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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找律师起诉老公打赏主播的钱,直播打赏要求返还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15 01:40:06

一、什么是“直播打赏”?

对于直播打赏,在我们日常生活中随处可见,使用智能手机用户基本上都不陌生,比如抖音、陌陌、快手等用户在直播间给自己喜欢的主播打赏礼物等。因此,直播打赏是目前新兴网络直播行业盈利模式之一,也是主播的主要收入来源之一。在此背景下,掀起了一股全民直播热潮。

那什么是直播打赏呢,概括而言,它主要是指观众通过直播平台购买虚拟货币,再用虚拟货币兑换虚拟礼物,在观看主播直播时,将虚拟礼物打赏给主播的行为,从字面上理解“直播打赏”行为,大部分人可能会更倾向于理解为赠与性质。

“直播打赏”,法院真的会支持返还吗?

二、“直播打赏”案件审理情况

(一)案件数量

通过威科先行案例检索,输入“直播打赏”后,笔者检索到了217个判决文书,其中刑事案件76件,民事案件141件,涉及一审案件169件,二审48件。这些案例,按审理年限分布如下图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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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以上图表显示,自2018年开始,法院审理涉及“直播打赏”案件数量每年呈现递增趋势,2021年审理数量接近100件案件。

(二)民事案由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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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以上树状图可以看出,在涉及“直播打赏”案件中,有141件民事案件,案由分布在“合同、准合同纠纷”数量最多,为101件;案由为“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数量位居第二,为19件;案由为“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数量位居第三,为9件。

(三)民事案件裁判结果

以下图表,可以清晰反映所涉案件判决结果,其中一审全部/部分支持占比48.23%,一审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占比17.02%,二审维持原判占比24.82%,二审改判占比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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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该数据可以看出,在涉直播打赏的案件,要求退还打赏金额,一审获得支持比例要高于一审驳回诉请的比例。

(四)民事案件聘请律师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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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些案件中,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情况,详见如下表。其中,双方聘请律师所占比例为74.47%,单方聘请律师所占比例为22.69%,而仅有2.84%的案件双方均未聘请律师。因此,在这类案件中,由专业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所占比重非常高,达到97%以上。

(五)民事案件标的金额

下图为“直播打赏”案件标的额情况:其中,标的金额在10万元以内的,占比42.31%;标的金额在10-50万元的,占比35.58%;标的金额在50-100万的,占比8.65%;标的额在100-500万的,占比1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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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以上图表数据可以看出,直播打赏金额都比较高,标的额在1万元以下的,所占比例非常小。


三、对于网络用户“直播打赏”案件,在司法实务中,法院裁判理由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直播打赏属于赠与性质,打赏金额是否需要返还,需从是否超越了家事代理权范围来认定。

在(2021)川1113民初297号中,一审法院主要观点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对于“日常生活需要”的理解与适用的问题,即“日常生活需要”的程度需要达到法律所限定的点才称之为超出。结合本案来看,虽然第三人唐某某赠与的金额总数达到183452.77元,但是该数额并非第三人唐某某在某一特定阶段的短期行为的重大处分,而是在长期(2017年2月28日-2021年5月1日)、多达几百次的转账金额累计叠加形成。第三人唐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家庭当中处于财产处分控制的绝对地位,应当对自己的处分行为有所认知。纵观转账的金额小则9.9元,最多一次为5000元,在长达四年之久的时间里,原告邓某作为第三人唐某某的妻子竟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减少未发现,在某种程度上能够反映出第三人唐某某的处分行为并没有对夫妻家庭生活造成影响。最终,法院认定第三人唐某某的直播打赏行为并未超越家事代理权的范围而驳回了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在婚姻关系期间,配偶一方对主播打赏行为只要控制在一个合理的金额范围内,打赏金额未实际超过“日常生活需求”的,法律倾向于支持打赏人打赏行为的有效性。因此,另一方配偶则不能以该直播打赏行为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而要求主播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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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直播打赏属于网络消费服务合同,并非赠与行为,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具有平等的管理和使用权。

在(2020)浙07民终4515号中,二审法院主要观点认为,案外人柴某某在陌陌平台打赏的性质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并非赠与合同。柴某某与陌陌平台签订用户协议,注册成为陌陌平台的用户,按照协议约定接受该平台提供的各种服务,其在陌陌平台上向主播进行的打赏系将真实货币在陌陌平台充值兑换成虚拟的“陌陌币”,换取陌陌平台上的各种道具后,再向平台主播发送。一方面,柴某某打赏的并非真实钱款,而是虚拟道具,该道具是产生并储存于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数据库中的数据信息等衍生物,且不能直接兑换回金钱;另一方面,柴某某在观看直播时,使用虚拟道具享受了增值服务,亦获得了精神上的满足。故柴某某通过充值取得虚拟道具对程某进行打赏并非无所得,不具备赠与合同所具有的单务性、无偿性,应为网络消费行为,而非赠与行为。

