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但尚未实际修理的,可以按鉴定机构评估的预估报价及维修明细认定车辆修复费用
案件索引
一审: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20)甘0723民初1940号
二审: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7民终94号
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申1626号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1日,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其妻子徐建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及其车上人员徐某萍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徐某萍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甘肃嘉仕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张某某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某车辆维修需要花费115556元。
高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临泽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复费用115556元、评估费3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18556元。
法院裁判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因侵权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临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车辆修复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临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高某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临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临泽公司辩称车辆尚未实际修理,不能以评估价格确定修复费用,经审查认为,原告虽未修理受损车辆,但经过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了评估鉴定,对车辆修复费用做出了预估报价及维修明细,能够确认车辆修复时所需要的费用,且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临泽公司不申请对原告车辆修复费用进行重新评估鉴定,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临泽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的合理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以支持。故作出(2020)甘0723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8556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华联合财险临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115556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118556元,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1、被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张某某,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1月11日,被上诉人称新车购置价为二十多万,但至今未提供新车购置发票,损失标的实际价值无法计算。2、若维修费用高于实际价值,不应以维修费用认定损失。上诉人认为:(1)“无法修复”既可能是无法修理,也可能是无必要修理。判断车辆是否无必要修理,应以修理费用和实际价值进行比较,如果维修费用高于实际价值,车辆就无必要修理。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车损险保险价值为人民币56000元,即车辆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为56000元,由于4S店的维修费用115556元,远高于车辆实际价值,故该车辆无维修必要。若法院认定保险公司车损险保险价值不等同于实际价值,上诉人拟申请车辆实际价值评估、重置价评估。(2)被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已经使用9年,还有6年即将报废,已近报废年限的车辆,在花费巨资修理,对于诸多项目进行修理换上原装配件之后便能获得“新生”,那么,其修理后实际价值必然会相应增加,而这种增加的利益,被上诉人并无合法的获得依据。(3)已近报废年限的受损车辆花费巨资修理获得“新生”后,其可能达到满足一定期限内使用功能的目的,但其获得新生”后的“现状”,在“原状”的基础上有利益的增加,非“原状”可比。此种为获得“新生”而进行的维修不满足“恢复原状”的条件。(4)在受损财产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侵权人依法承担的便是“折价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是56000元。在该车辆无法修复的情况下,侵权人赔偿的重置费用就是56000元。(5)在维修费用高于车辆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的情况下,以维修费用对损失进行认定,违反了公平原则,造成侵权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大于车主实际损失,损害了侵权人的合法权益。(6)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时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价值为56000元,要求上诉人全额赔偿维修费115556元,有违损失补偿原则。且维修费115556元尚未实际发生。3、若上诉人按照实际价值进行赔付,根据物上代位原则拥有对被上诉人车辆残值的处理权。若被上诉人想自留车辆在赔付时扣除车辆残值26000元。被上诉人车辆经甘肃嘉仕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小型轿车修复价格为115556元,其中材料费109356元,工时费6500元,残值300元,以上评估价格为评估公司按照4S店材料及工时报价,但被上诉人现在还未对该车辆进行实际维修,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数额并未实际发生,后期实际在哪种资质的修理厂维修尚不确定,依据评估价格判决,会造成评估价格与后期实际维修金额的差异较大,致使被上诉人不当获利,本案应在被上诉人实际维修后,上诉人定损确定实际损失后,根据维修单位的发票及清单,按照实际损失予以确定。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临泽公司应否赔偿张某的车辆维修费1155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重置费用和修理费用是针对车辆损害的不同情况所设。在物被毁损的情形下,由于被损毁的物尚能修复,故恢复原状所产生的是修理费用;在物被毁灭的情形下,恢复原状产生的是重置费用。本案中,张某某的车辆并未毁灭,可经修复使用,且修复使用在经济上对张某更具合理性。本案中张某某主张赔偿修车费用,出于对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方当事人选择权的尊重以及更准确适用法律的目的出发,一审法院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车辆实际价值的评估鉴定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此并未提交书面评估鉴定申请,对张某提交的甘肃省嘉仕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上诉人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作出(2021)甘07民终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中华联合财险临泽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并未提供案涉车辆购置发票用以证明车辆价值;2、案涉车辆挂牌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已使用九年半,车辆必有磨损和折旧,故损失应以车辆的状况及实际价值作为有无必要及可能恢复原状的重要参考,一、二审法院在未对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进行确定的情况下,判决维修费用缺乏证据证明,且使得案涉车辆实际价值相应增加,这种增加的利益被申请人没有合法的获得依据;3、被申请人车辆并未实际维修,维修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判决赔偿于法不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经一、二审查明,申请人承保的由高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负全责,被申请人张某某委托甘肃嘉世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维修价格为115556元,按照财产损失遵循全面赔偿的原则,一、二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张某的财产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因损失数额与车辆购买价值无直接关联,故中华联合财保临泽支公司主张张某某未提交购置发票和维修费用未实际产生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中华联合财保临泽支公司作为案涉交通事故过错一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张某某请求财产损失的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判决联合财保临泽支公司赔偿张某的财产损失亦无不妥。关于联合财保临泽支公司主张的案涉车辆修理已无必要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以事故发生时车辆重置费用为标准认定赔偿数额及张某因车辆维修而受益无法律依据的再审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已毁灭且按照合同约定和经济原则重置优于修理,故二审法院以尊重张某的选择权和联合财保临泽支公司举证不能为由,对联合财保临泽县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未予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作出(2021)甘民申1626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案例讨论:您认为,交通事故案件中车辆损失的认定是否应当以实际修理为前提?能否按鉴定机构评估的预估报价及维修明细认定车辆修复费用?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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