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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21 19:5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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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真正伟大优秀和成功的律师必须掌握法律知识,并且是人类行为方面的专家;他必须是一个口才流利的演说家,一个机智的策略家,一个优秀的指挥家,一个多才多艺的人。——D·N·辛哈

一、案情简介

G某长期拖欠其岳父W某甲1700万元债务不还。G某通过其妻子W某乙取得W某甲的身份证后,私自在银行办理了户名为W某甲的存折,并存入900万元。同年8月,G某为开通上述存折的网银转账服务,向W某甲谎称要为其开通一本存折以还欠款。W某甲信以为真,便与G某一起到银行。G某乘机办理了上述存折的网银服务。事后,G某将事前已经开设的存给W某甲看,双方约定该存折由G某保管并抵押给银行担保,事项结束后用于偿还W某甲。后来,G某利用网银分四次转账将账户内的900万元转走。W某甲发现后前往公安局报案。由此,G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不久被取保候审,后来被移送审查起诉。


二、律师对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辩护人认为,G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检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理由如下:

G某已经将本案所涉欠款本金和高额利息全还清,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积极表示不再追诉。

自立案以后,G某通过变卖机器设备等方式积极还款。G某已经分多次向W某甲还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422万元,本息共计1722万元。款本金和利息已经被全部还清。同时,被害人也再次向检察院提交了不予起诉申请。

在本案中,G某未实施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的行为,在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同时,G某与被害人W某甲系家庭成员关系,事发后G某已归还了全部欠款本息,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更多次恳请司法机关不再追究G某的刑事责任。案件被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三、案件结果

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案件事实后,对G某做出不予起诉决定。


四、律师点评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G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G某不满足盗窃罪的构成条件

1.在主观上,G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要成立盗窃罪,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盗窃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也就是说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是由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构成的。

在本案中,G某开户的原因之一是为了给其一宗物业交易提供保证金,另一个原因是为了帮忙完成银行的吸存任务后由于经营生意失败,急需资金周转,G某暂时挪用了被害人的资金。始至终,G某在主观上只是暂时挪用该笔资金,并没有排除权利人(W某甲)的意思,所以当G某的岳父(W某甲)发现该笔钱通过网上银行被转走并质问G某时,G某并未否认,且明确承认该笔欠款,并表示愿意还。因此G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2.在客观上,G某并未实施窃取他人占有财物的行为

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盗窃罪的占有是指事实上的占有,或者是指事实上的支配、现实的支配。对财物的事实上的支配意味着被害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左右财物,对财物的支配没有障碍。

在本案中,涉案资金的实际占有支配人一直犯罪嫌疑人G某。事实上,存折一直由G某保存。G某一直觉得凭自己的身份证和岳父的身份证就可以使用该笔钱。换句话说,他一直认为己在事实上支配着这笔钱。当得知使用这笔资金需要密码后,即便是通过不合理的方式取得了密码,G某仍然认为自己能够支配该笔资金。而且,事实上W某甲也并未实际上占有该笔资金。因此,G某并未实施取他人占有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客观上的构成要件。

(二)本案发生在家庭成员内部,且犯罪嫌疑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G某系被害人W某甲女婿。在公安机关立案后,G某主动配合办案机关工作,在极短的时间内,通过变卖资产、转让债权等方式全部归还了欠款。此后,被害人W某甲也考虑到家庭成员的关系,以及自己的三个孙子女的抚养问题,出了谅解书,也先后两次通过书面形式向公安局和人民检察院表达了希望予追究和免予起诉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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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磊律师,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中山市律协刑专委副主任,庭立方金牌讲师。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和刑事合规,擅长办理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倡导精细化辩护、团队化辩护、流程化辩护、参与式辩护的刑事辩护理念。秉承专业、理性、客观、精细的辩护方式,为当事人争取最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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