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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兴安盟工伤免费律师,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20 22:53:56


【案情简介】

死者陈某系原告陈某某之父,生前与第三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与第三人陈玉某系父女关系。陈某生前与被告阿尔山市五岔沟人民政府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并在被告处从事环卫工作。陈某在被告阿尔山市五岔沟镇人民政府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其缴纳过工伤保险。2014年9月19日,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兴安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兴人社工认字[2015]0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属因工死亡。陈某死亡后,原告陈某某及第三人李某某向被告阿尔山市五岔沟镇人民政府、阿尔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要求给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调查与处理】

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阿尔山市五岔沟镇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某、第三人李某某、第三人陈玉某丧葬补助金21324.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00元,两项合计560424.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阿尔山市五岔沟镇人民政府负担。

【法律分析】

1.陈某符合工伤保险的主体要求。陈某虽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至满1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故陈某符合工伤保险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陈某某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阿尔山市五岔沟镇人民政府应当为陈某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由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实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3.阿尔山市五岔沟镇人民政府未给陈某缴纳工伤保险,陈某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即应该由用人单位五岔沟镇人民政府赔付。阿尔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负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典型意义】

陈某某一案是典型的工伤保险案件,主要涉及人群都是一些社会弱势群体。该案判决生效后,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这一案件的典型意义在于:充分发挥了法治宣传教育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重要职能作用。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受到法院、司法部门的高度重视,两部门联合办公,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并向其宣传法律知识。案件结束后组织专业人员就此案编辑成典型案例,向广大群众进行法治宣传,有效的提高了广大群众的法治素养,引导劳动者学会依法维权、合理维权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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