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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21 01:45:28
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案件入选最高院指导案例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发布了第20批公告指导案例,由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牛涵担任辩护人的被告人徐强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入选,该案是湖南法院审理的案件中首个入选最高院指导案例的案件,而牛涵律师也成为第一个办理过最高院指导案例的湖南律师。

基本案情:使用“GPS 干扰器”对欠款泵车进行永久解锁

为了加强对分期付款的工程机械设备的管理,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投入使用了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该套计算机信息系统由中联重科物联网远程监控平台、GPS终端、控制器和显示器等构成,该系统具备自动采集、处理、存储、回传、显示数据和自动控制设备的功能,其中控制器、GPS终端和显示器由中联重科在工程机械设备的生产制造过程中安装到每台设备上。

中联重科对“按揭销售”的泵车设备均安装了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并在产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买受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出卖人有权采取停机、锁机等措施”以及“在买受人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即使在买受人已经获得机动车辆登记文件的情况下,买受人未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的条款。然后由中联重科总部的远程监控维护平台对泵车进行监控,如发现客户有拖欠、赖账等情况,就会通过远程监控系统进行“锁机”,泵车接收到“锁机”指令后依然能发动,但不能作业。

2014 年5月间,被告人徐强使用“GPS 干扰器”先后为钟某某、龚某某、张某某名下或管理的五台中联重科泵车解除锁定。

2014 年4月初,钟某某发现其购得的牌号为贵A77462的泵车即将被中联重科锁机后,安排徐某某帮忙打听解锁人。徐某某遂联系龚某某告知钟某某泵车需解锁一事。龚某某表示同意后,即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徐强给泵车解锁。

5月18日,被告人徐强携带“GPS干扰器”与龚某某一起来到贵阳市清镇市,由被告人徐强将“GPS干扰器”上的信号线连接到泵车右侧电控柜,再将“GPS干扰器”通电后使用干扰器成功为牌号为贵A77462的泵车解锁。

事后,钟某某向龚某某支付了解锁费用4万元,龚某某亦按约定将其中9600元支付给徐某某作为介绍费。当日及次日,龚某某还带着被告人徐强为其管理的其妹夫黄某从中联重科及长沙中联重科二手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的牌号分别为湘AB0375、湘 AA6985、湘 AA6987的三台泵车进行永久解锁。事后,龚某某向被告人徐强支付四台泵车的解锁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2014 年 5月间,张某某从中联重科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泵车一台,因拖欠货款被中联重科使用物联网系统将泵车锁定,无法正常作业。张某某遂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徐强为其泵车解锁。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徐强携带“GPS 干扰器”来到湖北襄阳市,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为张某某名下牌号为鄂FE7721的泵车解锁。事后,张某某向被告人徐强支付解锁费用人民币15000元。

经鉴定,中联重科的上述牌号为贵A77462、湘AB0375、湘 AA6985、湘 AA6987泵车GPS终端被拆除及控制程序被修改后,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无法对泵车进行实时监控和远程锁车。

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徐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强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0元。

裁判结果:判刑二年六个月并追缴违法所得4.5万元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65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徐强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追缴被告人徐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徐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湘01刑终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本案中,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由中联重科物联网远程监控平台、GPS终端、控制器和显示器等构成,具备自动采集、处理、存储、回传、显示数据和自动控制设备的功能。该系统属于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通信设备与自动化控制设备,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被告人徐强利用“GPS干扰器”对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进行修改、干扰,造成该系统无法对案涉泵车进行实时监控和远程锁车,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破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行为,且后果特别严重。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徐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徐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徐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徐强及辩护人提出“自己系自首,且全部退缴违法所得,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与辩护意见,经查,徐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违法所得45000元,后果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其自首、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量刑适当。该上诉意见、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律师观点:该案指导意义重大

该案被告人的辩护人牛涵介绍,该案的成功之处在于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认定被告人徐强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犯罪的事实,促成了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徐强具备自首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此外该案虽未取得被害人中联重科的谅解,但被告人徐强向被害人中联重科退赔了其全部违法所得,其主观认罪、悔罪态度得到了法院的认可,为其最终被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创造了条件。

该案之所以能成为最高院的指导案例,其指导意义至少有三点:确定了企业的远程控制系统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在该案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双方就企业远程控制系统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计算机系统进行了交流,最终通过专家论证及司法鉴定明确了该案涉案企业的远程控制系统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明确了行为人对该系统实施的干扰、修改、解除锁定系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破坏行为;为今后该类犯罪的量刑提供了参考依据。

链接 律师介绍

牛涵,法学学士,2012年12月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13年6月从邵阳学院政法系毕业,2013年8月加入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工作。

与彭太华律师一同担任衡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松木经济技术开发区、华融湘江银行常年法律顾问。

从业三年多来,办理了常宁市副市长谢某某涉嫌滥用职权、受贿案,衡阳市冶金局纪委书记徐某涉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受贿案,湖南省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某涉嫌滥用职权案,湖南省移动有限公司客户部总经理谢某涉嫌受贿案,常宁市规划局局长阳某涉嫌受贿、滥用职权案,湖南省建工集团董事长刘某家族涉嫌受贿罪窝案等重大刑事案件,均取得了较好的结果,并获得了当事人的一致认可。

办理的徐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被选入最高人民法院第20批公报指导案例,系湖南法院入选最高院公报指导案例的第一案。

参与办理了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不良资产重组尽职调查,为该行成功剥离10亿余元不良资产提供了优质法律服务。

办理了多起衡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相关行政诉讼案件,较好的维护了行政机关的形象,树立了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决定的权威性。

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代理了多起保险案件,其中于2017年为该公司在赔偿义务人已死亡的情况下,通过诉讼,成功追偿16余万元,为该公司挽回了大量经济损失。联系电话:I56.I665.6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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