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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答辩摘要,交通事故答辩摘要怎么写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09-27 08:43:11

二审答辩状张三

答辩人张三,男,汉族,1965年8月1日生,住河南省山水市河洛镇村大路沟5号,公民身份号码:4100811。

关于李稳、李飞、李廷不服山水市人民法院(01)豫0181民初5836号一审判决,因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提出上诉,答辩人认为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应被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所适用法律正确,理由简要如下:

一、一审判决作出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所适用的法律规定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在认定张三涉嫌刑事犯罪被取保候审的情况下,作出不予支持精神损失的判决,显然适用该条法律规定正确。

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基于刑诉法解释第19条规定的错误理解。

据刊登于《人民司法》01年第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所载明的观点:刑诉法解释第19条系沿用《01年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

其一,根据法律、法理以及我国的法文化传统,对刑事所附带产生民事诉讼不应适用与单纯民事诉讼相同的标准,系基于:单纯民事案件,责令被告人作出相应赔偿,是对被害方进行抚慰、救济的唯一手段,故有理由要求被告人承担相应更重的赔偿责任;由于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往往也有意愿、有能力作出相应赔偿。而所附带的民事诉讼则不同,被告人不仅要在民事方面承担赔偿责任,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既是对犯罪的惩处、重新犯罪的预防,也是对被害方抚慰、救济的主要方式。以故意杀人案件为例,如判处被告人死刑,实已让其“以命抵命”,显然不应再要求其作出与单纯民事案件相同的精神损害赔偿,否则势必存在双重处罚的问题。传统上“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观念、做法,正是根源于此。

  其二,对《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应当正确理解。《民法典》第十一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吸收了《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内容并作了扩充)犯罪是严重的、特殊的侵权行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专门规定这种侵权行为的基本法。显然,处理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当适用主要规定民事侵权的《民法典》规定,否则,势必还要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其三,鉴于《01年解释》不判赔“两金”的规定经过八年施行,总体效果是好的,有关规定在促进附带民事达成调解、保障被害方能实际得到赔偿等方面取得了良好效果,还没有发现重大、突出问题。而且,此次征求意见过程中,绝大多数意见建议维持和强化不判赔“两金”的现行规定。在此背景下,政策转向可能产生负面影响,导致附带民事调解的难度进一步加大,导致判赔数额虚高,进一步加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空判”和“执行难”问题。基于此,维持现有规定,不作修改,是务实选择。

三、李稳、李飞、李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的错误理解。

其一,一审法院已判决张三对李稳、李飞、李廷所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并非仅对所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进行的赔偿;

其二,张三和李四的共同行为的结合造成了王五的死亡,则王五系被侵权人,而李稳、李飞、李廷并非为被侵权人;

其三,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即被侵权人才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01)苏09民初539号民事

判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01)苏03民终840号民事判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01)浙1004民初5559号民事判决等生效判决均认定因侵权人涉嫌刑事犯罪,而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

五、答辩人张三认为一审法院直接依据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划分,却未严格审查张三的侵权行为对死亡后果的发生所起作用力的大小,从而认定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故而依法提交上诉状。

故,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李稳、李飞、李廷的上诉请求,并依法支持张三的上诉请求。

答辩人:

交通事故受伤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一审驳回,上诉后二审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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