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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19 14:39:27
杨浦拆迁案例:客观原因未在系争房屋居住、无福利房,认定同住人

杨浦拆迁案例:客观原因未在系争房屋居住、无福利房,认定同住人


裁判要旨:

1、张某2于1960年报出生于系争房屋,其父1963年去世,当时张某2是未成年人,后跟随祖父母搬到周家牌路居住,是因实际生活困难而搬出居住,且在他处未取得过福利性质的房屋,仍认定其为同住人

2、傅某自结婚即居住于被征收房屋,在其丈夫去世后虽因家庭矛盾搬离,但在他处并无住房、未取得过福利性质房屋,原居住房间也由其控制,故傅某属于因家庭矛盾而搬出居住,应被认定为同住人


判决书摘要

秦某、傅某、张某2因松潘路房屋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向杨浦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秦某、傅某、张某2要求各自分得1,318,856.5元;

杨某英、张某有系夫妻,张某寅(1963年报死亡)、张某荣(1995年报死亡)、张某1、张某系杨某英与张某有儿子。张某2系张某寅之女,秦某系张某2之子,张某3系张某1之子,傅某系张某荣之妻。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张某有,2008年更改户名为张某1。

2019年11月14日,张某1签订补偿协议:乙方房屋坐落松潘路,性质公房,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4,767,527.97元,奖励补贴合计3,058,690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7,838,139元。

在册户籍情况:秦某(1986年报出生)、张某2(1960年报出生)、傅某(1967年塘沽路迁入)、张某(1957年报出生)、张某1(1951年报出生,1969年迁往安徽,1979年迁回)、张某3(1990年周家牌路迁入)。

2019年12月10日,张某1(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协议书》:周家牌路系私房,土地证记载的使用权人为张步友和杨凤英(均已故),该房屋已进行了动拆迁,该房屋安置款的分配纠纷正在杨浦法院审理中。另,松潘路公房目前正在动迁过程中,公房承租人为张某1,张某的户口也在该公房内,张某长期居住在周家牌路私房内。

现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若乙方在周家牌路获得的安置款少于3,100,000元的,则由甲方补足乙方至3,100,000元;2.乙方承诺放弃其在松潘路公房动迁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并全部给予甲方;

杨浦法院2020年1月3日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周家牌路房屋(私房)动迁安置款中,张某1分得490,000元、张某分得2,720,000元、张某2分得650,000元、傅某分得160,000元。

该案审理中,2019年11月庭审中,张某2陈述:我从小是祖父母养大,我前间后间都住过,第一次翻建我还小没有参与,第二次我已经工作,虽然没有出资,但是帮忙从单位买点心,也是需要钱的,所以也是出过力的;后间没有翻建两层的时候,我是和张某兰一起住在后间的,张某森回来后将后间翻建,我就住到了前间,一直住到86年结婚就搬走了。

2019年12月庭审中,傅某陈述:我和张某荣66年结婚就住在松潘路房屋,户口也一直在该房屋至今。去世后,因为和楼下张某1一家有矛盾,我住不下去,就搬离松潘路住到娘家,后来我母亲去世了,我就在外租房居住。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傅某自结婚即居住于被征收房屋,在丈夫张宝荣去世后虽因家庭矛盾搬离,但其在他处并无住房、未取得过福利性质的房屋,系争房屋中原居住的房间也由其控制,故傅某属于因家庭矛盾而搬出居住的情况,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关于张某2的实际居住情况,张某2在本案中陈述其从出生起即居住在本案被征收房屋中直至结婚,但该陈述显然与其在(2019)沪0110民初19913号案件中的陈述不符,故对此不予采信。

但是,张某2于1960年报出生于系争房屋,其父张某寅于1963年即已去世,故当时张某2是未成年人,即使其跟随祖父母搬到周家牌路房屋居住,系因家庭实际生活困难而搬出居住,且在他处未取得过福利性质的房屋,故仍认定其为同住人。

秦某系张某2之子,其户籍虽然登记在被户籍虽然登记在被征收房屋中,经在被征收房屋中实际居住。秦某在其母张某2自幼已不居住在系争房屋的情况下,主张其为房屋的同住人,难以采纳。

关于征收补偿款的具体分配,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当事人之间的家庭关系等因素,酌情确定。张某1与张某自行达成协议,张某1、张某3内部不要求进行分割,故不作处理。

据此,判决如下:一、驳回秦某诉讼请求;二、张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傅某征收补偿款1,300,000元;三、张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2征收补偿款1,300,000元。

律师释法

本案存在认定同住人的非常规情形,这也印证本人前文撰述的,房屋征收案件当中,同住人的认定标准需要综合考虑的因素繁多、琐碎,只要大原则不破(无户口、有过福利分房),有合情合理的根据的,均可予以主张。

本案张某2户口虽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内,但未实际居住过,家庭成员以张某2不满足实际居住一年为由,否定其同住人资格;

但正如本案裁判说理所言,张某2未在系争房屋居住是因其父张某寅在其3岁的时候去世,后跟随其祖父母居住生活,户口仍在系争房屋内,且没有福利分房,一二审法院基于此,判决张某2获得130万元的征收补偿款,达到了定分止争的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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