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四条【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为有效规制近年来愈演愈烈的暴力催收非法债务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民间借贷中的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刑法修正案(十一)在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之后增加了催收非法债务犯罪,将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入他人住宅以及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等手段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情形,明确规定为犯罪。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独立成罪并纳入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后,司法机关在适用本罪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四点。
一、如何认定本罪的保护法益
关于本罪的保护法益,刑法学界已有一定程度的讨论。笔者认为,本罪保护的是合法、正当的民间借贷秩序以及民间借贷关系中债务人的人身、财产不受侵犯的利益。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往往涉及对债务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侵害,刑法之所以规定本罪,正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相关权益不受侵犯。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本罪作为扰乱公共秩序罪并规定在寻衅滋事罪之后,还有以下两个方面的考量。
其一是希望确立起规范的民间借贷秩序。在民间借贷尤其是网络民间借贷日渐普遍化的当下,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之于社会公众对正当借贷关系信赖的冲击和破坏极为严重。在“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之传统盛行的中国社会,通过刑法手段在全社会范围内确立其合法借贷、有序讨债的氛围和风气,极为必要。一言以蔽之,民事权利即私权不能滥用,催收债务的过程中不能对债务人的人身权利、自由权利以及人格尊严造成严重侵犯,否则即为不法。
其二是意在提醒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针对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处理,应当尽量避免以寻衅滋事罪这一重罪论处,应充分考虑到催收非法债务行为背后客观存在的借贷关系以及私力救济的权利属性,避免重罪化和重罚化倾向,借此实现通过轻罪进行社会治理的良善目标。
二、如何结合保护法益和法定刑设置,妥当解释客观构成要件
(一)非法债务的认定
在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方面,首先需要认定“非法债务”的范围。
实践中,非法债务主要基于高利放贷、套路贷、赌债、嫖债等方式产生。其中,高利放贷是问题的核心。而在高利放贷问题上,利率的认定则是关键问题。根据《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非法放贷行为的实际年利率超过36%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规定的“情节严重”。《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实际年利率的规定,显然是参考了2015年8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然而,2020年8月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于民间借贷无效利率的规定作了修正,不再按照年利率36%的基准认定受法律保护的债务边界,而是认为,只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即不受法律保护。
笔者认为,在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改了无效利率的规定后,刑法对于非法债务的认定应当以其作为参考标准。换言之,民间借贷关系中高于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便应当认定为本罪中“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之所以作如此处理,一方面是为了实现刑法与民法之间的协调,达至法秩序统一的理想效果,防止陷入“民法不保护的非法债务反而受到刑法保护”的冲突境地;另一方面则是因为相比于非法经营罪五年有期徒刑的基本法定刑,催收非法债务犯罪属于轻罪,在保护范围上自然可以有所扩张而不至于产生轻罪重罚的局面。
在套路贷的问题上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此类案件应当谨慎处理,不能认为套路贷与民间借贷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更不能以套路贷为由否定本罪在类似情形中的适用。
(二)行为手段的认定
对比我国刑法条文可以发现,本罪列举的三种行为类型在刑法既有体系中能找到与之相对应的罪名:本罪的暴力行为与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相对应;本罪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与非法拘禁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相对应;本罪的恐吓行为则与寻衅滋事罪中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相对应。
鉴于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本罪的基本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以刑制罪的法解释学原理,司法机关完全可以认为本罪中的暴力、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入他人住宅等实行行为,能够包容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基本法定刑所要求的实行行为。换言之,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等罪名之间并非对立关系。行为人以暴力、非法拘禁等行为从事催收非法债务活动的,司法机关应当首先肯定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罪名的成立。在查明债务具有非法性之后,司法机关亦应认定行为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犯罪。在竞合与罪数问题的处理上,倘若行为人实施的仅为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的基本行为,则以催收非法债务犯罪一罪论处即可全面评价行为的不法性。倘若行为人在催收非法债务的过程中所使用的暴力、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可以被评价为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的加重行为,为了实现全面而不重复地评价行为的不法性质的效果,司法机关应当运用数罪并罚的原理处理此类问题。
至于本罪中的胁迫、恐吓、跟踪、骚扰等“软暴力”行为类型,司法机关应当在综合考量对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侵害的程度和对民间借贷秩序造成破坏的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进行准确认定。只有当行为人采取的“软暴力”手段对于法益的侵害达到了与暴力、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住宅等手段相同的程度,才应当认定为构成本罪。换言之,司法机关在适用本罪的过程中应当着重考察不同催收非法债务手段之间的等价性。
实践中,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往往呈现为多种手段并用的局面。在讨债的初始阶段,行为人可能仅采取恐吓、骚扰等“软暴力”手段。而当债务人仍不肯清偿债务时,行为人则可能诉诸暴力、限制人身自由、毁坏财物等更为严重的方式。在此种场合,单独来看行为人采取的某一项手段可能均不足以成立本罪或者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罪名,但只要综合行为人所实施全部手段能够认为其严重侵害了正当合法的民间借贷秩序和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司法机关便可以对行为人以本罪论处。刑法修正案(十一)有意地将本罪的行为类型之一表述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而非“非法拘禁”也从侧面体现了这一考量。
(三)情节严重的认定
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情节严重的,方才构成本罪。对于情节严重这一要素的认定,司法机关应当结合催收非法债务的手段、数额、次数、对被害人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的侵扰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行为人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式讨要非法债务,或者成立专门的讨债集团以催收非法债务为业的,由于对民间借贷秩序造成了更为频繁和严重的破坏,可以认定为符合本罪要求的情节严重之要件。
