,或者直接关涉生命安全的疾病等属于重大疾病。相关医疗费用应主要指治疗疾病的必要、合理费用,不应包括营养、陪护等费用。

说说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


三、夫妻法定扶养义务有别于子女对父母负有法定赡养义务,当存在长期下落不明符合宣告失踪情形下,不认可具有夫妻扶养义务


【案例2】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5民终192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刘翠兰20多年前即离家出走,一人在外漂泊,期间其在公安机关的户籍消失,后因病在和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即去世,在医院治疗期间尚有36028.7元医疗费没有支付,医院起诉其配偶、子女。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夫妻扶养义务即夫妻在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的义务,为生活保障义务。

本案中,刘翠兰二十多年前已离家出走,其与呼某1在经济上未相互供养、生活上未相互扶助,也未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故和县人民医院主张刘翠兰生前所欠医疗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这种义务是以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存在为前提,只要父母子女关系存在,父母有赡养需要,子女就应无条件地履行赡养义务,这种义务为法定义务。子女以放弃继承权利为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刘翠兰生前住院治疗所欠医疗费区别于其生前以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不属于遗产债务,不应以死者的遗产为限,不受限于继承,该债务属负有法定义务人呼某2、呼某3、呼某4、呼某5自己的债务。据此,和县人民医院主张刘翠兰的子女呼某2、呼某3、呼某4、呼某5承担刘翠兰生前所欠医疗费36028.7元,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申207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根据被申请人车祸后受伤程度以及再审申请人自2011年初外出打工后未尽夫妻扶养义务的具体情况,酌定再审申请人自2011年至被申请人康复为止每月给付700元扶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两则案例似乎都是一方长期离家外出,但判决结果完全不同,区别在于时间长度不同。案例2判决实则否认夫妻关系,当一方长期下落不明长达几十年,已经不再具有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婚姻本质,如果仅从表明认定夫妻权利义务一体,对另一方造成不公。

说说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


夫妻之间的法定扶养义务不仅体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时还伴随婚姻关系解除以后。《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死生契阔,与子成说。执子之手,与子偕老 。”夫妻关系,是最不该法律出面维护的关系,而当走到一个极致,却又成为最需要法律维护的关系。无论夫妻感情在与不在,法律都以裁判之名,践行了爱与保护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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