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网时刻新闻7月29日讯(记者 吴公然 实习生 李菡) 7月28日下午,湖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经过表决,通过了《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自今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全文如下: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2022年7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规范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业务活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以及地方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适用本条例。国家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严格准入、分类管理、有序规范、安全审慎、稳健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制,完善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金融改革发展重大问题,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
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在金融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信息共享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协作;建立与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和金融风险协同处置机制,强化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能力和队伍建设,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属地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等职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指导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对全省地方金融进行统计分析,推进地方金融改革和发展。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金融法律、法规和金融知识,提高公众的金融风险防范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金融风险防范公益性宣传,加强对违法违规金融活动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七条 设立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金融业务所要求的注册资本、固定场所、设备设施;
(二)有符合条件的股东或者发起人;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体许可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设立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关审批文件。设立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示,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申请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资质,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示,并报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设立其他地方金融组织,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公示。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金融业务,不得在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融资担保”“股权交易”“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等显示金融业务特征的字样。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风险评估机制,对拟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进行风险评估。
第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一)合并、分立;
(二)减少注册资本;
(三)变更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四)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第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相关事项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变更名称、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三)增加注册资本;
(四)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除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股权变动事项;
(六)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备案事项。
第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金融业务,建立健全并遵守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信息披露、关联交易、营销宣传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地方金融组织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组织章程,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条件。
第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开展金融业务,应当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金融消费者开展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宣传,提高金融消费者风险防范意识;
(二)以显著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和禁止性业务规定;
(三)告知金融消费者与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费用、利率、数量、持有周期、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等涉及其重大利益的内容;
(四)如实提示金融产品或者服务风险,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必要时签署风险提示书;
(五)不得以欺诈或者引人误解的方式对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进行营销宣传;
(六)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七)不得向金融消费者推介与其自身需求、风险承受能力等不相符合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八)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金融消费者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完善争议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与金融消费者的争议。
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出借、出租或者变相出借、出租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关审批文件;
(三)非法开展受托投资、自营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业务;
(四)非法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
(五)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金融业务;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违反规定为关联方提供与本组织利益相冲突的服务,为关联方提供服务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服务的条件。
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组织章程执行关联交易事项表决回避。
第十五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情况报告、财务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相关信息等材料。
省外注册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在本省设立的分支机构需要报告的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本条例实施一年内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地方金融组织统计制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内分支机构报送统计信息。
第十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再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以及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的承担作出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关审批文件,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的非现场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公示制度,及时、准确掌握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和风险状况。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要求接入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报送相关数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业务信息系统;
(四)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进入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必要时,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协助。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地方金融组织存在违反监管要求的行为或者其他风险隐患的,可以约谈地方金融组织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要求其对业务活动以及风险状况等事项作出说明。
被约谈人员应当接受约谈并如实回答约谈事项,不得推诿或者无故拖延。
第二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改正。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及时整改,并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整改结果。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监管评级,并根据监管评级情况进行分类监管,确定监督检查的频次、范围和需要采取的监管措施等。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并依法将相关信用信息向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
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内分支机构依法支持符合条件的地方金融组织接入征信系统,并为地方金融组织查询信用信息提供支持。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向社会予以公布。地方金融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对该组织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可以依法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制定和实施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完善行业自律管理约束机制,开展行业协调服务,维护会员和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并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地方金融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受理举报的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处理接到的举报,并对举报人信息和举报内容严格保密。
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机制,明确牵头部门,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违法违规金融活动的监测预警、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金融风险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金融风险应急预案应当明确金融风险种类、等级、组织指挥体系、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程序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地方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平台,整合利用各类金融监测数据信息、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化排查信息和政府及相关部门监督管理数据信息,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地方金融风险监测预警。
省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金融风险的监测预警,开展风险排查,跟踪风险变化,及时向省地方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平台报送信息。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采取日常监管、技术监测、网格巡查、专项排查、核实举报等方式,做好金融风险群防群控工作。
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现违法违规金融活动线索的,及时向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发生金融突发事件的,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提出启动金融风险应急响应建议。
第二十九条 发生重大地方金融风险事件,影响区域金融稳定或者社会秩序的,相关单位和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做好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一)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的信息共享和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开展金融风险监测、评估和预警,牵头做好案件性质认定、移送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涉嫌金融犯罪活动,依法采取相关措施;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违规开展金融业务的,暂停办理登记和备案相关事项;对违法违规金融类广告,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查处;
(四)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对涉嫌违法违规开展金融业务的,依法采取暂停相关业务以及关闭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处置措施;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行业主管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第三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对经营活动中的风险事件承担主体责任。
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监督管理及岗位职责要求,忠实勤勉尽责,有效防控金融风险。
地方金融组织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违规转移地方金融组织的资产,不得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和实际控制权损害地方金融组织、其他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发生风险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地方金融组织发生流动性困难、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重大负面舆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刑事立案侦查、接受监察调查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前款规定的重大风险事件,地方金融组织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业务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金融风险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开展风险研判、评估,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开办新业务,暂停增设分支机构,停止批准分立;
(二)责令调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经营管理权限;
(三)限制重大资产转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能控制风险扩大、可能严重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该地方金融组织依法采取安排其他同类地方金融组织实施业务托管等措施,并联合有关部门进行风险处置。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确认重大金融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应当自确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解除风险处置措施,并告知地方金融组织。
第五章 地方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本行政区域金融发展的相关政策,鼓励、引导金融资源投向重点领域、重点产业和重点项目,建立健全政府、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与企业的协调、对接机制,强化金融服务功能,健全适应实体经济发展需求的金融支持体系,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和经济高质量发展。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立足服务当地实体经济,为中小微企业和农业经营主体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普惠金融发展配套措施,通过财政贴息等方式,引导地方金融组织加强对中小微企业及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贫困人群和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的金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的资本金持续补充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经营主体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建立合作和担保责任风险分担机制。
支持区域性股权市场为中小企业提供培育规范、改制挂牌、股权融资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相关抵(质)押融资业务提供便利,及时为其办理抵(质)押登记。
鼓励为地方金融组织开展金融业务活动提供信用信息查询等支持,金融机构依法为地方金融组织提供资金托管、存管和结算等业务支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绿色金融标准,引导地方金融组织为支持应对气候变化、环境改善、资源节约高效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等经济活动提供金融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方金融组织与产业链供应链核心企业、第三方专业机构等加强信息共享,构建上下游一体化、数字化、智能化信息系统和信用评估、风险管理体系,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金融服务水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依法责令关闭或者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在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使用显示金融业务特征的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对相关事项未按照规定报经审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关审批文件。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对相关事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地方金融组织未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禁止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关审批文件。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材料、统计信息或者报告重大风险事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挠现场检查或者采取的风险处置措施,妨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处以罚款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采取一定期限或者终身的从业禁止措施。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划分具体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的风险防范与处置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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