三、如何理解和适用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会造成对民间借贷秩序的破坏和对债务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的侵扰的结果,而希望此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动机可能表现得多种多样,如为了获得讨债的佣金等,但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值得讨论的是,成立本罪是否要求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当做出否定性回答。原因在于:其一,就单独的每一起高利放贷而言,其体现的就是特定借款合同关系,民法对于出借人的本金和合法利息部分仍然是予以认可的。在现实生活中,讨债者对于本金、合法利息和非法利息所具备的态度是一致的,一般不会刻意进行区分。其二,在“外包型催收非法债务”的场合,查明讨债者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是相当困难的。其三,从体系地位的角度来看,催收非法债务犯罪是扰乱公共秩序犯罪而非盗窃罪等财产犯罪,规制的重心在于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方式,而不在于行为人占有债务人财产的主观意图。其四,从构成要件的表述来看,本罪的成立也并不要求发生了现实的财产转移的结果。既然如此,倘若成立本罪以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一则大幅限缩本罪的处罚范围,不利于形成健康的民间借贷秩序;二则徒增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证明难度。
四、如何处理本罪与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以及正当维权行为之间的关系
在本罪与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罪名的竞合以及罪数问题的处理上,上文已有相关论述,此处不赘。但就本罪与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以及正当维权行为的关系问题,仍有必要详加论述。
(一)本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关系
从立法目的来看,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独立成罪,正是为了取代实务中司法机关以寻衅滋事罪处理讨债行为的不当做法。笔者认为,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与寻衅滋事行为之间存在如下区别。
其一,在行为的客观面,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属于“事出有因”,而寻衅滋事行为则具有“无端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寻衅滋事的一大主要特点在于行为人没有正当理由地实施侵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以及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相比之下,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不仅事出有因,而且讨债者本人对于借贷的本金和合法利息而言更是具备正当的权利基础。债权属于请求权,债权人为了实现权利当然可以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只是不能以严重侵扰债务人权利的方式进行而已。
其二,在行为的主观面,催收非法债务者的可谴责性和主观恶性显然低于寻衅滋事者。“欠债还钱”是通行于世界范围内的行为准则,法律不可能期待债权人不去实现自己的债权,法律只能期待债权人以合法的方式实现债权。在公力救济不足甚至“债权人弱势、债务人强势”现象较为普遍的中国社会,通过法益衡量认为允许债权人适度介入自主讨债行为也是可以被允许的。因此,催收非法债务者在可谴责性和主观恶性层面,与无端生事、借故生非的寻衅滋事者不可同日而语。
其三,在行为的危害性方面,尽管同样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往往发生在较为私密的场所,其侵害的是无形的民间借贷秩序和人们对此的信赖关系,一般不会波及现实的社会公共秩序。但寻衅滋事罪则与之不同,其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层面便要求“破坏社会秩序”。换言之,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是典型的社会公共秩序,四种行为类型均以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为必要:禁止“随意殴打他人”的规定所欲保护的法益,是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个人的身体安全;禁止“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规定所欲保护的法益,是一般人在公共生活、公共活动中的行动自由与名誉;禁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的规定所欲保护的法益,是与财产有关的社会生活的安宁或平稳;禁止“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规定所欲保护的法益,是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在公共场所从事自由活动和安全与顺利。
基于上述区别,司法机关今后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应当尽量避免将催收非法债务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
不过,司法机关也不能据此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之间是对立关系。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仅具有少量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以讨债为幌子侵害债务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并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时,司法机关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罪论处。
(二)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等财产犯罪的关系
在本罪与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财产犯罪的关系上,司法机关应当着重对比行为人向被害人索要的款项与高利贷本息之间的数量关系。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非法侵入住宅等手段催收的本息在大致合理的范围,则可能构成本罪。倘若行为人索要的财物明显高于高利贷本金以及利息,如高利放贷100万元,一年后使用暴力等手段向对方索要500万元的,则可以肯定行为人完全属于意图借机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构成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财产犯罪与本罪的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论处。
(三)本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关系
还应当注意的是,《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这意味着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如行为人在他人非法放贷之时即答应催收且事后实施相应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即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但是,在他人发放高利贷的当时并无通谋与帮助行为,事后接受催收任务的,由于非法放贷者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既遂且犯罪行为实质上已经终了,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人便无从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只应以本罪论处。至于非法放贷人自身因其非法放贷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而后亲自实施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由于其实施了并不重合的多个独立行为,侵害了多重法益,应当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本罪,数罪并罚。
(四)本罪与正当维权行为的关系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司法机关在实务中应当正确区分催收非法债务犯罪与正当维权行为。对于合法债务的讨要行为,不应认定为本罪。因为既然相对方存在债务,债权人便可以基于债权进行讨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采取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方式讨债,是为了实现正当目的。如果债权人索要的利息在合法限度之内,完全具有正当性。如果利息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债权人就没有超过的部分索要利息,也是正当的。针对此种情形,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司法机关不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犯罪,更不能认为行为人构成不法性质更为严重的寻衅滋事罪。此外,即使行为人索要的债务些微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如实际年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百分之一的情形),由于民事违法和行政违法在界限上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司法机关也应当坚守刑法的谦抑性和最后手段性原则,不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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