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于2017年9月14日7时11分左右,在B市D镇X有限公司门前地段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过程中,因突然折返向南,与亦经该地段由西向东行驶的乙所驾电动自行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擦,致乙跌倒受伤,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B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周围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甲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得到了对方的谅解。
【案件焦点】
行人是否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法院裁判要旨】
A省B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害人当时有侧面向路边看的行为,其存在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的情况,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道路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人甲与被害人发生碰擦的时间是2017年9月14日7时11分50秒,而被害人向道路北侧看的时间是11分48秒,正是被害人刚刚通过人行横道的时间,此后,被害人旋即转头面向道路正前方。此时,对于正在沿道路南侧行使的被害人来说,其向北看是否有行人通过属于正常行为,而且被害人根本无法预见11分49秒已经走到其北侧的被告人甲下一秒会突然转身折返,更来不及采取相应措施回避,因此,被害人的该行为并无不当。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人甲未走人行横道并且中途突然折返,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人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缪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
A省B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律师法言】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中对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那么,对于本案中被认定为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人的行人甲来说,其是否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是本案的关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指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该法第二条的规定,所有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同时根据该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因此,所有与道路活动有关的个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实施主体。本案中,行为人甲横过马路时在有人行横道的情况下不走人行横道,并且在走到路中间时突然折返,与被害人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擦,造成乙跌倒并因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庭审中,甲对案件事实供认不讳,但同时也提出,其无法理解作为行人怎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只要保证自身的安全,难道还要担心自己是否会引发交通事故?这是一般人对于交通肇事罪主体的误解。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90%以上的犯罪主体都是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者。行人作为道路交通的参与者,与交通运输者相比,属于弱势群体,即使其违章肇事,破坏力也十分有限,但这并不排除在少数案件中,行人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行人亦是道路交通活动的参与者,城市交通管理规则不仅规范从事交通运输活动的个体,也规范着在公共道路上行走的个人。行人不遵守交通规则,虽然不存在以自己的交通运输工具发生重大事故的问题,但极有可能因其违法行为造成他人的交通运输工具发生重大事故。正如本案中,高速行驶的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擦,主要责任在于行为人甲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当时正值上班早高峰,其应当预见到其横穿马路并且突然折返的行为可能与道路上高速行驶的车辆相撞而没有预见,而被害人乙根本无法预见到此时已经走到北侧的甲会突然转身,更来不及采取相应的紧急避险措施。甲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对于借道行驶的规定,也直接造成了乙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孙巍律师简介
天津宗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会员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青年公益法律智库(PROBONO)工作委员会委员
天津电视台科教频道《律师问诊》特约嘉宾
南开大学滨海学院法政学系实务导师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校外实践导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校外导师
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毕业于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曾任职市局某直属单位十余年。期间屡获嘉奖。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办理了多起重大刑事案件,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尤其在非法集资类犯罪、职务类犯罪、涉税类犯罪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办案风格。善于将以往工作经验与刑事辩护的策略技巧相结合,注重事前预防和事中处置,为客户提供专业、合理的建议以防范经济活动中的刑事犯罪风险。
交通肇事罪负责人是谁,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包括行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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