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陈冠琪
无论中外,无论行业,无论性别和年龄,“性骚扰”一直都是一个难以启齿却又让人无法忽视的词汇。
而近年来,无论是源起于美国的“Me Too”运动、韩国的“姐姐来了”,还是国内的几次声浪,都点燃了越来越多人说出自己的经历或公开反对性骚扰的勇气。
近日,有网友爆料北电导演系学生赵韦弦以“软件测试”为由向近200人借用网盘账号,私自查看并下载他人私密照片,还以“拍摄作业”的借口对大量女生实施性骚扰行为,激起了舆论的涟漪。
让人没想到的是,这则讯息只是一个开端。
更多网友陆续发声,称赵韦弦的艺考老师、“影路站台”艺考培训机构的校长杜英哲的行为更加恶劣,十五年来骚扰、猥亵甚至诱奸了上百名女学生和员工。
文章中讲述的受害者经历让人无比揪心。
昨天,警方通报赵韦弦被刑拘,而对于杜英哲,警方表示也已经根据网民举报的线索展开调查。
然而,施害者迅速被追究责任的情形好像总是少见,而且同类事件依然一再发生。
反对性骚扰为什么这么难?我们能获得的救济途径有哪些?希望大家都能对此有所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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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性骚扰,为什么这么难?
反对性骚扰的难度之大,一直都是社会的痛点。
一方面,性骚扰的双方当事人往往地位不平等,手段具有隐蔽性、多样性等,可谓防不胜防。
另一方面,遭受性骚扰之后,不仅证明难度大,而且缺乏对施害者的有力惩罚措施。很多时候,相比起受害者的痛苦,施害者只会得到无关痛痒的舆论谴责,而并不会承担实质性的责任。
《民法典》出台以前,我国针对性骚扰的法律规定较为单薄,主要限于《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务院制定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性骚扰的本质是侵害他人对其身体自由支配的权利,会对他人的身心健康会造成损害。因此,反对性骚扰的权利基础应当是我们与生俱来的人格权利。
而此前的法律规范都是通过外界的救济手段来体现对该种法益的保护,并未直接肯定我们自身对该权利的主张。
目前与性骚扰相关的法律法规基本都是从保护女性的视角出发,然而,无论是从人人平等的角度出发,还是考虑到社会的多元化趋势,性骚扰的施害者和受害者都不应当有性别限制。
例如,就在两个月前,还有网友实名举报中国国际标准舞总会副主席曹晓明2年内多次猥亵其15岁的儿子。
在现有的相关规定中,《刑法》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罪门槛较高,而对于达不到猥亵或侮辱程度的性骚扰,民事法律上是没有救济途径的。虽然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将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增加为一个独立的案由,但适用范围也非常有限。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 “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行为加以规制,但相关规定并不能涵盖性骚扰的多数形式。
因此,受害者在大多数时候只能通过“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的方式来获得帮助。而出于施害者通常有一定的权势、单位希望维护自身声誉等原因,受害者自然无法得到单位强有力的“撑腰”。
除刑事责任和治安处罚外,此前的法律规定并没有明确对性骚扰施害者的惩罚措施。
禁止某种行为却没有规定相应的责任,无疑会让相关规定成为空洞的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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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出台,助力性骚扰维权
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以保障人格权为一大亮点。其中,第1010条首次将性骚扰纳入民事法律规定,在立法层面上明确了性骚扰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且单位有义务对此采取相应措施。
该条规定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一章中,具体内容为: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该条的内容虽然相对简短,但却具有不少值得肯定的亮点:
第一,对性骚扰的方式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列举。
“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的规定较为全面,能够适应网络发达、无接触的性骚扰现象增多的时代特点;“违背他人意愿”的前提更是鲜明地体现出性骚扰的本质。
第二,打破了施害者和受害者的性别限制。
现实中,性骚扰的施害者有可能是男性,也有可能是女性,受害者亦然。性骚扰行为有可能发生在异性之间,也有可能发生在同性之间。
因此,该条采用违背“他人”意愿,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表述,突破了以往其他法律着重保护女性的局限,更有利于对所有人进行平等的保护。
第三,规定了单位具有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强制性义务。
《民法典》正式出台前的几次修改都涉及该条,立法机构采纳民众意见,不断细化、完善单位应承担的义务:
