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纳入特别程序,正式确立了担保物权实现的非讼程序,相比于普通诉讼程序,通过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既可以简化流程,还可以节省时间成本。部分地区法院不收取诉讼费用,或者仅收取少量费用。自2012年以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受到了广大金融机构的关注,经过多年司法实践,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日趋成熟和完善,很多金融机构已将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作为债权清收的重要途径之一。
一、什么是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是指当事人在满足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时,可以未经普通诉讼程序而直接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担保物,并将拍卖或变卖款清偿所担保债权的特别程序。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做出准许拍卖、变卖担保物的裁定后,当事人可以直接依据该裁定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相比普通诉讼程序更加简易,实行一审终审,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或公告日起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法院院长批准。
二、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申请主体有哪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59条规定,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有权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同时,为避免担保权人怠于行使担保权,导致债务人承担过多的罚息和违约金或者导致担保物贬值或损毁,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也有权主动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此外,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1]但是,该申请人仍仅能在在先顺位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范围之外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以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一权利顺序抵押人的债权已经受偿完毕为由裁定驳回申请,[2]这种做法与司法解释规定是存在矛盾的。
司法实践对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存在争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承包人有权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因此,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提起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可能会被法院驳回。
三、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问题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主要流程如下:
根据《民法典》规定,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协商并非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前置条件。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法院管辖,一般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若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法院管辖范围的,则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具体而言,实现抵押权案件由抵押财产所在地或者抵押权登记地(二者通常一致)基层法院管辖。对于质权而言,需分情况讨论,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法院管辖。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法院管辖的,由专门法院管辖。
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司法实践中,部分地区允许申请人选择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实现全部担保物权。[3]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是一种非讼程序,一般不适用于约定管辖、级别管辖和管辖权异议制度,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通常会裁定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4]例如,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仲裁管辖,由于仲裁排斥法院管辖,法院可能会以无管辖权驳回申请。[5]
司法实践中,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是否适用公告送达存在争议。通常而言,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非讼程序,是在当事人没有实质性争议的前提下快速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后发现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对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登记手续和权利凭证齐备的案件,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直接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若在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法院难以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争议,而且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因此,很多法院认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般不应适用公告送达。[6]但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使用了公告送达的方式。[7]
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后,申请人可以对担保财产提出保全申请,法院将按照诉讼保全的相关规定办理。为争取后续担保财产的处置权,债权人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时一般会申请对担保财产进行保全。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不能提起上诉或再审等,第三人一般也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8]。但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提出异议,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法院将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当事人对法院裁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对法院裁定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此外,在实现担保物权裁定进入执行程序后,相关方一般仍有权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对于申请人而言,在法院裁定不准予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不会受到影响,申请人依然可以就债权或担保合同提起诉讼程序。值得注意的是,在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后,被申请人就相关权益争议提起诉讼的,法院可能会裁定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9]
四、法院审查标准和内容
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是一种非讼程序,程序简易且快捷,法院一般是对案件进行审查,而不是审理,且法院的审查标准和范围比普通诉讼程序简单很多。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存在争议,不同法院把握的尺度存在一定的差异。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法院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法院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10]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由此,《民诉法司法解释》更倾向于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形式审查,法院经审查足以认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存在实质性争议,法院则可以裁定驳回申请。实践中,为防止被申请人滥用异议权利,除非案件明显存在民事权益争议,被申请人对所提出的异议,一般应提供初步证据,作为法院综合审查判断的依据,被申请人没有明确依据、仅笼统表示异议的情形,显然不足以构成“实质性争议”,不宜简单地据此驳回申请。[11]
法院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并不意味着法院仅做书面审查,法院可以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此外,法院还可能启动听证程序,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到庭接受询问。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69条,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这是法院审查范围中最核心、最主要的内容,具体而言,着重审查以下方面:
一是合同效力,法院主要审查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成立和合同效力是否存在争议。例如,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主合同的签字非债务人本人所签等等。
二是担保效力,主要涉及担保物权的设立和效力,如抵押人对登记事实、质押人对质押物是否移转占有等是否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很多被申请人提出担保合同未经公司内部决议而无效的抗辩,法院基本上会认定这一主张构成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进而裁定驳回申请。
三是担保实现条件和范围,主要涉及债权金额、担保财产的范围、诉讼时效以及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是否满足。就债权金额和担保财产范围而言,对于没有实质争议部分,法院依然会裁定准许拍卖或变卖担保物。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以利息、违约金和还款金额存在异议,而直接认定双方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进而裁定驳回申请,这种做法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一定的背离。[12]
四是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审查过程中法院还会审查是否可能涉及损害案外人的权益,若准许拍卖、变卖担保物会损害案外人权益,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司法实践中,被申请人可能抗辩实现担保物权可能会损害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法院基于购房者权利优先和维稳考虑,可能会裁定驳回申请。[13]
混合共同担保情形下,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的,法院一般要求申请人证明其已向顺位在先的担保主张实现债权,且债权未得到全额受偿,否则,法院可能认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担保顺位约定,将裁定不予受理。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法院一般受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此外,混合共同担保并无实现担保顺序约定的,申请人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时,也可以同步起诉其他担保人主张实现担保权利,但为避免申请人重复受偿,应当对两个程序的裁判及执行应依法做好衔接。
五、实务建议
实务中,基于时间成本和程序简单考虑,金融机构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清晰且争议较小的案件,可以优先考虑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实现债权回收,但应注意以下:
一是金融机构在提起特别程序之前应尽量与债务人协商并确定债务人的地址,避免法院因无法送达且不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而驳回申请。
二是金融机构在提起特别程序之前准备好完整的证据,例如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等等。
三是确保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满足,尤其是金融机构宣告提前到期的债权,应当准备足够的证据。对于债权金额,应当向法院提供清晰明了的计算方式以及合同依据。
四是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不应当影响诉讼保全,金融机构应当在提起特别程序的同时尽快申请财产保全,以此取得后续对担保财产处置的主动权。
[1] (2022)浙0482民特9号民事裁定书。
[2] (2022)豫0327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
[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5〕164号)第5条。
[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5〕164号)第8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第1条。
[5]《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5〕164号)第4条。
[6]《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5〕164号)第7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第4条;(2019)湘0104民特37号民事裁定书;(2022)湘0702民特12号民事裁定书。
[7] (2019)湘0104民特37号民事裁定书。
[8]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司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824页。
[9]《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5〕164号)第15条;(2022)浙0122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
[10] (2021)京0105民特监7号民事裁定书、(2022)川0115民特4号民事裁定书。
[1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第6条。
[12] (2022)湘1103民特13号民事裁定书。
[13] (2015)古民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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