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嘎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1221989********,藏族,文盲,无职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江达县,住江达县**乡**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江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7月23日被江达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昌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1221977********,藏族,文盲,无职业(原江达县**乡**村村长),无前科,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江达县,住江达县**乡**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江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7月23日被江达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昌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格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1221969********,藏族,文盲,无职业(原江达县**乡**村村长),无前科,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江达县,住江达县**乡**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江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7月23日被江达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昌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然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1221973********,藏族,文盲,无职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江达县,住江达县**乡**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江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7月27日被江达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然某某因身患经典型霍奇金淋巴瘤重病,本院依职权于2021年9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仁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1221989********,藏族,文盲,无职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江达县,住江达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江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7月23日被江达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昌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扎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1221964********,藏族,文盲,无职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江达县,住江达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8月4日被江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9月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格某某、然某某等六人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案,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9月1日、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六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0日21时许,江达县青泥洞乡索日村白某某等三十余名村民与巴郎村仁某某等三十余名村民,因争夺江达县青泥洞乡派出所工程修建建材及砂石运输权,在江达县青泥洞乡政府门口317国道上互相谩骂对峙、互扔石头,冲突持续约八分钟,致使成某某等八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告人白某某、然某某、嘎某某、格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还用石头击打被害人罗某某;被告人仁某某、扎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还用石头砸向被害人曲某某。周围一辆警车、一辆皮卡车受损,附近房屋玻璃受损。经鉴定,曲某某、成某某为重伤二级,罗某某、白某某伦某某为轻伤二级,仁某某、仁某甲、昂某某、青某某、多某某、次某某六人为轻微伤。
被告人白某某、嘎某某于2020年7月12日被江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格某某于2020年7月13日被江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然某某于2020年7月14日被江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扎某某于2021年8月4日被江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仁某某于2020年7月11日17时许向江达县公安局主动投案。案发后,青泥洞乡巴郎村与索日村经协商对受损的警车及村民扎某某房屋、皮卡车已进行了维修及赔偿。被害人曲某某、罗某某对白某某等六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归案情况、户籍证明信等书证;
2.证人扎某甲、欧某某、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曲某某、罗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嘎某某等六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嘎某某、白某某、格某某、然某某、仁某某、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嘎某某、白某某、格某某、然某某在聚众斗殴过程中积极参与斗殴,还共同致被害人罗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扎某某在聚众斗殴过程中积极参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仁某某在聚众斗殴中积极参与,还致被害人曲某某重伤二级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情形属于致人重伤的情况,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六名被告人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人嘎某某、白某某、格某某、然某某、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且被告人均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格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然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达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仁青央措
检察官助理:德西卓玛
2021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嘎某某、白某某、格某某、仁某某现羁押于昌都市看守所;被告人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达县**乡**村;被告人然某某现在成都进行治疗。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及物证两块石头、半块砖、一把藏刀;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换押证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取保侯审决定书》2份。
江门市刑事诉讼律师事务所,江门市蓬江区治安大队大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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