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虚拟货币”“区块链”“挖矿”等新事物、概念的出现,金融犯罪领域逐渐出现了新的犯罪模式。在传销犯罪中,以提供商品或服务为名义的原始传销犯罪比例下降,随之增加的是诈骗型传销犯罪,比如利用“虚拟货币”“区块链”等新概念行传销之实。基于此,这类虚拟货币也被称作“传销币”。
经总结,虚拟货币大致可以分为3类。第一类是基于严格的区块链技术,获得了广泛的市场共识,有一定实际应用场景的“主流币”,如比特币。第二类是在比特币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改良而发行的“山寨币”,这类虚拟货币在发行总量、出块速度、安全性等方面较比特币有所改进。第三类是空气币、传销币。空气币只有一个虚拟币的名字和高大上的包装,无实际应用场景,无实际价值,这类虚拟货币有基于区块链项目的白皮书,以智能合约形式发布代币,但实际上没有技术团队按照白皮书所言进行开发维护,其发行只是为了圈钱。这类虚拟币多涉嫌传销等犯罪活动。
本文通过案例来分析利用虚拟货币进行传销犯罪的特征,并分享刑事律师在此类案件中该如何辩护,借此提醒广大投资者保护财产,远离传销。
杜某、陈某荣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2016)苏03刑终154号
案情:2014年8月开始,刘某找他人制作了“暗黑币”交易网站,在香港尖沙咀设立达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康公司),制定了网站交易“暗黑币”的相关规则,以向会员提供三种不同级别“暗黑币”矿机租赁服务,使会员获得所谓挖矿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的“暗黑币”为幌子,要求参加者缴纳注册费用取得会员资格,并公布网站系统内所谓“暗黑币”的实时价格,用于确定参加者加入会员时购买“暗黑币”支付的费用、会员收益“暗黑币”向公司兑换变现的价格。网站内提供V0.5、V1、V2三个级别会员账号,后又于2014年10月升级为V1、V3、V9三个级别会员账号,分别需购买1000、3000、9000个“暗黑币”,费用按照该网站公布“暗黑币”的实时价格确定(对应的购买账号金额约为1.5万、4.5万、13.5万元人民币)。参加者购买相应级别会员账号所需数量的“暗黑币”后,通过网站将“暗黑币”划转公司,注册成为相应级别会员,会员账户内“暗黑币”为零,随后则可以获得以“暗黑币”为载体的返利回报,亦即享受网站实时派发的所谓挖矿收益,包括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该网站每一会员下线分为三条线(即三个区),每条线下可以发展无限层级,参加者由发展其的上级会员安置成为该上级会员下一层级会员或该上级会员已发展下线会员的线下层级会员。
杜某、陈某荣及全国各个地区的负责人通过宣传、上课、介绍等方式不断发展下线,进行网络推介。该公司通过举办启动大会及各种活动,在网络进行大力宣传,以互联网为平台针对中国内地大肆发展会员。截至2015年3月19日,全国各地参加者在该“暗黑币”网站注册会员账号34000余个,建立了若干个分支,层级达60余级,形成了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的组织体系。
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陈某荣等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判决结果: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我国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根据该规定,再结合虚拟货币传销犯罪的模式,要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虚拟货币犯罪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 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2. 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3. 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即返利或计酬与人头挂钩;4. 参与者的获利来自其发展的人员;5. 引诱或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
上述案例中,法院认定各被告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要考虑了以下事实和因素:
1. 本案中,要求参与者交纳注册费用获得会员资格,符合“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
2. 本案中,参与人员组成了金字塔式的层级。截至2015年3月19日,全国各地参加者注册会员账号34000余个,建立了若干个分支,层级达60余级,符合罪状中“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且已达追诉标准。
3. 本案中,“暗黑币”不具有商品的属性和特征,不具有实际价值。
4. 作为新型诈骗传销犯罪,主要是通过各种返利模式来引诱参与人员加入。法院认为,该传销组织所设计的下线三区发展,以大区、中区、小区总体业绩比例计算返利的模式,其实质是诱使参加者继续积极发展下线,对下线人员进行组织和掌控,以实现三区发展平衡,从而获取最大利益的规则引诱。除了本案中的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有的案件还以交易佣金和管理佣金为名,但本质上还是从参与人员的入会费中抽取瓜分。
针对虚拟货币传销犯罪,刑事律师通过办理大量的案件,大致总结出这样一个辩护思路:
一是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第224条之一所描述的罪状。如传销参与人员是否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了层级,若人员之间并无这种上下线关系,而是彼此独立,那就不符合传销犯罪的特征。如是否以下线人员的数量为计酬依据,以下线的入会费为获利来源,若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真实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的报酬,这属于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若当事人参与的活动是以真实的商品销售或服务销售为目的,不具有骗取财物的要件,则也并不构成犯罪。
二是该行为是否已达追诉标准,根据2010年最高检和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8条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只有达到传销活动人员在 30 人以上且层级在 3 级以上的规模,才立案追诉。实务中,需要借助各类证据来查清其传销活动人员的数量及层级数。
三是分析当事人是否系传销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因本罪处罚的对象是诈骗型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若根据在案证据仅能认定当事人是传销活动的一般参与人员,则应认为证明犯罪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判无罪。
以上是本文对网络虚拟货币传销案的经验总结和研究成果。刑事律师辩护应建立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这一点是根本性的、是出发点。辩护人可以基于维护被告人利益的立场,选择辩护方案,但是所有的辩护均不能脱离证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任何刑事辩护技术都不能越过这个基本点。
刑事辩护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以维护当事人权益为己任,追求通过案件公正审理,实现依法治国和社会公平正义。(END)
(本文作者张永华、王菊红。张永华律师,法学博士,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刑事律师,专注于金融行业法律服务、金融犯罪、职务犯罪、企业家犯罪刑事辩护和诈骗犯罪辩护。与辩护团队办理了多起重大职务犯罪、重大金融经济犯罪系列案件。王菊红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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