可以看到,《民法典》草案的二审稿将用人单位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义务限制在“工作场所”中,并且仅列举了“利用从属关系等”实施的性骚扰。而三审稿中则删除了“工作场所”的限定,还增加了“利用职权”的情形。而正式颁布稿则对“用人单位”的概念进行了进一步细化。
几次修改,让单位承担的义务更加切实可行。
有了《民法典》的“撑腰”,受害者的维权路径变得更加清晰,可以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要求施害者承担侵权责任。维权时,除了收集和固定证据的技巧等,值得一提的还有以下问题: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否成为性骚扰的施害者?笔者认为可以。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以未成年人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为例,他们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却并不代表他们不具有性能力或者性意图,也不代表他们对自己实施的性骚扰行为不具有“过错”。相反,由于他们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弱,更有可能罔顾他人意愿造成损害结果。
而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了性骚扰行为,被判承担侵权责任的,则根据《民法典》第1188条,该等侵权责任应由其由监护人承担。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单位对于防治性骚扰的义务涵盖了事前和事后两个维度,因此,判断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要看单位是否履行了该等义务。
例如,在性骚扰发生之前,单位是否制定、公布了反性骚扰的相关规定?在收到当事人申诉以后,单位有没有积极的展开调查?在调查之后有没有积极的对行为人进行处置?这些问题都会成为判定单位责任的关键考虑因素。
今年7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32批指导性案例,其中的“郑某诉霍尼韦尔自动化控制(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虽然不属于性骚扰侵权纠纷,但仍为用人单位适当履行防治性骚扰义务提供了行为指引。
在该案中,霍尼韦尔公司《商业行为准则》《员工手册》等文件规定经理和主管“应确保下属能畅所欲言且无须担心遭到报复,所有担忧或问题都能专业并及时地得以解决”,不允许任何报复行为。对他人实施性骚扰、违反公司《商业行为准则》、在公司内部调查中做虚假陈述的行为均属于会导致立即辞退的违纪行为。上述规章制度在实施前经过该公司工会沟通会议讨论。郑某以签署确认书等方式表示已阅读、明白并愿接受相关内容。
工作过程中,郑某的下属女员工任某多次向其反映间接上级对自己进行性骚扰,郑某未能积极帮助解决,反而促成自己的下级与上级发展不正当关系。在任某明确表示抗拒,郑某向人事经理提出任某性格不合群,希望公司能解除与任某的劳动合同。
霍尼韦尔公司调查后,以郑某未尽经理职责,在下属反映遭受间接上级骚扰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帮助下属不再继续遭受骚扰,反而对下属进行打击报复,在调查过程中就上述事实做虚假陈述为由,与郑某解除劳动合同。郑某因此起诉霍尼韦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被法院驳回。
裁判要点指出:“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对被性骚扰员工的投诉,应采取合理措施进行处置。管理人员未采取合理措施或者存在纵容性骚扰行为、干扰对性骚扰行为调查等情形,用人单位以管理人员未尽岗位职责,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管理人员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此次杜英哲事件中,培训机构“影路站台”的微博关联公司为北京影路站台影视有限公司。杜英哲作为该机构的校长,如果该机构在管理中未合理履行相关义务,是否也应承担责任?这也许是受害者们维权的又一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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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性骚扰更严重?
还有行政和刑事责任在等待
事实上,受害者们指控的远远不只是“性骚扰”。赵韦弦涉嫌违法犯罪,已被海淀警方刑事拘留。而对于杜英哲,爆料者的文章指出,他对女学生和员工还存在猥亵甚至诱奸等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文章中描述的“威逼利诱学生与其发生关系的行为”如果属实,很可能构成强奸罪。其他的猥亵行为也将承担行政责任。而使用诱骗等手段,或者故意制造特定场景、利用自身作为培训老师的威权使学生不敢反抗,借以猥亵学生的,笔者认为也符合以强制手段猥亵他人的规定,有可能上升到刑事的层面,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
性骚扰、性侵犯,一直是大多数人不太愿意面对的话题。
但现在大家已经对此有了越来越正面的认识。去年施行的《民法典》同样直面了这个问题,从基础性法律的层面传递了“向性骚扰说不”的坚定信号。行政、刑事法律法规亦为我们提供了保障。
希望意识的强化和法律规定的完善,能够让“施害者全身而退,受害者付出代价”的情形越来越少,让我们都能活在互相尊重、风朗气清的世界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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