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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犯罪,贪罪量刑标准2012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0-06 14:18:11

案情简介

检察院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在任广西某市船舶代理公司总经理期间,于2008年8月至11月期间,广西某工程局公司向CPM公司租船海运出口物资的过程中,伙同时任广西某工程局公司经营管理部主任钟某及陈某、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钟某的职务便利,以虚增租船运费的方式,从广西某工程局公司中套取国有资金13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894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在任某市船代公司总经理期间,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共同套取国有资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辩护意见

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彭某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彭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共同套取国有资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彭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20万元……。一审判决后,彭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书面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的提出:法院用现行刑法对认定2008年的贪污行为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同时,并处罚金120万元,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用现行刑法对认定2008年的贪污行为判处罚金是否正确?

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方超波律师认为,本案法院对彭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我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刑法关于刑法的溯及力,是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

二、本案指控彭某的贪污行为系在2008年8月至11月期间,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施行)对贪污罪修改施行之前,行为发生时的刑法对贪污罪的附加刑规定是:“……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无罚金刑,没收财产系可判可不判的情形,当时多数贪污案件是不判决并处没收财产的。《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增设了罚金刑,修改为:“……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属于应当性,法院只能在“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进行二选一,系不得不判。旧法与新法相较,根据犯罪数额的量刑,旧法与新法均规定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但是新法在财产刑上增加了罚金刑,处罚上体现更重了,对彭某更不利。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彭某判处刑罚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规定。

三、现原审法院对彭某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之后贪污罪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施行)第三条的规定,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百二十万元,二审裁定维持原判,确属违反我国刑法第十二条关于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以上问题,各位看官有何看法,欢迎给予留言指教!

用现行刑法对认定2008年的贪污行为判处罚金是否正确?

方超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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