而柴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有权选择消费的方式和种类,既应理性安排管理自己的支出和消费,也应遵守其与陌陌平台签订的用户协议,而柴某某在陌陌平台的充值、打赏行为持续在两年多的时间内,充值数额以百元、千元为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受服务购买人支付的充值款时并无义务审查购买者的婚姻状况及是否已取得配偶同意,且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无从推断柴某某是否侵害他人的财产处分权。同时,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具有平等的管理和使用权。 二审法院认为俞某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程某、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采纳。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从该案两审判决结果,笔者关注到,二审法院对于直播打赏行为定性与一审法院差异较大,并最终影响案件判决结果。一审法院主要从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使用、处分角度来认定赠与行为的效力;而二审法院则完全从打赏人与平台建立的服务合同关系角度来认定打赏行为的效力。

但笔者认为,如果服务合同一旦成为主流观点,是否意味着平台、网络主播可以完全不用去衡量打赏人打赏是否会侵害夫妻共同财产了,主播和平台真的就没有任何责任了吗?而且该判决结果也间接提示夫妻之间要应当经常关注配偶一方的财产变动情况,而不能随意放任不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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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成年人打赏行为效力问题

在(2020)皖1221民初5016号中,法院主要观点认为:马某1、胡某1在快手公司的快手APP软件专用平台内购买虚拟货币快币,双方形成网络购物合同。马某1、胡某1均不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购买快币用于网络游戏和打赏,该行为事后未能得到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亦非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合同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马某1、胡某1监护人未能履行监护责任,且未能妥善保管自己的手机,因疏忽将银行卡密码等信息透露给原告,应当对马某1、胡某1购买快币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以上案例中,笔者关注到,对于未成年人的打赏行为,法院倾向于认定为与平台建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对于未成人的打赏行为效力认定,主要从打赏行为是否获得法定监护人同意或事后追认来考虑。另外对于无效的合同,法院同时还会衡量监护人对于合同无效所承担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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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直播平台对于直播打赏的责任界限

在(2021)沪0110民初13076号中,一审法院认为,抖音平台系合法设立的平台,其运营有法可依。倘若主播在直播中存在违反公序良俗行为的,平台方应当予以监督和干预。但本案中,并未证明被告吴某某存在违反公序良俗的表演或直播内容,不能认定抖音平台怠于行使监督的义务,而致有悖公序良俗。因此,两被告及案外人抖音平台运营方的行为均未违反公序良俗的民法基本原则,故不影响被告华某某充值、打赏的行为效力。同时,法院对直播平台提出相应责任要求,即直播平台应当加强管理,担负社会责任。在发现直播内容存在违法、低俗等情况时,应及时加以干预和处理。尽管有些直播内容未明显违法,但倘若存在虚假、不良暗示、诱导消费等情况,平台也应该加强管理,作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导,而非放任之。

根据该案判决可知,笔者关注到,对于直播平台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法院一般还是需要看直播平台是否实际履行了相应的监管责任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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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对于直播打赏案件,根据笔者检索到的141件民事案件,目前的司法实践对网络直播打赏的法律性质尚未形成统一认识,作为一种新兴事物,直播打赏行为在法律性质的界定上,仍存在一定的争论,其焦点在于打赏行为是用户对主播的个人单纯赠与呢,还是接受主播在直播间的文化表演服务的消费行为呢?目前司法审判实务中,持赠予合同的观点认为,用户对主播的表演是否打赏及打赏多少纯属自愿,具有单务性、无偿性特点,符合赠予的法律特征。而持服务合同的观点认为,主播提供了表演服务,打赏方作为观众获得了精神上的享受,属于网络新业态下非强制性付费的一种服务形态,属于一种新型服务模式。

另外,笔者还关注到,在上海法院审理的(2020)沪02民终9826号及(2021)沪0110民初13076号案件中,案件案由均为赠与合同,法院基本上都从三个角度来评价打赏行为性质:一是如何界定打赏人在抖音平台上的充值行为及向主播发送虚拟道具的行为,本案应界定为何种法律关系;二是因涉及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打赏人的充值、发送虚拟道具的行为效力如何界定;三是本案中是否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事实从而影响打赏人充值、打赏行为的效力。从两个案件最终的判决结果可知,法院均认为打赏行为并不符合赠与合同的要件,但也没有将打赏行为就直接认定为属于网络服务合同范畴。

鉴于此,无论打赏行为定性为赠与合同性质还是网络服务合同性质,在夫妻一方作为原告起诉要求主播或平台要求返还打赏金额的案件中,法院是倾向于不支持退还打赏金额。而在未成年人打赏案件中,法院在支持返还打赏金额的基础上仍同时会追究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过错责任,并不支持全额退还打赏金额。对于直播平台责任,法院则倾向于认为平台在履行了相应的监督职责且主播直播过程中亦不存在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时,直播平台则是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从以上数个案例中可以看出,司法裁判的尺度会更倾向于平台,而对于成年人的直播打赏人则要求其有高度的自律性和自控能力,这就要求每个成年人在进行直播打赏时都要保持高度理性,尽量守住自己的钱包,切不可在直播间进行激情打赏,忘乎所以,更不应该私下加主播微信,进行私下打赏转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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