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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找知名的刑辩律师事务所,拐卖儿童罪辩护词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17 16:07:02

笔者日前代理了一起涉嫌拐卖儿童罪案件。通过对该案件进行梳理,归纳和总结,汲取一些有益的经验和教训,以便日后更加完美的精彩辩护。刑辩律师的每一个案件,都是一笔宝贵的财富,无论成功还是失败,其中都有值得我们总结、完善的地方。

起诉书简要概括:

2015年10月某日,被告人唐某某陪湖南籍某产妇张某某(居住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到广东省中山大学某附属医院待产。张某某于10月某日在该医院剖腹产生下一名女婴,由于张某某无力抚养,便让唐某某找适合收养孩子的收养人。因唐某某的邻居赵某某和李某某曾提起过其外甥女不能生育,想要收养孩子,于是,唐某某便联系赵某某,并以给孩子亲生母亲营养费的名义,向赵某某的外甥女索要人民币35000元。在孩子出生不久,赵某某和其外甥女一起到唐某某家,将孩子抱走,并给了唐某某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唐某某将其中的一万元左右用于支付张某某的医疗费和购买生活用品,后将剩下的人民币25000元左右据为己有。

笔者通过详细的阅卷以及多次的看守所进行会见,对案情有了全面的详细的了解,通过阅卷和会见也逐渐的形成了完整的辩护思路,决定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通过考虑到本案的行为发生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人居住地也是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本案的管辖权应该由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院管辖更为适宜。为此,辩护人首先针对程序中的管辖问题提出了律师的辩护意见。

唐某某涉嫌拐卖儿童罪一案

关于管辖的律师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接受唐某某及家属委托,指派我作为其涉嫌拐卖儿童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查阅了相关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现就本案关于管辖问题提出如下律师意见:

本案贵院不具有管辖权,建议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区人民法院审理。

根据2012年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拐卖儿童罪系行为犯,应以行为发生地为主要管辖地,唐某某的行为发生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其住所地也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故应由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院管辖更为事宜。《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该规定的前提也是在管辖权合法的前提内,即犯罪地人民法院和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五百四十八条“本解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2日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因此以往的司法解释即使有过规定,在2012年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后也应该以最新司法解释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为此,建议贵院将本案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辩护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陈立强律师

2016年5月25日

在本案庭审中,辩护人主要针对拐卖儿童罪的犯罪构成及证据角度指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构成贩卖儿童罪不成立,应宣告唐某某无罪。

尤其是主观上唐某某不具有拐卖儿童的主观故意,而只是基于为收养方和送养方之间居间介绍,不符合拐卖儿童罪犯罪构成,从最终法院的判决来看,法院充分尊重并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最后被告人被法院以涉嫌诈骗罪判刑10个月,相当于在看守所羁押多久判了多久,变相的无罪判决。取得了当事人非常满意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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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定刑的角度讲,拐卖儿童罪的法定刑期最低为5年起,至10年之间的有期徒刑,而诈骗罪则根据本案数额来看,量刑则明显轻于拐卖儿童罪。因此,刑事辩护律师要勇于做无罪辩护,切实依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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