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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纠纷律师找哪家,建筑工程款纠纷律师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25 18:11:40

11月19日下午,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举办了每周例行的案件服务学习会,本次交流学习会上,由建永1部主办律师陈娟律师为大家简要分享了在工程款纠纷案件中,一些关于执行的法律知识。

在法律上,执行是指将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所确定的的内容付诸实现以及执行过程中的变更执行等问题而依法进行的活动。具体到工程款纠纷,就是在判决生效后,如何最终拿到钱的问题。对于执行实务,陈娟律师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分享。

执行案件的管辖

要想申请执行,首先要确定向哪家法院提出申请。具体来说,分为两种情况,如果执行依据是法院作出的,则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如果不是法院作出的,那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

需要注意的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或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自行确定向无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的,不予支持。

那么,“被执行财产所在地”该如何确定呢?关于这一点,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法律无明确规定,实务中参照以下规范进行确定。

最高法院执行局编著的《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中,就对被执行财产所在地进行了说明,例如被执行的财产为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 该知识产权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被执行的财产为到期债权的,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具体可按照以下规范处理:

最高法院执行局编著的《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中,对被执行财产所在地进行了说明,例如被执行的财产为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该知识产权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被执行的财产为到期债权的,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而关于股权、股票,最高法院《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2010〕 执监字第 16 号)中指出:“股权与其发行公司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所以,债权人可以根据不同的执行财产,选择有利于执行的管辖法院。

陈律师建议,实践中应尽量选择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避免异地执行或委托执行。

建永动态 | 建永律师陈娟:工程款案件中的执行实务问题分享

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

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首先是变更申请执行人,一般需满足以下条件: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离婚;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法人或其他组织清算或破产时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机关法人被撤销;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

而变更被执行人,需满足以下情况: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后,变更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或直接执行遗产;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后,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

追加被执行人,指的是原被执行人依然存在,由于法律上的原因,依法追加与原债务有关联关系的主体为新的被执行人。其前提是被执行人无力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且被追加的被执行人与原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被执行人义务不免除。

关于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陈律师结合自己的办案经验,认为应积极运用追加过程中的保全,锁定被变更、追加人的财产,让自己的工程款更稳。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可尝试依法申请追加股东或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同时,在申请追加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公司法》、《公司法规定(二)》或《公司法规定 (三)司法解释》,因为适用不同的法律,会有不同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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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财产的查控

陈律师指出,执行实施案件中,最关键的两个问题就是对被执行财产的查控和处置。首先要查明财产的属性和归属,再对其进行查封与冻结,最后,再用来变现或直接抵债。

一般来说,调查财产有被执行人自行申报、申请执行人提供以及法院依职权调查三种主要方式。

这个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判断财产权属的问题,务实中,可根据外观主义原则处理,即根据某种易于观察、又与真实权利状态高概率一致的事实去判断执行标的的权属,以便满足执行程序“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要求。

紧接着,陈律师又分享了一些关于特殊财产的查封、冻结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

最后,陈律师强调,务实中一定要注意调查令的申请与使用,无论调查令在各地效力和效果如何,律师都可以积极申请调查令,明确具体调查事项和范围,积极与法院、协助执行单位沟通,争取最好的效果。

此外,冻结股权、股份法律文书的送达也是需要留意的一点,特别是在目前规定不甚明了的情况下,申请冻结非上市公司的股票,需要详细了解当地是否已有相关股权托管登记机构,充分提示及时向股权托管登记机构、工商机关、股份公司分别送达法律文书,全面争取首次冻结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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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财产的处置

执行财产的处置是法院执行中将当事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享有的权利转化为实际利益的最后一环。司法实践中,拍卖是法院执行时处置财产的优先方式,在确定处置参考价时,则应该依次选用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评估4种方式。不过,以物抵债时,则可以例外。

首先是合意的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财产(执行标的物)需要作价,可以不经拍卖、变卖,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其次是处置不能后的以物抵债比如拍卖(流拍)、变卖不能的,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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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

随后,陈律师又讲解了执行和解的相关问题。执行和解是当事人自主协商,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达成新的协议,履行和解协议代替生效法律文书的制度。

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即可以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也可以就履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恢复执行与另行诉讼是一个二选一的单选题,选择恢复执行的,就不能再另行提起诉讼。

需要留意的是,在自行达成和解之后,签署的和解协议要能满足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要求,对是否由申请人申请中止执行及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应作出明确约定,以赋予执行和解协议更明确的效力。

履行过程中,应该注意保留证据,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如果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又达成新的合意的,应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协议,或者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后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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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担保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执行担保的实现方式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法院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担保期限应该与暂缓执行期限相同,最长不超过一年。执行担保期限、暂缓执行期限、执行担保期间是《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执行担保规定》中提出的3个不同概念,在执行担保书中要注意区分。

当事人可以在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这里的担保是为履行和解协议而提供担保,担保人需要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执行和解之后,法院可以中止执行,执行担保之后,法院可以暂缓执行。

陈律师介绍,中止执行没有期限,如果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了履行期限,大致可以理解为中止执行的状态可以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加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间内持续。执行暂缓有期限,执行担保后,执行暂缓的期限最长是1年。是中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来选择,向法院提出不同的申请。

结语

最后,陈律师分享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保全裁定的执行、先予执行之中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典型情形与不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情形,并对相关问题作出了一些务实建议。

至此,本次交流会至此圆满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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